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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2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139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7號、第7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是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 429條定有明文,而同法再審編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88年度台抗字第 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明宗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139號所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以其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97年度上訴字第3925號),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 7月23日以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98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此有上開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是前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實體上判決,始為再審聲請人之有罪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之。乃再審聲請人竟對本院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9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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