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5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 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據新事實、新證據提出聲請再審。㈡、原審認定本案起因是聲請人,即認定自訴人所述有被罵三字經,當時發生傷害事件是自訴人帶其子女到聲請人住處大門口,(聲請人)被傷害到不敢還手,自訴人駕計程車為業,因本傷害事件不存在,故原審認定不確實。㈢、請再開審判程序以維法紀。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序要件。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 條亦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原名廖清龍)就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再審聲請狀僅附具該確定判決繕本,並執前詞空言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實則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認。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