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2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長玲
- 選任辯護人
- 管高岳律師
姜禮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貪污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長玲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18日諭令具保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並限制出居、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惟被告之父年老體弱多病,有腰椎間盤突出、尿道炎等病史,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因前列腺惡性腫瘤進行切除手術,此有福建省長樂市醫院患者診療紀錄表及疾病證明書可證。被告之父有隨時辭世之虞,如待病況危急始聲請同意出境出海,恐難顧及時效,將遺憾終生。且被告自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均坦承認罪並按時到庭,無逃亡之虞,爰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如仍有疑慮,亦可提高具保金額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強制處分之目的,則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8月1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及藉端強占財物等罪嫌重大,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及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AMIRA FAUXIAH、NURUL QOMARIYAH、PHUNG DANH HOAI、 阮鈺涵、鍾文光、PUPUT HERDIYANTI、RUCI ROSALIN AH、SUGIATI、紀清陽、AYU SUNDARI 之證述可供勾稽,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M-Police M化服務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建成派出所23人勤務分配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證據在卷可憑,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罪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則被告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對被告人身自由造成影響,惟其出境後倘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因而當庭諭知被告自106年8月12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此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程度。而被告雖以探視其罹病之父親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醫院患者診療紀錄表及疾病證明書影本為證,然被告前曾執同一事由向原審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原審以105 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被告於提出保證金十二萬元後,准予解除自105年9月1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限制出境(海)在案,業已賦予被告探視其罹病中父親之機會,且被告亦已提出保證金後,於同年9月18 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探視其父,此經本院核閱105年度聲字第2085號、第2460 號案卷無訛,何況原審嗣已判處被告上開重刑,被告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如前述,且被告之父母雙親及兄長等至親均在大陸地區乙節,此觀被告於原審所提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即明(見原審卷三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正面),則被告在大陸地區當地仍有至親可供聯繫並資助生活,確有出境滯留大陸地區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縱提高被告具保之金額,為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條件,亦不足以擔保其出境後不棄保潛逃,若僅以具保或責付而無限制出境之處分輔佐之,尚難擔保解除限制出境後,被告必能到庭進行訴訟或接受執行,本院審酌本案審理情形,衡諸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是被告所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