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41號
- 聲請人
- 即具保人
- 張玉珠
- 被告
- 吳金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金樺前因103 年度偵字第6054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張玉珠(下稱聲請人)代為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請准將所繳納刑事保證金發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 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同條第1 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外,依同法第119 條之1 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 項至第3 項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第1 項)。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第2 項)。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第三項)」。
三、經查:
(一)被告吳金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訊問後,諭知具保40萬元,復由聲請人於103 年3 月11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吳金樺釋放,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7185號第182 頁正反面)。
(二)被告吳金樺所涉前述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依職權送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5206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192 、193 號提起公訴,復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矚訴字第17號判決被告吳金樺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