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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41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曾淑華楊秀枝王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41號

聲請人
即具保人
張玉珠
被告
吳金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金樺前因103 年度偵字第6054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張玉珠(下稱聲請人)代為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請准將所繳納刑事保證金發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 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同條第1 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外,依同法第119 條之1 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 項至第3 項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第1 項)。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第2 項)。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第三項)」。

三、經查:

(一)被告吳金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訊問後,諭知具保40萬元,復由聲請人於103 年3 月11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吳金樺釋放,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7185號第182 頁正反面)。

(二)被告吳金樺所涉前述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依職權送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5206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192 、193 號提起公訴,復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矚訴字第17號判決被告吳金樺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就原審法院上開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審理中,是本案尚未確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定應免除具保責任,或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 條第3 項所定應通知檢察機關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即難謂有前揭解免聲請人具保責任事由而應退還保證金之情。綜上所述,被告吳金樺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尚未確定,聲請人具保責任應仍繼續存在,復查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因認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行聲請始為適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054、1497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4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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