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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36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曾淑華楊秀枝王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36號

原告
盧秋桂
訴訟代理人
廖冠捷
被告
余信昌

      楊捷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均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余信昌、楊捷順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376 、14704 、18277 、18769 、21212 號起訴,惟原告並非該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事實,經核亦未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原告即非本案之被害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是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36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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