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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大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詹大為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內,因與戶政人員就申請戶籍謄本程序發生爭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下稱木柵派出所)巡佐朱正榮等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詎詹大為於巡佐朱正榮等員警抵達現場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於上開執行職務之巡佐朱正榮等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接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朱正榮等員警(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其職務為侮辱。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木柵派出所值班臺前,因欲對巡佐朱正榮提出檢舉,不滿朱正榮勸阻其勿在現場大聲喊叫,另以「他媽的」等語,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辱罵巡佐朱正榮,足生損害於朱正榮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朱正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大為(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於戶政事務所係稱「他嘛啦素質有夠差的」,而非「他媽的」,是告訴人朱正榮連續講「他媽的」,不是伊,而「中華民國警察就是爛」,是伊要離開戶政事務所時,因木柵派出所所長叫伊不要住在這邊,對伊有歧視性之話語,伊才這樣講;又伊於木柵派出所所為,係因告訴人對伊拉扯邊喊「他媽的」,伊才脫口而出云云。然查被告於105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內,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告訴人等員警辱罵:「他媽的執法人員」、「中華民國警察他媽公務員爛就是爛」等語,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訛(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反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9頁反面),且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偵卷第32頁),並經原審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被告固辯稱:伊於戶政事務所係稱「他嘛啦素質有夠差的」,而非「他媽的」,是告訴人連續講「他媽的」,不是伊,「中華民國警察就是爛」是伊要離開戶政事務所時,因木柵派出所所長叫伊不要住在這邊,對伊有歧視性之話語,伊才這樣講云云。惟查經原審當庭勘驗事發當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之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其勘驗結果如下:【光碟一檔案名稱:區公所1】
1、錄影時間12:36:34許(原審卷第52頁反面):告訴人:「當個公務人員誰敢這樣罵他,不是,把他逮捕回去,告他,我逮捕回去,我依現行犯把你逮捕送法院你看看,你再罵看看沒關係我等你,我等你。」民眾A男:「那個全程蒐證、全程蒐證,有要違法我們就處理。」告訴人:「有,所長。」被告:「少說兩三句話啦,所長他媽的這麼爛!」員警B:「講話客氣一點喔。」告訴人:「你不要亂講喔。」民眾A男:「你已經被移送過一次了。」被告:「那又怎麼樣?那又怎麼樣?」民眾A男:「沒關係,沒關係你。」被告:「現在我已經在處理這件事情了啊。」民眾A男:「你繼續在這邊撒野。」被告:「撒野,撒野什麼東西啊,撒野誰在撒野啊,你他媽濫權啊。」民眾A男:「全程錄影音喔。」告訴人:「不要亂講話,什麼叫濫權!我們是依法執行!依法執行你不要侮辱我們喔,你不要侮辱我們喔。」被告:「依法執行、依法執行、依法執行,你要與我距離,保持距離。」告訴人:「保持什麼距離?他罵,他告你我就把你逮捕回去。」被告:「中華民國警察他媽公務員爛就是爛,沒有素質。你要比三小(臺語)、你要比三小(臺語),你在比什麼。」
2、錄影時間12:37:32至12:38:56(原審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員警將被告反手抓住:「你罵什麼?你罵什麼中華民國警察什麼他媽的這麼爛。」被告:「本來就是爛就是爛嘛,你現在拉住人家又沒有犯法,你還抓住人家那不就是爛嗎?你不是爛嗎?」告訴人:「你剛才罵什麼?中華民國警察?」民眾A男:「給你時間好好去辦,給你時間好好去辦。」被告:「不是爛嗎?你們在打攪我辦這東西嗎,對不對?他人家也開出來了,這個東西,那你官方章在哪裡?」職員A男:「我們這個。」告訴人:「你開開,開給他。」民眾A男:「開給他離開啦。」職員A男指著告知單說:「我個人的印章,所以這是我出具的,你要請姐姐的謄本必須要提供利害關係證明文件,這邊已經勾選了。」被告拿起告知單說:「剛剛我們講了這麼多,對不對?那這個不是答覆嗎?行政程序法我當場跟人家做筆錄啊,口頭上面啊。」職員A男:「OK,好,你訴求已經完成了,那你現在還有什麼需要嗎?」被告:「莫名其妙!這麼爛的國家,他媽這麼爛的警察。」被告收拾桌上文件往畫面左方移動。民眾A男:「那你就不要住在這邊嘛。」被告:「什麼叫做不要住在這邊,我為什麼不能住在這邊?」民眾A男:「這個國家被你嫌的這麼爛。」被告:「那不是被你們公務員搞砸的嗎?那你這個所長他媽不是爛到底了嗎?」民眾A男:「這個很多人在看你笑話。」被告:「看到又怎麼樣?我就不能講話言論自由嗎?」告訴人:「好啦好啦。」被告:「還要架這個東西幹什麼啊?」民眾A男:「請你離開,這邊這邊。」被告:「什麼叫做這麼離開。」民眾A男:「公務機關請你離開。」被告:「什麼公務機關我來辦東西不能辦嗎?」民眾A男:「辦好了請你離開啊。」被告:「莫名其妙,爛就爛到底還不搞的。」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是由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確有以「中華民國警察他媽公務員爛就是爛」等語,當場辱罵告訴人等員警,而非如被告前揭所辯:伊係稱「他嘛啦」,「他媽的」是告訴人講的不是伊講的云云,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至被告另辯稱:伊說「中華民國警察就是爛」,是要離開戶政事務所時,因木柵派出所所長叫伊不要住這邊,對伊有歧視性之話語,伊才這樣講云云。然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上開所指其與木柵派出所所長之對話,係發生於被告前揭舉措之後,其前揭所辯,要無足採。綜上,告訴人等員警於前揭時、地執行勤務,且身著員警制服,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識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對告訴人等員警稱:「他媽的執法人員」、「中華民國警察他媽公務員爛就是爛」等語,顯係故意於告訴人等員警執行職務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渠等及其職務加以謾罵侮辱。另被告於同日13時許,在木柵派出所值班臺前,以「他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偵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原審卷第160頁),並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光碟、木柵派出所監視器畫面光碟,有勘驗筆錄附卷為佐(原審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被告固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對伊拉扯邊喊「他媽的」,並阻攔伊與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對話才脫口而出云云。惟查經原審當庭勘驗事發當時警員於木柵派出所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其勘驗結果如下:【光碟一檔案名稱:密錄器(木柵所辦公室)】錄影時間13:01:33至13:02:52許(原審卷第154頁正反面):告訴人轉身往左方移動。被告:「就是來檢舉你的,你現在不要走。」告訴人轉身走向被告。告訴人:「不要走,你怎樣,檢舉我怎樣。」被告:「不要走,你不要走。」告訴人:「對啊我不要走怎樣?」被告:「你不要走啊。」告訴人:「你叫我不要走我就不要走喔?」被告:「現在就等你組長下來嘛,你現在…(聲音被告訴人蓋過)」告訴人:「對啊,怎樣。」員警(畫面外):「小聲一點啦,這裡派出所。」告訴人:「我是你在指揮的喔?叫我不要走就走?」一名身穿灰色長擺短袖上衣、牛仔褲之女子走下樓:「發生什麼事情?」被告:「他媽的,有這種…(語句模糊)」告訴人:「你又,罵你什麼他媽的!」告訴人衝上前抓住被告之左手(畫面抖動):「你又罵什麼他媽的!你又再罵什麼他媽的啊!來!撲下去!」被告左手一甩試圖掙脫,告訴人再次以雙手抓住被告之左手:「銬來!」在旁其他2名員警上前幫忙。告訴人:「銬起來,將你辦,是真的。走,在這邊罵(音譯),你甲…(臺語無法辨識)」被告被告訴人等共3名員警壓制在地上。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4頁)。是由前揭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係因被告辱罵「他媽的」等語,始將其上銬壓制,且過程中均未有辱罵被告之言語舉措,而非如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對伊拉扯邊喊「他媽的」,伊才脫口而出云云。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至被告雖另辯稱此部分之案發地點係在文山第一分局大廳而非木柵派出所大廳云云。惟該派出所即設在該分局一樓辦公,被告以此指摘,尚有誤會。綜上,被告因欲對告訴人提出檢舉,不滿告訴人勸阻其在木柵派出所之現場大聲喊叫,而對告訴人稱:「他媽的」等語,顯係對告訴人加以侮辱並使其難堪。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稱「當場」者係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或現場而言。本案告訴人及其他在場員警,係因被告與戶政事務所人員就申請戶籍謄本程序發生爭執,而獲報前往處理。被告於渠等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他媽的執法人員」、「中華民國警察他媽公務員爛就是爛」等語,當場予以輕蔑、諷刺,顯係故意於告訴人及其他在場員警執行職務時,對渠等及其等職務加以謾罵侮辱。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著有明文。本案被告在木柵派出所值班臺前,以「他媽的」之粗鄙言語,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侮謾辱罵告訴人,顯係對告訴人加以侮辱使其難堪,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行為時、地明顯有別,且係不同衝突起因所致,侵害法益有別,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被告前揭對告訴人等員警為附表所示侮辱言語,仍屬單純一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2次侮辱公務員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是為接續犯云云。惟查被告前揭於木柵派出所所為之舉措,應僅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與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無涉,且被告係因不同衝突,而先後於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木柵派出所之行為,侵害之法益明顯不同,顯非出於同一犯意,起訴書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於102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復由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1頁正反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在木柵派出所值班臺前,接續以「他媽的」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而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以「他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然經原審勘驗事發當時員警於木柵派出所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係因對告訴人先前於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之處理感到不滿,旋前往木柵派出所,欲對告訴人提出檢舉。復於告訴人欲轉身離去時,多次對告訴人稱「就是來檢舉你的,你現在不要走」等語,與之爭執,制止其離去。期間雖經一旁員警勸阻其放低音量,然其並未有所反應,嗣因告訴人回以「我是你在指揮的喔?叫我不要走就走?」等語,被告旋即以「他媽的」等語加以辱罵,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4頁正反面)。是依上開事發之情節,暨被告於抵達派出所後,雖有其他員警加以規勸其放低聲量,然仍僅以告訴人為對象而為言語挑釁之互動情境,可知被告係針對告訴人之個人、為使其感到難堪而對之加以辱罵,此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時,針對其職務行為加以侮辱,尚屬有別,尚難認被告於此有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朱正榮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偵卷第42頁),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證人朱正榮證言之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之規定,證人朱正榮於偵查中證詞,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傷害等多項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其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明知告訴人及其他在場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即有協助處理獲報糾紛之權責,仍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及其他在場員警,侵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復不知自省,再至木柵派出所等員警執行勤務之處,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不佳,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父母雙亡、獨居、擔任清潔工、月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左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上開所犯,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衡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要屬妥適,要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判決依勘驗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之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光碟、木柵派出所監視器畫面光碟之結果,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被告確有上揭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於木柵派出所為值班臺前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行,併論被告否認上情,所辯均不足採,復就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及證據之取捨、法律適用等節,均具體論述綦詳,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泛稱本件原判決違反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3項、第214條第1項、第242條第2項等規定云云,要屬個人泛執空言無端指摘之詞,均難謂可採。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次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固為刑法第311條第1、3款所明定,以落實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此一人民基本權之維護。然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再者,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是否不法,應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行為人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他人之名譽者即屬真正惡意,否則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本件被告提起上訴,陳稱其在105年5月27日於文山戶政事務所內所為之言論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評論,並非針對告訴人個人云云。惟查倘被告認本件告訴人執行職務之程序有未盡妥適之處,應依法律所規定之程序救濟,以保障自身權益,然被告捨此不為,逕於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內,當場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等口出「他媽的」等語,當場侮辱,客觀上屬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詞,當屬侮辱性之言語,且此針對他人名譽之貶損行為是否屬對公共性領域發表言論,已非無疑,而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告訴人等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口出上開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語,辱罵本件執行職務之員警,危害執行職務之員警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並無任何依據之事實,當場侮辱,揆諸上開說明,要難謂被告無真實之惡意。是被告執上揭意旨,泛稱其就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評論云云,尚非可採。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時,告訴人答以:要,伊要針對被告在派出所內對伊說他媽的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等語明確(偵卷第41頁)。斯時告訴人雖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然其確為本件之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其自得提起告訴。且本件檢察官於告訴人到案陳述時,業已訊問其是否提出告訴並記明筆錄,核與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無違。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泛稱:本件告訴人未提出合法告訴云云,尚非足取。再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辱罵「他媽的」等語後,旋即為告訴人所逮捕,參諸上揭規定,被告係為涉犯妨害名譽犯行之現行犯,告訴人當可逕行逮捕之,無須報告值班警員,是本件逮捕於法尚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陳稱:告訴人仗其警察備勤人員之職權而逮捕被告,逾越當時值班警員衛哨之職權而依現行犯逮捕,並未向值班警員報告,要屬違法逮捕云云,委無可採。又陳述人與人發生爭執,或處於氣憤、不滿之情緒下,以高於平常之語調為「他媽的」言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且該言語又係粗話,該特定人自會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經查被告於前揭木柵派出所值班臺前,因欲對告訴人提出檢舉,不滿告訴人勸阻其在現場大聲喊叫,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處於氣憤、不滿之情緒下,以「他媽的」等語,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辱罵告訴人,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聽聞者已可感受被告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且該言語又係粗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被告上訴以其所言之「他媽的」為口頭禪,自無可採。再被告陳稱本件告訴人提出之密錄器及現場員警之密錄器係經過剪接云云。惟查此部分並無相關積極證據可佐,被告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且本件相關監視器錄影內容及密錄器攝錄之內容,均經原審於審判程序勘驗綦詳在卷,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又被告稱「密錄器(木柵辦公室)」影像時間13:00:45至13:10:45約10分鐘(原審審判筆錄第4頁第17至18行之記載),與原審審判筆錄第28至35頁所勘驗之密錄器光碟之時間並不相同云云。然查原審審判筆錄第4頁(原審卷第141頁反面)第17至18行所載之影像時間,係指該密錄器本段錄影內容之全部時間共約10分鐘,而原審勘驗密錄器影像時,僅播放該段錄影內容與本案有關之部分,時間總長共3分18秒,並將勘驗結果記明筆錄,即原審審判筆錄第28至35頁(原審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所記載之內容。準此,難謂原審就上開時間之記載前後不相合,更難憑此即謂密錄器攝錄內容曾經過剪接,難認有何偽造變造錄影內容之情形。準此,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告訴人所提出之密錄器及現場員警之密錄器經過剪接云云,殊無可取。另個案情節不同,難以任意比附援引,被告泛執無關本案之他案為據,任指原判決不當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所提之無關本案之鬧場、遊行、鬱悶、照妖鏡、爭奪記等之報載資料,自無調查之必要。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徒以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侮辱之內容 │光碟檔案暨其錄影時間 │勘驗內容 │卷證出處 │ ├───┼─────────┼─────────────┼─────────────────────────────┼────────────┤ │ 1 │「他媽的執法人員」│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5 │被告與一位身著制服之員警均站在戶政事務所5號櫃臺前,被告對 │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32│ │ │ │年6月6日北市文戶行字第1043│其左側員警提及「你不要隨便亂碰,要保持距離,這個他媽的執法│頁) │ │ │ │0000000號函檢附之該所105年│人員都搞不清楚嗎」。 │ │ │ │ │5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至12時 │ │ │ │ │ │30分間5號櫃臺監視器錄影光 │ │ │ │ │ │碟,檔名: │ │ │ │ │ │FilZ00000000000000.Avi; │ │ │ │ │ │(12:09:06至12:09:12)│ │ │ ├───┼─────────┼─────────────┼─────────────────────────────┼────────────┤ │ 2 │「中華民國警察他媽│員警密錄器光碟一,檔名:區│告訴人:「當個公務人員誰敢這樣罵他,不是,把他逮捕回去,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2│ │ │公務員爛就是爛」(│公所1; │ 他,我逮捕回去,我依現行犯把你逮捕送法院你看看,│頁反面) │ │ │起訴書所載「中華民│(12:36:34至12:37:32)│ 你再罵看看沒關係我等你,我等你。」 │ │ │ │國警察他媽的公務員│ │民眾A男:「那個全程蒐證、全程蒐證,有要違法我們就處理。」 │ │ │ │爛就是爛」,應予更│ │告訴人:「有,所長。」 │ │ │ │正) │ │被告:「少說兩三句話啦,所長他媽的這麼爛!」 │ │ │ │ │ │員警B:「講話客氣一點喔。」 │ │ │ │ │ │告訴人:「你不要亂講喔。」 │ │ │ │ │ │民眾A男:「你已經被移送過一次了。」 │ │ │ │ │ │被告:「那又怎麼樣?那又怎麼樣?」 │ │ │ │ │ │民眾A男:「沒關係,沒關係你。」 │ │ │ │ │ │被告:「現在我已經在處理這件事情了啊。」 │ │ │ │ │ │民眾A男:「你繼續在這邊撒野。」 │ │ │ │ │ │被告:「撒野,撒野什麼東西啊,撒野誰在撒野啊,你他媽濫權啊│ │ │ │ │ │ 。」 │ │ │ │ │ │民眾A男:「全程錄影音喔。」 │ │ │ │ │ │告訴人:「不要亂講話,什麼叫濫權!我們是依法執行!依法執行│ │ │ │ │ │ 你不要侮辱我們喔,你不要侮辱我們喔。」 │ │ │ │ │ │被告:「依法執行、依法執行、依法執行,你要與我距離,保持距│ │ │ │ │ │ 離。」 │ │ │ │ │ │告訴人:「保持什麼距離?他罵,他告你我就把你逮捕回去。」 │ │ │ │ │ │被告:「中華民國警察他媽公務員爛就是爛,沒有素質。你要比三│ │ │ │ │ │ 小(臺語)、你要比三小(臺語),你在比什麼。」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