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SODTUNGALAG ANKHBAYAR安和巴雅爾
- 選任辯護人
- 吳秉祝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KHATANBAATAR PUREVBAATAR普勒巴特
- 選任辯護人
- 余信達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GANBAATAR GANTULGA鋼圖拉嘎
- 選任辯護人
- 馬偉涵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SUKHBAATAR KHONGORZUL宏格拉主勒
- 選任辯護人
- 楊安騏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GANBAATAR GURVANBULAG古拉翁布拉格
- 選任辯護人
- 蔡婉婷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SURENJARGAL TSOGJARGAL曹格加格勒
- 選任辯護人
-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90、8222、8953號)
;並經移送併案辦理(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58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 ○○○○○附表三編號3之民國105年3月6日竊盜、編號4、編號6,丙○○○○○ ○○○○○ 附表三編號8、編號12之民國105年3月6日竊盜、編號13、編號15及被訴民國104年11月6日竊盜無罪,甲○○○ ○○○○ 附表三編號19之民國105年3月6日竊盜、編號20、編號22、編號23,戊○○○○ ○○○○○ 附表三編號28,乙○○○ ○○○○○○ 附表三編號32、編號33,己○○○○ ○○○○○ 附表三編號34、編號35、編號36部分;暨其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 ○○○○○、丙○○○○○ ○○○○○ 、甲○○○ ○○○○ 、戊○○○○ ○○○○○、乙○○○ ○○○○○○、己○○○○ ○○○○○ 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主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丁○○○○ ○○○○○、丙○○○○○ ○○○○○ 、甲○○○ ○○○○ 、戊○○○○ ○○○○○、乙○○○ ○○○○○○、己○○○○ ○○○○○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各應執行如附表四定執行刑欄所示之刑。丁○○○○○○○○○ 、丙○○○○○ ○○○○○ 、甲○○○ ○○○○ 、戊○○○○ ○○○○○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乙○○○ ○○○○○○ 、己○○○○ ○○○○○ 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丁○○○○ ○○○○○(以下依當事人欄列名順序,記載為①安和巴雅爾)、丙○○○○○ ○○○○○ 以下依當事人欄列名順序,記載②普勒巴特)、甲○○ ○○○○○ (以下依當事人欄列名順序,記載為③鋼圖拉嘎)、戊○○○○ ○○○○○(以下依當事人欄列名順序,記載為④宏格拉主勒)、乙○○○ ○○○○○○(以下依當事人欄列名名順序,記載為⑤古拉翁布拉格)、己○○○○○○○○○(以下依當事人欄列名順序,記載為⑥曹格加格勒)均為蒙古國人,並以觀光名義來臺。其中:②普勒巴特先於民國104年11月1日入境、同年月11日出境,105年2月25日再度入境;④宏格拉主勒前於104年11月6日入境、同年月11日出境,106年3月2日再度入境;①安和巴雅爾於105年2月25日入境;③鋼圖拉嘎於105年3月3日入境;⑤古拉翁布拉格於105年3月2日入境;⑥曹格加格勒於105年3月3日入境我國。詎彼等入境我國後,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104年11月6日:
⒈②普勒巴特於104 年11月6 日17時許,在同行之蒙古籍友人「TSAGAACH BAATAR 」策畫下,夥同「TSAGAACH BAATAR 」、「KHUYAGABAATAR MUNGUNJIGUUR」(下稱M 男)、「GANBO LDGANBAT 」(均為成年人,並於104 年11月1 日搭乘同班機入境,11月11日同班機出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利用前往桃園國際機場為④宏格拉主勒及「DAVAADORJ SANJAAKHAND 」(2 人均於104 年11月6 日入境,11月11日出境,無證據證明就此部分行為亦有犯意聯絡)接機期間,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內,見英國籍人士Johnson Peter Alan一人獨自行走,乃以或前、或後、或環繞包夾方式隨行於周遭,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之統聯客運車站候車處,即由M 男轉身靠近Johnson Peter Alan,趁其疏未注意之際,下手竊取Johnson Peter Alan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 只(內有美金3,000 元、英磅30元、新臺幣< 下未標示外幣種類者亦同> 400 元、VISA Debit Card of Nationwide BuildingSociety<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VISA卡> 、MasterCard Issued by Post Office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MASTER卡> 信用卡各1 張),得手後即循原路離開該處,②普勒巴特則與其他友人依原行進方向短暫行走後,再右轉進入航廈,與在航廈走廊座椅區等待之M 男會合,並在航廈大廳與出入口間往返至17時59分之間,始由第一航廈南側車道離開。
⒉同日(104 年11月6 日)19時許,②普勒巴特等人抵達臺北市西門町一帶後,M 男即將前開竊盜所得之信用卡2 張交予②普勒巴特,與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由②普勒巴特持卡盜刷購買指定物品,並於104年11月6 日19時10分,由被告隻身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特約商店,冒用Johnson Peter Alan名義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簽單上偽造卡片簽名「Peter Johnson 」表示Johnson Peter Alan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消費金額及向發卡公司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再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收銀櫃臺員工而行使之,致店員誤信為真正,交付總價8,260 元之香水,而詐取該等物品得手。
⒊104 年11月6 日19時16分,由②普勒巴特基於同前與M 男之犯意聯絡,隻身進入附表一編號2 所示特約商店,冒用Johnson Peter Alan名義持附表一編號2 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簽單上偽造卡片簽名「Peter Johnson 」表示Johnson Peter Alan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消費金額及向發卡公司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再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收銀櫃臺員工而行使之,致店員誤信為真正,交付價值3 萬2,500 元之商品,而詐取該等物品得手。
⒋104 年11月6 日19時27分,由②普勒巴特基於同前與M 男盜刷信用卡購物之犯意聯絡,隻身進入附表一編號3 所示特約商店(起訴書記載為「聯強電信聯盟」),冒用Johnson Peter Alan名義,接續持用附表一編號3 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然經發卡銀行發現有異,拒絕交易而未詐得物品。
②普勒巴特旋將前開信用卡及刷卡詐得之物,交付予M 男後,由M 男交付美金200 元做為前開行為之報酬。
㈡②普勒巴特、④宏格拉主勒與M男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10日23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SASA美妝專賣店」士林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由④宏格拉主勒佯裝選購商品以為掩護,M男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香水10瓶(價值共計30,715元),交被告②普勒巴特藏放於其所持之手提包中,得手後3人旋即離去。
㈢②普勒巴特與①安和巴雅爾2人(①安和巴雅爾就此部分業於106年8月23日撤回上訴確定),於105年2月26日14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站前地下街M6出口樓梯,見徐嘉吟步行於其等前方,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由②普勒巴特於後方進行掩護、①安和巴雅爾徒手自徐嘉吟後背包內竊取COACH牌皮夾1只(內含富邦銀行提款卡、現金600元),得手後2人旋即離去。
㈣②普勒巴特與①安和巴雅爾2人(①安和巴雅爾就此部分業經撤回上訴確定),於105年3月7日12時12分許,行經臺北車站東南角32號電扶梯處,見前方之楊孟樺所揹雙肩背包拉鍊未行閉合,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由②普勒巴特在旁掩護,①安和巴雅爾徒手自楊孟樺之雙肩背包內竊取腰包1只(價值1000元,內含身分證、駕照、行照、提款卡、健保卡<起訴書誤植為內含現金1,000元>),得手後2人旋即離去。
㈤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及③鋼圖拉嘎3人,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
⒈105年3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1「IKEA敦北店」共同竊得如附件1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
⒉105年3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PULL&BEAR」服飾店臺北店,共同竊得如附件2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
㈥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及⑥曹格加格勒6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7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熊大3C」手機店內,由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在場掩護或物色商品,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下手拿取物品置於隨身背包、手提包、外套內之方式,竊取如附件3所示物品得手後,逕行離去。
㈦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及⑥曹格加格勒6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H&M」服飾商場內,由④宏格拉主勒、⑥曹格加格勒物色商品,⑤古拉翁布拉格在場把風,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下手拿取物品置於手提包之方式後,輪流攜出商場方式,竊取得如附件4所示之物得手。
㈧③鋼圖拉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3月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光南大批發」賣場內,徒手竊取PHILIPS行動電源1個、SBS-052BM耳機1個(價值共2,580元)得手。
㈨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與③鋼圖拉嘎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MUJI無印良品」(下稱「無印良品」)商店內,竊取如附件5所示財物得手。
㈩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勒與⑥曹格加格勒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7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SASA美妝專賣店」(下稱「SASA」)信義威秀門市內,下手竊取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6所示之物得手。
①安和巴雅爾(此部分業經①安和巴雅爾撤回上訴確定)與
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與均明知蒙古籍人「BAYARAA」所
交付如附件7所示行動電話39支乃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同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7日某時許,在渠等
住宿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慶爾喜旅館)附近
,收受由「BAYARAA」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39支裝入共同行
李中,擬於翌(8)日攜回蒙古國內。
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勒與⑥曹格加格勒4
人於105年3月7日16時44分許,見臺北市○○區○○路00號
星巴克咖啡店內顧客林美如將筆記型電腦放置地上,並在店
內熟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由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勒與⑥曹格加格勒於店內外掩護
、把風,②普勒巴特下手行竊方式,竊取林美如所有之筆記
型電腦得手後離去。
二、前項事實㈠部分,Johnson Peter Alan發現失竊報警後,經
警調取桃園國際機場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商店監視錄影畫
面進行比對,循線查悉②普勒巴特、M男及「TSAGAACHBAA T
AR」、「TSAGAACH BAATAR」、「GANBOLD GANBAT」及當日
同行之④宏格拉主勒、「DAVAADORJ SANJAAKHAND」及其所
偕幼童「BAATAR KHUSLEN」等人身分,惟彼經警查悉身分時
均已離境,而未緝獲。嗣於105年3月8日6時許,另經警調取
前項㈥、事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比對,並詢問搭載被
告①安和巴雅爾等人之計程車司機後,循線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慶爾喜旅館查獲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
、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及⑥曹格加
格勒6人暨附件1、2、4、5、6所示物品,並由被告①安和巴
雅爾等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開㈤、㈦、㈧
、㈨、㈩之事實前,供認該等物品乃竊盜所得(詳如後述)
,因而查獲前情。
三、案經潘維希、徐嘉吟、陳柏彰、林欣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楊孟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Johnson Peter Alan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就原判決事實一㈧
(附表三編號22)及無罪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檢察
官上訴理由書第2頁)。被告①安和巴雅爾就附表三編號3、
4、5、6之罪提起上訴(編號1、2、7即事實一㈢、㈣、部
分業於106年8月23日經被告①安和巴雅爾具狀撤回上訴,見
本院卷㈠第459、470頁,檢察官就此有罪部分亦未提出上訴
,是原判決前開部分已經確定)。被告②普勒巴特、③鋼圖
拉嘎、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均就
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僅就前開上訴部分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白,
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
述證據部分,除被告⑥曹格加格勒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外,均經檢察官及其餘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㈠第316至363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均無違法不當情事,被告⑥曹格加格勒及其辯護人迄本
件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因而認為適
當,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
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就前開事實部分,
供認及爭執意旨略以:
㈠被告①安和巴雅爾供認於事實一㈤之⒈、㈥、㈦、㈨所列時
、地行竊,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竊盜情事,辯稱均僅一人單
獨為之,事實一之㈥係事後始知被告②普勒巴特、被告③鋼
圖拉嘎同於該處行竊;另辯稱未參與事實一㈤之⒉所示竊盜
犯行(見本院卷㈠第314、459至461頁)。
㈡被告②普勒巴特供認於事實一之㈠⒈、⒉所示時地,仿冒Jo
hnson Peter Alan之信用卡簽名,持卡交易取得各該物品,
並於附表二之⒊所示時、地刷卡後,未能完成交易而未簽名
並取得物品,嗣並自M 男處取得美金200 元報酬;另於事實
一之㈡、㈤之⒈、⒉、㈦、㈨、所示時、地下手行竊,暨
自友人處收受事實一之所示手機。惟辯稱其因相信友人說
詞,基於溝通之便,代為持卡消費,並無盜刷及詐取財物之
認識,且不知事實一為贓物;關於事實一之㈡、㈤之⒈、
⒉、㈦、㈨之竊盜行為,未與他人結夥為之,並矢口否認參
與事實一㈠⒈、事實一㈢、㈣、㈥、㈩之竊盜犯行云云(見
本院卷㈠第314 、461 頁)。
㈢被告③鋼圖拉嘎固供承於事實一之㈤、㈥、㈦、㈧、㈨、㈩
所示時、地下手行竊,並收受事實一之所示手機,惟就事
實一之㈤、㈥、㈦、㈨、㈩部分辯稱未與他人結夥行竊,且
不知事實一之前述手機為失竊贓物,並否認參與事實一
竊盜行為(見本院卷㈠第314、461頁)。
㈣被告④宏格拉主勒固供認於事實一之㈡、㈥、㈦、㈩、所
示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不知同行之人下手行
竊(見本院卷㈠第461頁)。
㈤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固供承於事實一之㈥、㈦所示時、地在
場,惟矢口否認竊盜,並稱不知同行有人行竊(見本院卷㈠
第315、461頁)。
㈥被告⑥曹格加格勒供承於事實一之㈥、㈩所示時、地下手行
竊,並於事實一㈦、所示時、地在場,惟辯稱事實一㈥未
與他人共同行竊、事實一之㈩僅與③鋼圖拉嘎2人共犯,而
無結夥3人以上情事,事實一㈦、均未下手行竊,亦不知
同行之人竊盜(見本院卷㈠第315、462頁)。
二、經查:
㈠事實一之㈠:
⒈告訴人Johnson Peter Alan於前述時、地遭竊取上開物品
,並持信用卡盜刷之事實,業據其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90卷,下稱5690偵卷,
卷㈠第264至265頁),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104年11月23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B號函暨帳單調閱
明細表、交易資料及商店刷卡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4年1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前揭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簽單、刷卡詳細資料、機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SASA美妝專賣店西門町店盜刷之監視
器畫面擷圖、捷飛通訊行盜刷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90號偵查卷
,下稱5690偵卷,卷㈠第262至263、269至282頁;原審10
5訴字第287號卷,下稱訴字卷,卷㈢第296至312頁)。訊
之被告②普勒巴特亦供承自M男處收受Johnson Peter Ala
n之信用卡後,持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刷卡
消費並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於信用卡簽單上簽署
「Peter Johnson」之簽名,購得香水2瓶及I Phone手機
等商品,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經刷卡,但店家表示信用
卡沒有辦法刷因而未並交易成功等語綦詳(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67號卷,下稱6667偵卷,
第4至5頁背面,5690偵卷㈡第145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576號,下稱16576偵卷,第
9至10頁,訴字卷㈠第31頁背面、第140頁,卷㈢第249頁
,卷㈣第194、233頁背面)。起訴書就此部分竊盜物品雖
僅略載信用卡部分,並誤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然
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含起訴書附表一刷卡情形
)及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18)已可確認此部分起訴事實,是以前開誤載並無礙於本
案起訴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104年11月6日除被告②普勒巴特外,尚有蒙古籍成年男子
M男與「TSAGAACH BAATAR」、「GANBOLD GANBAT」與之一
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以上4人均同班機於104年11月1日
入境,11月11日出境)暨其接機對象④宏格拉主勒與「
DAVAADORJ SANJAAKHAND」(皆於同年月11日同班機出境
)與一名幼童,有彼等入出境照片及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5690偵卷㈠第283至292頁),並據被告②普勒
巴特供認與前開男子共4人前往接機,且由「TSAGAACH
BAATAR」選定地點、目標,主使機場竊盜之事,至於被告
④宏格拉主勒則不知機場竊盜與盜刷信用卡等語綦詳(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67號偵查卷,
下稱6667偵卷,第4至6頁)。
⒊觀之機場監視器光碟顯示,被告②普勒巴特與另3名蒙古
籍男子係於105年11月6日17時12分許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國
際機場,接連下車後,進入第一航廈入境大廳,17時42、
43分之間,被告④宏格拉主勒與「DAVAADORJ SANJAAKHAN
D」(尚有1名幼童隨行)、告訴人Johnson Peter Alan亦
先後抵達機場入境大廳南側,此後,被告②普勒巴特與其
他友人即分別行走在Johnson Peter Alan前後,與其搭乘
南側電扶梯至地下一樓,嗣告訴人Johnson Peter Alan在
客運購票處購票時,M男及被告②普勒巴特亦帶同被告④
宏格拉主勒坐在後方觀望等候,繼之又與「TSAGAACH BAA
TAR」、「GANBOLD GANBAT」或前、或後、或行走於周遭
方式,與Johnson Peter Alan同往地下一層之南二門候車
處,17時48分許,M男即在車站候車處轉身下手行竊後循
原路離開該處,旋並進入航廈南二門內檢視得手物品,其
他人等則按原先行進路線行至地下一層之候車月台,再右
轉進入航廈與M男會合,此後,彼等即在航廈大廳與出入
口間移動,直到17時58、59分之間,始由1樓南側車道離
開,以上有機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等件可憑,並經原
審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按:被告②普勒巴特為
原審勘驗資料中標示A男者、M男為X男、④宏格拉主勒為
A女,見6667偵卷第18至24頁,訴字卷㈢第296至308頁、
第246頁背面至249頁)。是以②普勒巴特等人當天除持續
行走在Johnson Peter Alan周遭外,尚隨之前往客運售票
口及候車處,再於M男行竊得手後,進入航廈與M男會合,
最後始由航廈1樓側車道離去,觀諸彼等行進路線與時程
,亦見彼等確有選定Johnson Peter Alan下手,而予圍繞
隨行,使他人無從靠近,以便下手之積極分工行為,此與
被告②普勒巴特警詢供稱機場竊盜之事,係經同夥之人選
定下手目標後為之等情相符,足認其前開自白與客觀事證
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被告②普勒巴特等人雖非單純尾隨
Johnson Peter Alan之後,然彼等均與Jo hnson Peter
Alan距離甚近,有前開光碟及翻拍照片可憑,且在航廈地
下一層客運售票口等候時,已可知悉Johnson Peter Ala
n 前往客運站搭車之可能行向,是以其等非僅單純尾隨,
而是或前、或後、或環繞包夾之行走方式,並無礙於前開
跟隨圍繞以排除其他人靠近,並製造下手機會之認定,併
予敘明。
⒋被告②普勒巴特嗣雖翻異前詞,辯稱不知M男行竊,亦無
竊盜之意云云,然其空言所辯,除與先前供述迥異,亦與
上開客觀事證有違,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②普勒巴特為前開竊盜行為後,即以Johnson Peter
Alan名義,持M 男交付之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殆無不知
偽冒名義盜刷之理。佐以前開刷卡過程,僅由被告②普勒
巴特一人進入店內,未見M 男蹤跡,有監視器畫面可憑,
顯與一般協助語言溝通之情節有異。遑論被告②普勒巴特
自承事後分得美金200 元之報酬,亦難認與單純協助溝通
代購之報酬相符,因認被告②普勒巴特就偽冒名義盜刷他
人信用卡藉以詐得財物一節,確屬知情參與,其辯稱誤信
合法授權,否認犯罪云云,亦不足採。
⒍至於被告④宏格拉主勒及「DAVAADORJ SANJAAKHAND」雖於
104 年11月6 日與被告②普勒巴特等人同在桃園國際機場
,並隨彼等行走,然其2 人當天甫行抵臺,被告④宏格拉
主勒當天更係首次入境臺灣,有其入出境紀錄表可稽,「
DAVAADORJ SANJAAKHAND 」則偕幼童入境,且在M 男下手
之前,少有跟隨圍繞情形(見訴字卷㈢第246 頁背面至
248 頁),尚難認與被告②普勒巴特等人間,就當日竊盜
行為有何共同犯意。另就盜刷信用卡部分,除由下手行竊
之M 男將信用上交被告②普勒巴特進行盜刷之外,未見他
人經手參與,是此部分除被告②普勒巴特與M 男外,亦難
認有其他共犯參與,均併敘明。
㈡事實一之㈡:
⒈被告②普勒巴特與M男及被告④宏格拉主勒於事實一之㈡
所示時、地,同在「SASA美妝專賣店」(下稱「SASA」)
士林店內,並由M男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香水10瓶,交被告
②普勒巴特藏放於其所持手提包內,得手後即與被告④宏
格拉主勒一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②普勒巴特供承在卷(
見5690偵卷㈡第144頁背面,訴字卷㈠第31頁背面、140頁
,訴字卷㈢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246頁、訴字卷㈣195
、2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SASA」士林店店長潘維希
指述情節相符(見5690偵卷㈠第122頁背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53號卷,下稱8953偵卷,
第216頁)。並有「SASA」士林店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
片可憑,復據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見5690偵卷㈡第67至72頁、訴字卷㈢第204至214、245
至246頁),自堪認定。
⒉被告②普勒巴特、④宏格拉主勒雖均辯稱:被告④宏格拉
主勒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然核:
⑴被告②普勒巴特與④宏格拉主勒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
④宏格拉主勒先前在②普勒巴特104年11月1日入境臺灣
後,亦於同年月6日與被告②普勒巴特所述M男之接機對
象DAVAADORJ SANJAAKHAND同班機抵台,並由被告②普
勒巴特與M 男偕友人前往接機,此後亦於同年月11日與
②普勒巴特及DAVAADORJ SANJAAKHAND 同班機出境,有
彼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之記載可憑(見6667偵卷第31、
33頁),並經詳述如前,足認被告④宏格拉主勒與②普
勒巴特間之關係密切。此後,被告④宏格拉主勒於105
年3 月2 日再度入境臺灣時,仍係由②普勒巴特出面訂
房,亦據其供明在卷(見5690偵卷第54背面),益見2
人關係緊密,準此,實難信被告④宏格拉主勒在進入美
妝用品店後,對同行之被告②普勒巴特舉止毫不在意而
無所悉。彼等辯稱被告④宏格拉主勒因②普勒巴特之刻
意隱瞞而全然無知云云,已難遽採。
⑵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②普勒巴特、④宏格拉主
勒及M 男係一同進入該店之後,僅在出入口之貨架區域
間停留,且被告④宏格拉主勒與②普勒巴特、M 男間之
距離,始終未超過2 個貨架寬度,前後停留約2 分多鐘
即行離去,此與一般進入商場觀覽購物之客觀情況已有
不同。再被告④宏格拉主勒於M 男下手竊取香水交②普
勒巴特將藏放於手提包之際,係站在被告②普勒巴特身
旁,靠近該店內部之位置,3 人相距極近;且被告④宏
格拉主勒停留店內期間,除拿取架上商品作勢觀覽外,
尚有從被告②普勒巴特身後探望②普勒巴特與M 男舉止
之動作,凡此均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在卷,益證被告
④宏格拉主勒對於②普勒巴特與M 男前開行為確屬知悉
。準此,縱認彼等未經事前之謀議策畫,然以被告④宏
格拉主勒在上揭同行、知情之狀況下,仍在被告②普勒
巴特與M 男行竊期間,於現場佯裝觀覽購物並查看動靜
之舉,亦足認其與被告②普勒巴特及M 男間確有共犯之
意思合致,並參與掩護、把風之行為。
⑶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
已足,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或實際分得財物為
必要。是以被告④宏格拉主勒雖非負責下手行竊之人,
本案亦無證據足認其確實分得竊盜之物,然其既有前述
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
②普勒巴特、④宏格拉主勒徒以被告④宏格拉主勒過程
中並未經手相關物品,亦未分得竊盜所得云云,否認被
告④宏格拉主勒及被告②普勒巴特結夥3人竊盜,均不足
採。
㈢事實一之㈢:
⒈被告①安和巴雅爾於事實一之㈢所示時、地,下手竊取徐
嘉吟皮夾得手之事實,業據其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徐嘉吟指訴情節相符(見8953偵卷第195頁),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且經原審勘驗前
開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考(見8953偵卷第
197至198頁,訴字卷㈢第240至245、268至295頁)。訊之
被告②普勒巴特亦供認其同時在場(見8222偵卷第11頁背
面,5690偵卷㈡第145頁,訴字卷㈡第139頁,訴字卷㈢第
10、214頁背面、245頁),足認①安和巴雅爾確在被告②
普勒巴特同時在場之情形下,竊盜得手。
⒉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顯示,告訴人徐嘉吟於事
實一㈢所載時間,行經M6出口樓梯處時,行走於①安和巴
雅爾前方,②普勒巴特則走在①安和巴雅爾左後側,嗣見
被告①安和巴雅爾調整步伐緊跟在告訴人徐嘉吟身後,被
告②普勒巴特亦至被告①安和巴雅爾身後,再隨之放慢腳
步,緊跟於①安和巴雅爾,旋見被告①安和巴雅爾伸手竊
取告訴人徐嘉吟背包內之皮夾,同時尚有物品自徐嘉吟背
包中掉落,告訴人徐嘉吟因而略為回頭查看,①安和巴雅
爾見狀則略微低頭前行,此後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
巴特即一起離去,有前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
筆錄可憑。觀諸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調整步伐
利互為配合,以維持與徐嘉吟間之相對位置之距離,除被
告①安和巴雅爾確實下手行竊外,被告②普勒巴特在徐嘉
吟出現回頭查看之動作時,亦隨即低頭行走,顯見被告②
普勒巴特對於彼等侵害徐嘉吟財物之舉應屬知情,始出現
該等迴避閃躲之舉。又被告②普勒巴特調整腳步跟隨①安
和巴雅爾之行為,除可防免其他人行走介入被告①安和巴
雅爾與徐嘉吟之間外,亦有掩飾被告①安和巴雅爾隻身靠
近徐嘉吟之外觀,而收排除行竊障礙並行掩護之效,自屬
犯罪行為之分擔,亦堪認定。被告②普勒巴特徒執前詞,
否認知情參與,核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㈣事實一之㈣:
⒈被告①安和巴雅爾於被告②普勒巴特在場之情形下,在事
實一之㈣所示時、地下手竊取楊孟樺腰包得手之事實,業
據其供承在卷(見5690偵卷㈡第145頁、8222偵卷第6至7
、28頁背面,訴字卷㈠第140頁,訴字卷㈣第23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孟樺指訴情節相符(見5690偵卷㈡第
99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
經原審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考(見
5690偵卷㈡第101至104頁;訴字卷㈢第240至241、252至
295頁)。訊之被告②普勒巴特亦供認其同時在場(見822
2偵卷第11頁背面,5690偵卷㈡第145頁,訴字卷㈠第31頁
背面至32頁,訴字卷㈢第10、241頁)。
⒉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顯示,告訴人楊孟樺於事
實欄一㈣所載時間,搭乘上行電扶梯,被告②普勒巴特與
①安和巴雅爾則站立在告訴人楊孟樺後方,旋見被告②普
勒巴特先行跨步站上前一電扶梯臺階以接近告訴人楊孟樺
後方,①安和巴雅爾亦隨即跨步立於告訴人楊孟樺後方更
為靠近之處,被告②普勒巴特則隨之調整位置略朝左方移
動,嗣於①安和巴雅爾行竊得手,並利用圍巾包覆藏匿其
徒手竊得楊孟樺之物時,被告②普勒巴特尚朝該物品觀看
,此後①安和巴雅爾及與被告②普勒巴特即一同離去,有
前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觀
之被告②普勒巴特前述位置移動情形,亦有前述防免其他
人介入,便於①安和巴雅爾下手之排除障礙、促成犯罪情
事。另以被告②普勒巴特與①安和巴雅爾同樣站立於楊孟
樺後方,2人相距甚近,更難認被告②普勒巴特有何不知
①安和巴雅爾下手行竊之理,此觀之被告②普勒巴特於①
安和巴雅爾包覆竊得物品時當場直視之舉,益見其實。因
認被告②普勒巴特雖非下手之人,然其確屬知情並參與分
擔行為,顯與①安和巴雅爾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亦。被告
②普勒巴特空言否認知情參與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
亦不足採。
㈤事實一之㈤:
⒈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於如事實一㈤⒈
所示時、地竊取附表二編號1即附件1所示物品之事實,
業據彼等供明在卷(見5690偵卷㈠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
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41至42頁背面、第222至223頁,
原審105年度聲羈字第5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7、11、13
頁,訴字卷㈠第140頁背面,訴字卷㈡第135頁背面至第13
7頁、419至420頁,訴字卷㈣第110頁背面至112、147、15
3、195至196、205頁背面、23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
IKEA」敦北店安全設施經理林欣琦指訴情節相符(見5690
偵卷㈠第12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遭竊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5690偵卷㈠第17至19、33
至38、49至51、131至133、147頁背面至148、158至160、
168頁背面至第175頁背面),堪以認定。
⒉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於事實一之
㈤⒉所示時間,一同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PULL&BEA
R」服飾店臺北店(下稱「PULL&BEAR」),被告①安和巴
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並於店內竊取財物之事實
,業據被告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供明在卷(見5690偵
卷㈡第145頁背面,聲羈卷第13頁,訴字卷㈠第140頁背面
,訴字卷㈡第135頁背面至第137、419至420,訴字卷㈢第
17頁背面至第18頁,訴字卷㈣第140、195至196、234頁背
面),核與證人即「PULL&BEAR」店長劉芳萍指述情節相
符(見5690偵卷㈠第111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在卷足參(見5690偵卷㈠第
17至19、33至38、49至51、113、141頁)。另有「PULL&
BEAR」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經原審當庭勘驗,製
有勘驗筆錄可憑(見訴字卷㈢第17、170至181,5690偵卷
㈡第56至59頁)。訊之被告①安和巴雅爾亦於原審105年
8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認行竊在卷(見訴字卷㈠第140頁)
,自堪認定。被告①安和巴雅爾雖於警詢否認前往該店,
並於審理時否認參與行竊,然其所辯核與上開事證有違,
顯不足採。
⒊觀諸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同時進
入「IKEA」及「PULL&BEAR」商店,分別覓得目標下手行
竊後再行離去,其進入商店後分頭尋覓物品下手之行為,
乃對相同被害人所為同一竊盜行為,且因相互間之下手行
為,共同造成被害商店失竊物品總和之加害結果,自屬犯
罪分工型態之一種,此不因彼等是否同時停留在特定行竊
物品前互為掩護、把風與否而有不同。是以被告①安和巴
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前述行為,具有同時、地
行竊同一被害商家之主觀認識與分工行為,亦堪認定。遑
論被告②普勒巴特亦先後於警詢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
「(IKEA)大概105年3月4日去偷的…偷的時候就3個男的
一起偷」(見5690偵卷㈠(第24頁背面),「…我們走一
走就走去『IKEA』的店,有竊取物品」、「(問:下手行
竊的的有哪些人?)③鋼圖拉嘎、①安和巴雅爾」等語明
確(見聲羈卷第11頁)。被告③鋼圖拉嘎於則於警詢及偵
查時供稱:查獲之「IKEA」、「PULL &BEAR」失竊物品均
為其與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共同前往行竊(見
5690偵㈠第42頁);行竊地點包括IKEA等店,看到喜歡就
偷,3個男生通常會一起行動等語(見5690偵卷㈠第222頁
);並於原審時供稱「IKEA」、「PULL&BEAR」等店都是
其與另2名男子(被告①安和巴雅爾、被告②普勒巴特)
下手行竊等語在卷(見聲羈卷第13頁)。2人供述均屬相
符,益見其實。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
圖拉嘎雖另辯稱「IKEA」店內部分物品為其購買所得云云
,然此部分全無相關購買紀錄可資審認,詰之證人即查獲
警員林健智亦證稱:本案非以被告持有商品逕認竊盜所得
,被告等人經警查獲時,行李均已打包完成,因涉遭竊財
物之搜索扣押,乃於被告等人配合前往派出所後,聯繫蒙
古代表處人員進行協助,並由代表處副代表協助告知被告
等涉嫌事由與搜索扣押相關規定後,被告等人同意受搜索
並打開行李箱,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
拉嘎即在場就彼等購買與行竊之物品進行分類後,另就物
品項目較多之「H&M」部分,尚由警方人員在查獲翌日直
接與店家進行核對確認,確有多項未經結帳商品,因而採
認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供述,就
彼等供認非屬購買所得物品部分,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
該等物品除經店家確認為失竊贓物後立據領回外,多項商
品並有標籤未經拆封之外觀,此外,被告等人之行李中,
亦有未依前開程序認定為竊盜所得贓物等語在卷(見訴字
卷㈣第26至31頁),並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
核與被告②普勒巴特原審供承包包裡面搜出來的「IKEA」
是從該店偷的(見聲羈卷第11頁)、被告③鋼圖拉嘎供稱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經其簽名捺印部分,除3支手機外,均
為竊盜所得等語相符(見訴字卷㈠第140頁背面,訴字卷
㈡第138頁背面,訴字卷㈣第232頁背面)。足認附件1、2
所示物品確為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
嘎竊盜所得。被告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徒執前詞,主
張單獨行竊,並與被告①安和巴雅爾否認結夥竊盜;另爭
執若干物品乃付費購得云云,均不足採。
㈥事實一之㈥:
⒈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
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6人於事實欄一之
㈥所示時間,前往「熊大3C」商店,其中被告①安和巴雅
爾、③鋼圖拉嘎、⑥曹格加格勒於店內徒手竊得附件3所
示商品,被告③鋼圖拉嘎並將竊得之物交被告⑥曹格加格
勒攜出店外等情,業據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③鋼圖拉嘎供
明在卷(見5690偵卷㈠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41、78頁
,聲羈卷第6至7、12頁背面,訴字卷㈠第26頁背面、141
頁,訴字卷㈡第136、143頁背面至144頁、419頁,訴字卷
㈣第205頁背面、234頁),核與證人即「熊大3C」商店負
責人陳柏彰指訴情節相符(見5690偵卷㈠第96至97頁),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在
卷可稽(見5690偵卷㈠第17至19、33至38、49至51、100
、140至189頁)。另有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憑,並
經原審勘驗在卷,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訴字卷㈡第140
至143、150至176、218至382頁),堪予認定。
⒉被告②普勒巴特、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雖辯稱
彼等僅單純進入店內觀覽商品,未參與偷竊,亦不知其他
人有行竊之行為云云;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③鋼圖拉嘎、
⑥曹格加格勒亦否認彼等間有何共犯情事云云。惟彼等一
同前往該店後離去之事實,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互核相符
,且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被告6人在該店之展示區
域,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⑥曹格加格勒立於貨架前交談期間
,被告③鋼圖拉嘎行至⑥曹格加格勒左側,④宏格拉主
勒則自貨架上挑選一灰黑色商品,由⑥曹格加格勒徒手
藏放於黑色外套內,此際被告④宏格拉主勒係與⑥曹格
加格勒比肩而立,被告④宏格拉主勒並出現朝向⑥曹格
加格勒藏放商品處觀望之動作(見訴字卷㈡第302至318
頁)。
⑵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選取商品交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①
安和巴雅爾則在收取後,隨即走到被告②普勒巴特、③
鋼圖拉嘎之間,將該商品放入隨身背包內,此際被告②
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均有低頭查看被告①安和巴雅爾
之舉動,③鋼圖拉嘎並回頭探望店員(見訴字卷㈡第
141、153、165至176、349至379頁)。
⑶被告①安和巴雅爾自貨架上拿取商品,並在被告②普勒
巴特、③鋼圖拉嘎立於其身旁,適足以彼等身體阻擋店
員視線之情形下,將之藏放於衣物內,期間,被告②普
勒巴特及③鋼圖拉嘎均有觀看被告①安和巴雅爾之動作
(見訴字卷㈡第第141、369至379頁)。
⑷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自店外商品花車處挑選一物交予被
告①安和巴雅爾,①安和巴雅爾則將該商品收入上衣口
袋(見訴字卷㈡第141頁背面、157至158頁)。
綜觀前述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拿取物品交
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③鋼圖拉嘎、⑥曹格加格勒放入所著
衣物或背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被告①安和巴雅爾、
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勒或以身體阻擋掩
護、或於現場行觀望、查看之情形,均見其互相利用彼此
行為,遂行竊盜犯行之舉,顯具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甚明
,此不因被告被告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
勒、⑤古拉翁布拉格未直接將物品置於自己身上或隨身背
包內而有不同。
⒊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雖分別辯稱其誤以為
被告②普勒巴特、①安和巴雅爾會去結帳,因而將所挑選
商品交予男伴云云。然被告①安和巴雅爾於店外花車處將
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所交付之物逕置於上依口袋中,顯與
一般挑選商品等待結帳之行為有異,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
則同在現場,殆無不知之理;被告④宏格拉主勒自貨架上
挑選商品交被告⑥曹格加格勒,置於黑色外套(見訴字卷
㈡第302至318頁),且迄彼等與其他被告離開現場時止,
均未進入店內結帳,亦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確認在卷
,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徒以前詞置辯,被
告②普勒巴特、①安和巴雅爾亦附和彼等所述,被告②普
勒巴特並否認犯罪,核與前開事證有違,均不足採。被告
6人否認結夥行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事實一之㈦:
⒈被告等6人於事實一㈦所載時間,一同前往「H&M」服飾商
場(下稱「H&M」),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及
、③鋼圖拉嘎並自店內徒手將商品置於蒙古籍友人「BAYA
RAA 」所交付,可規避防盜感應之手提包內,輪流攜出該
商場之事實,業據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
圖拉嘎供承在卷(見5690偵卷㈠) 第9 、24、41、42頁、
222 、223 頁,聲羈卷第7 、8 、10頁背面至11頁、12頁
背面至13頁,訴字卷㈠第140 頁背面,訴字卷㈡第136 、
137 頁背面、420 頁,訴字卷㈢第10頁,訴字卷㈣第196
、205 頁背面、234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H&M 」店長
柯世璿指述情節相符(見5690偵卷㈠第114 頁),並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見5690
偵卷㈠第17至19、33至38、49至51、115 至116 、140 至
189 頁),暨監視錄影光碟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附卷
可佐,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訴字
卷㈢第10至16、19至169 頁),自堪認定。
⒉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雖否
認竊盜,辯稱僅係進入店內觀覽商品後交同行友人結帳,
未參與偷竊,亦不知同行友人未行付款云云。被告①安和
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亦附和被告④宏格拉主
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所述,並稱單獨行竊
云云。惟依前述現場監視光碟顯示:
⑴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偕同被告
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離開商
場時,均未提有商場包裝紙袋,此據原審勘驗光碟在案
。然彼等於該店竊盜得手之物品種類與品項甚多,觀其
物品內容包括內著、鞋子、眼鏡、首飾、背包、男女及
兒童服裝等物(詳附件4),顯非置於同一展示區域販
售,且具相當體積,殆無不經商家提供包裝提袋之理,
惟彼等離開商場時,均未手提商場包裝紙袋,顯與一般
商品之購物流程有違。此情既為同行被告④宏格拉主勒
、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明顯可見,則彼等若
非知情參與,豈有挑選商品後,任令收取該選購物品之
同行友人逕行離去,未予聞問、質疑之理。
⑵被告6人當天一同進入「H&M」商場後,被告④宏格拉主
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即開始觀覽、挑選
商品,並將挑中物品置於被告①安和巴雅爾所持店內使
用之置物袋中;被告①安和巴雅爾所提袋內置滿商品後
,即與持前述可規避防盜感應手提包之被告③鋼圖拉嘎
則及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一起前往商場樓梯間,被告①
安和巴雅爾、③鋼圖拉嘎隨即隱身樓梯間出入口旁之牆
後,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則站在樓梯間出入口朝向內、
外觀望;未久,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③鋼圖拉嘎自牆後
步出時,改由被告①安和巴雅爾揹前述可規避防盜感應
之手提包,被告③鋼圖拉嘎提店內購物使用之置物袋,
該袋內仍裝有商品,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③鋼圖拉嘎、
⑤古拉翁布拉格離開樓梯間出入口處莫2分40秒,被告
①安和巴雅爾、③鋼圖拉嘎復偕同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
前往該樓梯間出入口處,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③鋼圖拉
嘎並再度隱身於出入口旁牆後,由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
站在樓梯間出入口處,低頭把玩行動電話,並不時抬頭
觀望內外,迄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③鋼圖拉嘎自牆後步
出時,僅見被告①安和巴雅爾揹著前開可規避防盜感應
之手提包,被告③鋼圖拉嘎已未持先前所提之店內購物
使用置物袋,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③鋼圖拉嘎、⑤古拉
翁布拉格旋並步行上樓離去。
⑶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多次輪攜
帶上開可規避防盜感應之手提包,通過「H&M」出入口
處之防盜感應設備,進出商場。訊之被告⑥曹格加格勒
亦供承:聽其他人說可以把衣服先放在一個包包裡,那
個包包可以躲過感應門,其不知防盜感應器為何沒有作
響,將商品帶出門後再將防盜磁扣以打火機燒毀等語明
確(見5690偵卷㈠第80頁)。
⑷被告④宏格拉主勒雖另辯稱誤以為被告②普勒巴特會付
費購買,因而在挑選後,置於被告①安和巴雅爾所提置
物袋內云云;被告②普勒巴特附和其辯解,陳稱同日早
上答應幫④宏格拉主勒購買內衣褲,嗣於被告④宏格拉
主勒離開後下手行竊云云。惟彼等一行3男3女,各有異
性同伴,實難認有挑選內衣褲後,任意放置其他男子置
物袋內,未予聞問之可能,況彼等未經結帳取得商家提
供之包裝提袋即行離開,亦詳前述,因認被告④宏格拉
主勒前開所辯,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綜前所述,足認被告6人相互知悉彼此之行竊意圖及動向
,並由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
勒挑選、物色商品,交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
③鋼圖拉嘎輪流以上開可規避防盜感應之手提包攜出該商
場外,過程中並明顯可見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在被告①安
和巴雅爾、③鋼圖拉嘎隱身樓梯間整理得手贓物之放置時
,站立於樓梯間出入口處張望、觀察,為之把風,彼等就
上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等前開所
辯,核與事證有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彼等共
同行竊,自應就全部行為結果負責,被告②普勒巴特於原
審經辯護人辯稱僅竊取部分商品,其餘與被告②普勒巴特
無關云云,亦無理由。
㈧事實一之㈧:
被告③鋼圖拉嘎於事實一之㈧所示時、地,竊取該等物品得
手之事實,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訴字卷㈡第137頁背面、第1
3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光南大批發商場許昌店(下稱「光
南大批發」)店長陳奕祥指述情節相符(見5690偵卷㈠第10
8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
照片在卷可稽(見5690偵卷㈠第49至51、110、141頁背面)
,足認被告③鋼圖拉嘎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㈨事實一之㈨:
⒈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於事實一㈨
所示時、地,竊取該等物品得手之事實,業據彼等供明在
卷(見5690偵卷㈠第11、24頁背面至25、41至42、222至
223頁,聲羈卷,第7、11、13頁,訴字卷㈠第140頁背面
,訴字卷㈡第135頁背面至137、419至420頁,訴字卷㈣第
110頁背面至112、147、153、195至196、205頁背面、234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無印良品站前店代理店長邱智暉指
述情節相符(見5690偵卷㈠第13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5690
偵卷㈠第18頁背面、33至38、49至51、131至133、136、1
40頁背面至141、147背面至148、157至160、166頁背面至
175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雖辯稱渠等
係各自行竊,非屬結夥為之云云。惟彼等基於對同一商家
行竊之主觀認識,在店內分頭找尋財物下手,仍在彼等主
觀認識之範圍內,是為造成同一被害商家財物損失之分工
模式,此不因彼等是否同時間進入店內、或有分別下手、
把風之分工約定而有不同(詳前⒌事實一之㈤之⑶所述)
。遑論本案訊之被告③鋼圖拉嘎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
,均供承該等物品係與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一
起去偷;3人一起去店內後,各自分開,看到喜歡就偷,3
個男生通常會一起行動,「無印良品」是其與被告①安和
巴雅爾、②普勒巴特行竊等語在卷(見5690偵卷㈠第42、
222頁,聲羈卷第13頁);被告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
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稱確在店內見到彼此等情無誤(見
訴字卷第147頁背面、153頁背面),足證彼等確係同時在
店內行竊,並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⒊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雖辯稱附件
5所示部分商品並非竊盜所得云云,然該等物品之查獲、
分類乃至被害商店確認後,立據具領情形,業據證人即查
獲員警林健智證述在卷(詳前⒌事實一㈤之⑶),被告①
安和巴雅爾並於原審供認該等行李中查獲之無印良品商品
均係竊盜所得(見訴字卷㈣第233頁),被告③鋼圖拉嘎
亦供認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經其簽名捺印部分(含附件5所
列物品),除3支手機外,都是竊盜所得等語明確(見訴
字卷㈠第140頁背面,訴字卷㈡第138頁背面,訴字卷㈣第
232頁背面)。此外,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
③鋼圖拉嘎就其事後翻異所述付費購買一節,亦未能提出
相關購買紀錄以供本院審認,自難採憑。
㈩事實一之㈩:
⒈被告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勒、⑥曹格加
格勒於事實一㈩所載時間,前往「SASA」信義威秀門市,
其間,被告③鋼圖拉嘎、⑥曹格加格勒竊取架上香水,被
告③鋼圖拉嘎並將竊得之物交予被告⑥曹格加格勒藏置於
手提包內等情,業據被告③鋼圖拉嘎、⑥曹格加格勒供認
在卷(見5690偵卷㈠第41頁,訴字卷㈠第26頁背面、141
頁,訴字卷㈡第136頁背面、138頁背面),訊之被告②普
勒巴特亦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於上揭時、地竊取店內香水
,並將香水放入口袋攜出等語明確(見5690偵卷㈠第25、
223頁背面),核與證人潘維希指述情節相符(見5690偵
卷㈠第122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遭竊物品照片(見5690偵卷㈠第17至19、33至38、49至
51、124、140至189頁),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與翻拍照
片可資佐證,並經原審勘驗該監視器光碟在卷,製有勘驗
筆錄可憑(見訴字卷㈡第145至148、182至217頁),自堪
認定。
⒉觀之前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
、④宏格拉主勒與⑥曹格加格勒陸續進入該店後,被告②
普勒巴特先自貨架上拿取商品,隨手放入帽T口袋;被告
④宏格拉主勒則自貨架上拿取商品後,轉身觀覽他商品,
其間,未見被告④宏格拉主勒放回先前所取商品,該商品
亦不復見;被告⑥曹格加格勒下手行竊時,刻意繞至被告
③鋼圖拉嘎與④宏格拉主勒之間,將商品藏放於身上;此
後直至彼等離開該店,均無前往櫃檯結帳付款之舉,有前
揭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按。是依被告
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勒、⑥曹格加格勒
確自貨架拿取商品,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被告⑥曹格加格
勒並有藉被告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勒身形掩護,藏放
竊得商品之行為,足認被告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
宏格拉主勒與⑥曹格加格勒確於該店共同行竊。
⒊原審勘驗筆錄雖以「橘紅色商品」描述被告④宏格拉主勒
自貨架上拿取後,未再放回貨架上之物品(訴字卷㈡第14
6頁背面),然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該監視器就顏色
部分之拍攝效果欠佳,雖可辨識貨架陳列商品種類及拿取
、放置情形,然就顏色部分卻有失真狀況(見訴字卷㈡第
182至205頁)。是依監視器畫面得以明白辨識之貨架陳列
及被告②普勒巴特拿取過程,足認該商品為香水,至於該
商品外觀之確定顏色,尚無從特定,併予敘明。
⒋被告②普勒巴特、④宏格拉主勒辯稱僅係入內觀覽,未為
竊盜云云,核與上開事證有違;被告④宏格拉主勒辯護人
以未經扣得「橘紅色商品」為由,主張無從認定被告④宏
格拉主勒竊盜犯行,因有前述畫面色彩失真情形,均不足
以推翻上開事證而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事實一之:
⒈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自蒙古籍友
人「BAYARAA」處收受附件7所示手機共39支之事實,業據
彼等供明在卷,互核相符(見5690偵卷㈠第9、25頁背面
至26頁、40頁背面、223頁,聲羈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9
、12頁背面,訴字卷㈡第52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開行動電話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5690偵
卷㈠第17至19、33至38、49至51、140、150至154、161至
166頁)。
⒉附件7所示行動電話39支分別係為附件7編號1至39所示被
害人所有,並於各該附表編號失竊日期欄,於失竊地點遭
人竊取,亦據附表所示被害人指訴明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憑(詳附件7證據出處欄),足認被告②普勒巴特、
③鋼圖拉嘎與①安和巴雅爾所收受持有之前開手機確屬他
人失竊之贓物。
⒊該等行動電話經查獲時,係以8支、10支交疊後,覆以塑
膠包裝綑住後,分置行李箱內,於拆開包裝後始知其內容
物為行動電話,此據證人即查獲警員林健智證述在卷(見
訴字卷㈣第29背面至30頁)。詰之證人即同案被告①安和
巴雅爾、④宏格拉主勒亦均證稱該等手機包裝方式,無從
由外部得知內容物等語在卷(見訴字卷㈣第35、114頁)
,核與被告②普勒巴特供承「BAYARAA」交付之物外觀呈
方形,以膠帶包覆,僅由特定方向可能看出是手機等語在
卷(見訴字卷㈣第148頁)。顯見「BAYARAA」所交付之手
機,不僅數量非微且包裝嚴實,與一般手機配有相關附件
且個別包裝處理之情形不同。又該等手機並非新品且數量
甚鉅,復無相關購買來源,訊之被告②普勒巴特、③鋼圖
拉嘎與①安和巴雅爾亦未能提供渠等所指交付來源「BAYA
RAA」之具體資料與聯絡方式,更與一般代為轉交、運送
之情形迥異。被告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俱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其等對此非屬新品且來源不明之大量行動電話
,殆無不具贓物認識之理,遑論被告②普勒巴特亦於偵查
中供承「BAYARAA(筆錄誤植為Byla)」當天交付防磁扣
感應包包,並表示可以拿去裝喜歡的東西在先,嗣於晚上
見面時,再行付扣案行動電話等情在卷(見5690偵卷㈠第
223頁),亦見彼等當知「BAYARAA」可能涉及竊盜等不法
行為,竟仍收受其所交付不具來源證明之行動電話,益見
彼等主觀上確有收受贓物之故意,。
⒋被告③鋼圖拉嘎嗣雖翻異前詞,改稱其行李箱內查獲的3
支行動電話係由被告①安和巴雅爾在旅館內交付,且未告
知來源云云;①安和巴雅爾亦於原審附和被告③鋼圖拉嘎
前開辯詞。惟被告③鋼圖拉嘎警詢時即已供明該等行動電
話係由「BAYARAA」交付等語明確(見5690卷㈠第40頁背
面),即於原審訊問時,亦供承是:行李箱中的行動電話
是「BAYARAA」交付,當時雖一度猶豫,但見被告②普勒
巴特及①安和巴雅爾均予收受,乃一併收下等語在卷(見
聲羈卷第12頁背面)。核與被告①安和巴雅爾警詢供稱:
行動電話是「BAYARAA」交付,並與被告②普勒巴特、③
鋼圖拉嘎在旅館附近與「BAYARAA」見面(見5690偵卷㈠
第9頁);被告②普勒巴特供承與③鋼圖拉嘎及①安和巴
雅爾一起收受「BAYARAA」所交付之行動電話等語相符(
見5690偵卷㈠第223頁),因認以彼等3人確係共同向「BA
YARAA」收受上開39支行動電話無誤。被告③鋼圖拉嘎事
後翻異前詞,核與事證有違,自難採憑,仍應以其供認自
「BAYARAA」處收受之自白,始為真實可採。
事實一之:
⒈被告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勒、⑥曹格加
格勒於事實一所載時間,前往星巴克咖啡店,被告②普
勒巴特並下手竊取被害人林美如放置於地上之筆記型電腦
等情,業據被告被告②普勒巴特供承不諱(見聲羈卷第10
頁,5690偵卷㈡第145頁,訴字卷㈠第32、140頁,訴字卷
㈡第145頁,訴字卷㈣第197、23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林美如指述情節相符(見5690偵卷㈠第87頁),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5690偵卷㈠第91頁)及星巴克咖啡
店監視錄影光碟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且經原審當庭
勘驗前開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訴字卷㈡第144至1
45、177至18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
⑴渠等4人自進入咖啡店至離開現場,僅約2分多鐘,除在
被害人林美如之座位附近短暫停留外,未見有在店內其
他位置逗留觀覽商品之情形。
⑵被告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勒及⑥曹格
加格勒一同進入咖啡店,渠等通過收銀臺後,被告②普
勒巴特先站立於走道處,被告③鋼圖拉嘎立於被害人林
美如座位附近,被告④宏格拉主勒則走近被害人林美如
座位處低頭觀看後,隨即離開監視畫面,另被告⑥曹格
加格勒在走道處徘徊,此後,被告②普勒巴特隨即走向
被害人林美如座位旁,伸手碰觸某物,被告③鋼圖拉嘎
則在被告②普勒巴特旁低頭查看再回頭張望,被告②普
勒巴特旋即彎腰拿取被害人林美如置於地上之筆記型電
腦,被告③鋼圖拉嘎亦順勢繞至被告②普勒巴特身後,
仍朝被告②普勒巴特彎腰處觀看,俟被告②普勒巴特起
身並轉頭離去時,被告③③鋼圖拉嘎亦緊隨在後,被告
⑥曹格加格勒亦隨渠等離去,而在彼等離開時,被告④
宏格拉主勒已先抵達門口,並回頭觀望後推門而出,繼
而見被告②普勒巴特右手持被害人林美如筆記型電腦包
步出該店,被告③鋼圖拉嘎、⑥曹格加格勒亦依序離開
。是以彼等前開過程中之相對位置、移動情形,乃至被
告④宏格拉主勒查看後,由被告②普勒巴特趨前下手,
被告③鋼圖拉嘎則挪移位置立於被告②普勒巴特身旁,
被告⑥曹格加格勒在旁張望,並於得手後迅整離去之客
觀行為,足見其互有探查、下手、掩護、把風之舉,顯
具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被告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勒、⑥曹格加格勒雖辯稱渠
等並未參與竊盜,是在離開該店後,始知被告②普勒巴特
行竊之事;被告④宏格拉主勒並辯稱其為觀看杯子才進入
店內云云;被告②普勒巴特亦稱本案係其一人所為,非屬
結夥行為云云。惟依前開客觀情節已見彼等探查、下手、
掩護、把風之舉,而有參與分工情形。再依被害人林美如
座位與咖啡店收銀臺之相對位置,暨其座位旁邊,均無擺
設置放待售杯子商品之置物架,核與被告⑥曹格加格勒以
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店內放置杯子的置物架是在面對收銀
臺的左邊等語相符(見訴字卷㈣第108頁背面),與被告
④宏格拉主勒所辯入內目的有異。因認渠等前開所辯,均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辯護人雖聲請傳喚:㈠同案被告①安和
巴雅爾,證明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對於①安和巴雅爾所為並
不知悉;㈡同案被告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
勒及⑥曹格加格勒證明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與之認識不深,
不具行竊誘因與動機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73頁)。惟其聲
請之待證事實俱屬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對於同案被告認識程
度及其犯罪動機等主觀範疇;所指認識程度或交往時間一節
,亦與本案前開認定無涉,蓋竊盜共犯間,本不以具有深厚
情誼或信賴基礎為前提。參以本案已有前述客觀事證可供認
定,且依彼等入境期間確有共同住居生活之實,縱認被告⑤
古拉翁布拉格與其他同案被告先前素無交情,亦不足以推翻
前開事證而為有利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之認定,因認無調查
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6人就前開否認部分,徒以不知同行友人竊盜、
誤認已獲授權刷卡、未達結夥3人共犯、不知贓物性質云云
置辯,均無理由,已詳前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記載被告②普勒巴特於104年11月6日19
時27分58秒,持用Johnson Peter Alan遭竊之Post Office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盜刷部分(交易未成功),然
此部分核與起訴書事實㈠所載附表一編號3 部分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是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併予敘明。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
一、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其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就其自己實施
之行為負其責任。再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
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除直接下手外,關於把風或接應
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亦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人
數之內。又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
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
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
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刑法上所謂
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
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
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
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
㈡經核:
⒈前開事實一㈠部分:被告②普勒巴特就竊取物品(事實一
㈠之⒈)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
重竊盜罪(檢察官於原審及併辦意旨書雖漏引同條項第4
款事由,然此部分無礙於被告②普勒巴特之罪刑認定,併
予補充);盜刷信用卡購物(事實一㈠⒉、⒊)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交易成功(事實一㈠⒋)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其偽造簽
名為偽造信用卡簽單之部分事實,偽造信用卡簽單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②普勒
巴特其就前開竊盜部分,與M男及「TSAGAACH BAATAR」、
「TSAGAACH BAATAR 」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
共同正犯。事實一㈠⒉⒊⒋部分,被告②普勒巴特與M 男
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其中,事實
一㈠⒉⒊即附表一編號1 、2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 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⒉事實一㈡部分:被告②普勒巴特、④宏格拉主勒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2人與M男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⒊事實一㈢部分:被告②普勒巴特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①安和巴雅爾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⒋事實一㈣部分:被告②普勒巴特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①安和巴雅爾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⒌事實一㈤之⒈、⒉部分: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
、③鋼圖拉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渠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⒍事實一㈥部分: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
拉嘎、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其6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⒎事實一㈦部分: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
拉嘎、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其6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⒏事實一㈧部分:被告③鋼圖拉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⒐事實一㈨部分: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
拉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渠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⒑事實一㈩部分:被告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
主勒、⑥曹格加格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4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⒒事實一之部分,被告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所為係犯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與被告①安和巴雅爾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⒓事實一之部分,被告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
拉主勒、⑥曹格加格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4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起訴書就事實一㈠、㈡、㈤、㈨、㈥、㈦、㈩、部
分,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然此部分業經公訴
檢察官於原審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訴字卷㈣
第102頁背面)。事實一㈣部分,雖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然該款加重事由係因犯罪場
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
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
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本件被告②普勒巴特行為地點在
臺北車站東南角32號電扶梯處,並非火車停靠旅客上落停留
及必經之地,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要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6款所稱「車站」之加重要件有間,應變更起訴法條,並經
諭知被告②普勒巴特所犯法條而為辯論,均併敘明。
㈣被告①安和巴雅爾前開5次竊盜犯行;被告②普勒巴特前開1
1次竊盜、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詐欺取財未遂、1次收受
贓物犯行;被告③鋼圖拉嘎前開8次竊盜及1次收受贓物犯行
;被告④宏格拉主勒5次竊盜犯行;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2次
竊盜犯行;被告⑥曹格加格勒4次竊盜犯行,其行為時、地
不同,對象有異,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被告⑥曹
格加格勒辯護人以事實一㈥、㈩之時、地密接,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云云為其辯護,亦不足採。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②普勒巴特附表一編號3部分,著手於刷卡之詐欺取財
犯罪行為而未得逞,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謂已發覺,該等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
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
相當。本案除事實一之㈠、㈡、㈢、㈣、㈥、係經被害人
報案在先,並警方調取監視器資料發現犯嫌;事實一之係
依行動電話資料查知該等為遭竊之贓物,因而查獲前情外,
其餘部分係經警依事實一之㈥、被害人報案資料,調閱路
口監視器畫面並詢問曾經搭載被告等人之計程車司機後,循
線於105年3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慶爾
喜旅館517號房查獲被告6人,並由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
勒巴特、③鋼圖拉嘎等人供出彼等房間內之大批物品為竊盜
所得贓物,乃依商品標示等情形通知各該商店確認失竊情形
後,經被告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
④宏格拉主勒供認行竊而查獲(自首情形詳如後述),有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資料(見6667偵卷第8至34頁)
、附件7所示被害人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105年12月16日函(見訴字卷㈣第79至82頁)及被告6人105
年3月8日之警詢筆錄可憑。其中:被告①安和巴雅爾供認事
實一㈤⒈、㈦、㈨,被告②普勒巴特供認事實一㈤⒈、㈦、
㈨、㈩,被告③鋼圖拉嘎供認事實一之㈤⒈、⒉、㈦、㈨
,被告④宏格拉主勒供承事實一㈦、㈩之竊盜,均應成立自
首,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6人於以觀
光名義入境期間,多次行竊,所竊物品均與基本生活所需無
涉,此外亦未見彼等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為本案犯行,於
前開各罪法定刑範圍內,足為適當之量刑,而無即使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致堪憫恕之情輕法重事由,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⑥曹格加格勒辯護人以⑥曹格加格勒素
行良好,且經羈押數月,絕無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被告之刑(見本院卷㈠第520頁);被告②普勒巴
特辯護人以其供認「『起訴書第一㈡以及第一㈤之附表二、
編號⒈⒉⒋⒍所載時、地』有竊取行為在案(惟否認與其他
同案被告或他人有任何犯意聯絡),足認被告確實犯後態度
良好」並與大宗竊盜集團有別為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被告之刑(見本院卷㈠第184頁);被告③鋼圖拉嘎辯
護人以全部贓物均經追回發還,請審酌是否法重輕、即使依
最輕刑度論處仍不免過重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02頁),均
無理由,併此敘明。
肆、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原判決就附表四所示各罪,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核:
㈠原判決就被告②普勒巴特事實一㈠部分,疏未詳細審認被告
②普勒巴特與其同行之人在桃園國際機場之客觀行為過程,
及被告②普勒巴特警詢中之自白,逕採被告②普勒巴特辯解
,就事實一㈠⒈諭知無罪判決;事實一㈠之⒉、⒊、⒋即附
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害人即其詐欺與盜刷行使對象之商家
不同,地點有異,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之時間差距亦可分開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與接續犯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且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有異,誤以接續犯論
為一罪,均有未洽。
㈡事實一之㈤、㈦、㈧、㈨部分,雖於被害人報警之前,即因
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④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等人向警方供
認彼等房間有行竊所得贓物,經警聯絡店家查悉該部分竊盜
事實,惟細繹彼等供述情形如下:
⒈被告①安和巴雅爾除供認現場物品是從「H&M」(事實一
之㈦)、「SASA」(事實一㈩)、「MUJI」(即無印良品
,下同,事實一之㈨)、「IKEA」(事實一㈤⒈前段)竊
取所得(見5690偵卷第9頁)外,對經店家指認失竊之「P
ULL& BEAR」服飾4件部分,則否認行竊,辯稱:「我沒有
去『PULL&BEAR』服飾店」云云(見5690偵卷第10頁背面
至第11頁)。
⒉被告②普勒巴特除在105年3月8日警詢時除供認於105年3
月4日至「IKEA」(事實一㈤之⒈),105年3月7日至「H&
M」(事實一㈦)、「MUJI」(事實一之㈨)行竊外(見5
690偵卷第23至25頁),對於已經店家向警方指認失竊之
「PULL&BEAR」服飾4件部分,亦否認行竊,辯稱:「這個
不是我偷的,我不清楚」(見5690偵卷第24頁背面)。
⒊被告③鋼圖拉嘎除於105年3月8日警詢時供承前往「MUJI
」(事實一㈨)、「PULL&BEAR」(事實一㈤⒉)、「SAS
A」(事實一㈩)、「H&M」(事實一㈦)、「IKEA」(事
實一㈤⒈)行竊外(見5690偵卷第41至42頁),並未自首
事實一㈧之光南大賣場之行竊事宜,並辯稱行動電源是自
己所購買,發票不見了云云(見5690偵卷第41至42頁)。
⒋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於105年3月8日警詢時否認行竊,辯
稱對於其他人之行為全然不知云云(見5690偵卷第65至69
頁)。
⒌被告⑥曹格加格勒於105年3月8日警詢時,除供承於105年
3月7日與其他被告前往館前路「H&M」(事實一㈦)選購
物品外,否認竊盜,亦未自首其他竊盜犯行(見5690偵卷
第76至81頁)。
綜上,事實一之㈤、㈦、㈧、㈨、㈩部分,雖於被害人報警
之前,即因被告供認為行竊所得贓物,然其中:被告①安和
巴雅爾、②普勒巴特均未自首事實一㈤⒉之「PULL&BEAR」
竊盜犯行。被告③鋼圖拉嘎並未自首事實一㈧「光南大賣場
」竊盜事宜。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被告⑥曹格加格勒均否
認竊盜,未有自首情形。原判決不察,逕依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覆之查獲經過,以犯罪事實區分,就未經
被害人報案在先之竊盜事實,一律適用自首規定減輕涉案被
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⑤古拉翁布拉格
、⑥曹格加格勒前述各罪之刑,適用法律顯有不當。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就下列具
相同量刑審酌事項之罪,未說明其他審酌事由,而為輕重不
同之量刑宣告:
⒈事實一㈤⒉關於被告③鋼圖拉嘎105年3月6日在「PULL&BE
AR」竊得物品總價9860元(詳附件2)部分,核其竊得物
品總值未達萬元,於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得手物品業
已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下,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
判決附表三編號19後段);與同一被告關於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26(事實一竊取林美如價值3萬8000元之筆記型電
腦1台),竊得物品價值較高且無自首減輕規定適用之刑
度相同,未見自首減輕實益。
⒉事實一㈥即被告6人於「熊大3C」竊得物品總價9660元(
詳附件3)部分,核其竊得物品總值未達萬元,並經發還
被害人,雖經原審說明量刑審酌事項包括業經被害人領回
失竊物品部分,已減輕受害程度等考量,卻仍對被告6人
均量處有期徒刑9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3、20、28、
32、34),明顯高於附表三編號9、27(被告②普勒巴特
、④宏格拉主勒,結夥3人竊得物品總價3萬715元,未經
取回,均判處有期徒8月)。事實一之㈨即被告①安和巴
爾雅、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於「無印良品」竊得物品
總價2萬1720元(詳附件5),於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且得手物品亦已發還被害人在案,仍對被告①安和巴爾雅
、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6、15、23);明顯高於附表三編號16、30(②
普勒巴特、④宏格拉主勒,結夥3人竊得物品總價4萬3985
元,自首並業經取回,均判處有期徒7月),亦有輕重失
衡之疑。
以上關於原判決就:①安和巴雅爾附表三編號4、6,②普勒
巴特附表三編號13、15,③鋼圖拉嘎附表三編號19之105年3
月6日竊盜、編號20、23,④宏格拉主勒附表三編號28,⑤
古拉翁布拉格附表三編號32,⑥曹格加格勒附表三編號34所
為量刑,均難謂妥適。
二、原判決就事實一㈠⒈部分,疏未審酌前情而為無罪判決,容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再
檢察官就事實一㈧被告③鋼圖拉嘎竊盜部分,以有其他共犯
參與犯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為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認有共犯參與情事(詳後
丙、無罪部分:四、㈡所述);被告①安和巴雅爾否認參與
事實一㈤⒉及事實一㈥、㈨結夥3人以上為之;被告②普勒
巴特否認參與事實一㈠⒈竊盜、否認具有犯罪認識而為事實
一㈠⒉⒊⒋盜刷行為,另就事實一㈥、㈨否認結夥3人以上
為之;被告③鋼圖拉嘎否認事實一㈤⒉、㈥、㈧、㈨、㈩結
夥3人以上為之;被告④宏格拉主勒否認事實一㈥犯罪;被
告⑤古拉翁布拉格否認參與事實一㈥、㈦竊盜;被告⑥曹格
加格勒否認參與事實一㈦犯罪,並否認事實一㈥、㈩結夥三
人以上為之,執以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已經本院指駁詳前
,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審
認在卷,部分並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自應由本院將附表四
所示之原判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
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
加格勒6人於以觀光名義入境期間犯本案之罪,其中被告②
普勒巴特、被告④宏格拉主勒先後兩次入境期間均涉不法,
被告②普勒巴特與共犯M男等4人,自航空站跟隨外籍入境旅
客Johnson Peter Alan至客運車站後,由M男下手竊取皮夾
,復與M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②普勒巴特先後出
面盜刷信用卡,對於甫行入境的Johnson Peter Alan所造成
財物損失與生活便利程度危害甚鉅;被告①安和巴雅爾於本
案行為時甫成年未久;被告③鋼圖拉嘎雖首度入境犯罪,然
其參與次數及下手分工程度並非輕微;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
係應男友之邀來臺觀光,其於本案行為時僅18歲,且所參與
2次犯行時間均為同日(105年3月7日)與其他被告共6人一
同為之,非無思慮欠週,盲目從眾之情形;被告⑥曹格加格
勒所參與4次犯行,亦均於同日為之;兼衡彼等素行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行為分工、竊得物
品扣案發還情形與犯罪後態度,暨被告等自述之學歷、家庭
、工作、經濟與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本
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四編號05、06、07、11之
有期徒刑,編號13之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
㈡沒收
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
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復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增訂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之規定,其中
該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就犯罪之所得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並增加追
徵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另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
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
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被告②普勒巴特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簽
單,已交由各該特約商店轉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非
被告②普勒巴特及其共犯所有之物,惟其上所為「Pete
r Johnson」簽名各1枚,係屬偽造之簽名,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⑵被告②普勒巴特於104年11月6日共犯4罪(事實一之㈠
⒈至⒋),關於事實一之㈠⒋部分,雖未詐得財物,然
已著手實施犯罪,並於全部行為後,經M男交付當日報
酬合計美金200元,此據被告②普勒巴特供明在卷,是
以平均計算方式,認其各罪所得均為美金50元,該款項
雖未扣案,仍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扣案手提包1只,係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
③鋼圖拉嘎自友人「BAYARAA」處取得之物,經用以與
④宏格拉主勒及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
共同犯事實一㈦之罪,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
⑷前開事實一㈤⒉、㈥、㈧、㈨、㈩之竊盜所得贓物,均
經被害人領回在案,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是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價額。
伍、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①安和巴雅爾附表三編號3之105年3月4日(事
實一㈤⒈)、5(事實一㈦),被告②普勒巴特附表三編號9
(事實一㈡)、10(事實一㈢)、11(事實一㈣)、12之10
5年3月4日(事實一㈤⒈)、14(事實一㈦)、16(事實一
㈩)、17(事實一)、18(事實一),被告③鋼圖拉嘎
附表三編號19之105年3月4日(事實一㈤⒈)、21(事實一
㈦)、24(事實一㈩)、25(事實一)、26(事實一)
,被告④宏格拉主勒附表三編號27(事實一㈡)、29(事實
一㈦)、30(事實一㈩)、31(事實一),被告⑥曹格加
格勒附表三編號37(事實一)各罪,本於同前認定,適用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事實一㈡、㈤、㈦、㈩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事實一㈢、㈣),刑
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事實一)規定;並以各該被告
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渠等欠缺他人財產權觀念,及於
各次犯罪行為中之參與情形、竊得財物價值、物品經被害人
領回狀況,暨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損害與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前開附表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
號17、25有期徒刑、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②普勒巴特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
拘役部分並定應執行拘役7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扣案手提包1只為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
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勒共犯事實一㈦之罪所用之物,應
予宣告沒收;GUCCI香水2瓶為被告②普勒巴特犯事實一㈡之
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9、14、21、29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被告①安和巴雅爾就附表三編號3之105年3月4日(事實一㈤
⒈)、5(事實一㈦)否認結夥3人以上為之;被告②普勒巴
特附表三編號9(事實一㈡)、12之105年3月4日(事實一㈤
⒈)、14(事實一㈦)否認結夥3人以上為之,編號10(事
實一㈢)、11(事實一㈣)、編號16(事實一㈩)、18(事
實一)否認行竊,編號17(事實一)否認知悉為贓物;
被告③鋼圖拉嘎就附表三編號19之105年3月4日(事實一㈤
⒈)主張量刑過重,編號21(事實一㈦)、24(事實一㈩)
否認結夥3人以上為之,編號25(事實一)否認知悉為贓
物,編號26(事實一)否認行竊。被告④宏格拉主勒就附
表三編號27(事實一㈡)、29(事實一㈦)、30(事實一㈩
)、31(事實一)均否認犯罪。被告⑥曹格加格勒附表三
編號37(事實一)否認犯罪。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
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勒、⑥曹格加格勒並執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
㈠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
勒、⑥曹格加格勒前開上訴否認結夥3人以上竊盜、共同竊
盜、收受贓物罪部分,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並經本院就
其所辯指駁詳前,因認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㈡被告③鋼圖拉嘎就附表三編號19之105年3月4日(事實一㈤
⒈)主張量刑過重部分:原審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並說明其量刑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
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至於被
告③鋼圖拉嘎辯護人主張情輕法重一節,經核本案並無刑法
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亦詳前述,因認其以前開理由提起
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前開有罪部分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定執行刑、緩刑與保安處分之諭知:
一、定應執行刑: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經審酌各該被
告所犯罪數、時間、手法、所得與其犯罪情節、不法內涵,
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爰經審酌前情,就:
㈠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
㈡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
勒、⑥曹格加格勒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4年、2年10月、2
年、1年10月;被告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詳附表四定執行刑欄)。
二、緩刑:
㈠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被告⑥曹格加格勒分別為86年5月14
日、84年5月14日生,有其護照影本及入出境紀錄之年籍資
料可憑。其於本案行為時或僅18歲、或甫成年未久,均受友
人邀約首次來臺,期間雖犯前開本案之罪,惟均係同日(10
5年3月7日)與友人外出期間所為,觀之渠等具體行為中,
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係於同行期間,藉人數之便,為下手行
竊之共犯進行掩護、把風,被告⑥曹格加格勒雖有物色、下
手(事實一之㈥、㈦、㈩)及掩護(事實)之舉,然與被
告⑤古拉翁布拉格俱無實際所得。再被告⑥曹格加格勒雖於
本案原審羈押獲釋後,另因竊取69元之伏特加酒1瓶經判決
在案,然其犯後供認錯誤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
前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是其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參以其2人自
105年3月(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3月2日、被告⑥曹格加格勒
3月3日)入境後,因涉犯本案經警查獲迄今已約1年9月,均
經羈押在先,被告⑥曹格加格勒更已懷孕而將臨盆,有其就
醫資料可稽,其2人初罹刑章,即受離鄉背景之苦,被告⑥
曹格加格勒亦勢必於異鄉生產,其身心均受有相當之壓力,
已付出相當代價,信經此訴訟程序與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
勒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㈡被告④宏格拉主勒雖亦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前
後兩次來臺期間,均有竊盜犯行,除侵害他人財產、影響社
會治安外,亦見其欠缺尊重我國司法之觀念,以其二度入境
我國犯罪之僥倖心態,因認其仍有執行前開宣告刑之必要,
以收惕勵之效。
三、保安處分: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6人均係蒙
古國籍之外國人,以觀光目的申請入境,迄今已約1年9月,
有護照、簽證影本、入出境資料查詢列印等在卷可證(見56
90偵卷㈠第13頁、第27至28頁、第44至45頁、第59至60頁、
第70至71頁,8222偵卷第18至19頁),其在我國境內多次犯
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任令被告等在我國
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
知被告6人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㈡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
之宣告,且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一:對於外國人保
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均屬執行範疇,核與被告⑤
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上開緩刑之宣告無涉,本院因
而載明上開緩刑宣告之旨,以利確定後之執行,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分別於
如事實一㈤即附表二所載時、地,與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
巴特、③鋼圖拉嘎共同竊取附表二(即附件1、2)所示財物
得逞。
㈡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
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被告於事實一㈧所示,時、地,夥同
被告③鋼圖拉嘎徒手竊取PHILIPS行動電源1個、SBS-052BM
耳機1個得手。
㈢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於事實
一㈨所示時、地,與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
嘎共同竊取附件5所示財物得手。
㈣被告①安和巴雅爾、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於事實一㈩所示時
、地,與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勒、⑥曹格
加格勒共同竊取附件6所示財物。
㈤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於事實
一所示時、地,與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
嘎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自「BAYARAA」處收受前
開行動電話39支。
因認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就
上開㈠、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嫌(起訴書記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
、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就上
開㈡部分,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嫌(起訴書記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⑤古拉翁布拉
格就上開㈣部分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嫌(起訴書記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
拉格、⑥曹格加格勒就上開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收受贓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
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
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
,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
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
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
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④宏格拉
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涉有前開罪嫌,無非
以被害人陳奕祥、劉芳萍、潘維希、邱智暉、林欣琦警詢中
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④
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則堅詞否認前
開犯行。被告①安和巴雅爾辯稱未於「光南大批發」行竊,
也沒有去「SASA」信義威秀門市;被告②普勒巴特辯稱未前
往「光南大批發」賣場內行竊;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
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均辯稱未於附表二及事實一㈧、㈨
所示時、地竊取各該物品,亦不知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
勒巴特、③鋼圖拉嘎收39支手機之事;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
並稱其未前往「SASA」信義威秀門市等語。
四、經查:
㈠前開公訴意旨㈠、㈢即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
、⑥曹格加格勒被訴與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
拉嘎共犯事實一㈤⒈(「IKEA」)、⒉(「PULL&BEAR」)
、㈨(「無印良品」)部分:
⒈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於前開時、地結
夥行竊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其中,證人林欣琦、
劉芳萍、邱智暉指述,僅及於該店失竊物品經警查獲後,
立據取回之事實,並未及於特定行為人之具體指證。
⒉詰之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均於原審證
稱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並
未隨其前往「IKEA」、「PULL&BEAR」、「無印良品」等
語明確(見訴字卷㈣第110頁背面至第112、147、153頁)
。觀之「PULL&BEAR」服飾店之監視錄影光碟,亦無從認
定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確
在現場,業據原審勘驗在卷。檢察官雖以該店入口處監
視器所攝得身著牛仔長褲、淺色上衣、外套之女子之翻拍
照片,認係與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共
犯之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然此亦據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
否認在卷(見訴字卷㈡第97、139頁),①安和巴雅爾則
指該女子為「BAYARAA」之妻(見訴字卷㈢第17頁背面)
。此外,前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之畫片均屬模糊
,且與檢察官所指女子距離甚遠,難以清楚辨識該女子面
貌及身體特徵,亦無從以此認定確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⑤
古拉翁布拉格。檢察官雖以倘有另名女子存在,應可傳喚
查明云云,主張當日別無本案被告以外之人,進而推認被
告⑤古拉翁布拉格確有在場參與。然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
責,是以前開疑點縱屬存在,亦不應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易言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
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與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
特、③鋼圖拉嘎前往該店共同竊盜,自不知①安和巴雅爾
提及當日尚有本案被告以外之蒙古籍人員在場,即認被告
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參與犯罪
。至於「 IKEA 」及「無印良品」部分,則無監視錄影畫
面可供審,併予敘明。另關於檢察官所指員警偵查報告部
分(見 5690 偵卷㈠第 1 頁),僅敘述警方就已調取之
店家監視器畫面予以查看,發現①安和巴雅爾等 6 人共
同行竊,經提示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
曹格加格勒觀看,經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
、⑥曹格加格勒否認犯行,恐有串供之嫌等偵辦情節,此
外,別無關於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
格加格勒參與此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據,均難為不利彼等之
認定。
⒊附件1、2、5所示商品雖於①安和巴雅爾等6人經警查獲時
,自行李箱內扣得,業據證人林健智證述明確(見訴字卷
㈣第26至31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然①安和巴
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確經本院認定為該部分竊
盜之犯罪行為人,彼等竊取得手後,置於共同行李中,亦
不足以推認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
加格勒共同持有該等物品,進而推認彼等共同行竊。
⒋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就其
等是否曾經同往「 IKEA 」及「無印良品」等商店一節,
前後供述雖未盡相符,然於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彼等涉有此
部分竊盜犯行之情形下,自不得逕以其供述不一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況其等亦未供認此部分竊盜犯行。
㈡上開公訴意旨㈡即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④宏格
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被訴與③鋼圖拉嘎
共犯事實一㈧竊盜部分:
⒈訊之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④宏格拉主勒、⑤
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於審理時均否認此部分犯行
,並稱未與③鋼圖拉嘎前往該店(見訴字卷㈡第 136 頁
,訴字卷㈣第 105 頁背面、107 頁背面、111 頁背面、
147 頁背面)。詰之證人即同案被告③鋼圖拉嘎亦證稱其
在 105 年 3 月 7 日前往「光南大批發」竊取行動電源
及耳機,未與他人同往等語在卷(見訴字卷㈡第 137 頁
背面、訴字卷㈣第 154 頁)。又前述行動電源及耳機,
係自③鋼圖拉嘎隨身行李中查獲,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之
記載可憑。
⒉證人陳奕祥係經警通知後,始知店內遭竊,業據其供明在
卷,是其並未目擊相關經過,此外,亦無相關監視畫面可
供審認,自難僅憑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④宏
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在臺期間往來
密切,即認彼等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
⒊檢察官雖以被告②普勒巴特曾於 105 年 3 月 8 日警詢
時供稱:耳機及電源,應該昨天偷的,但時間不記得,我
們 6 個人一起出門,但是 3 個男的一起去偷;並與被告
①安和巴雅爾均於同年 7 月 5 日表示承認此部分犯罪;
被告①安和巴雅爾更於同年 8 月 10 日供稱除了沒有去
過「 SASA 」之外,其他都承認云云;主張不能排除彼等
或因相互請託、串供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且此部分地
點與「熊大 3C 」及「 H&M 」相詎不遠,確有再度共同
犯案之可能。惟檢察官所指前情,核屬被告自白範疇,仍
應調查與客觀事證相符,始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明,然此
部分除其 2 人前開未臻具體確定之供述外,尚乏客觀事
證可資佐證。且被告②普勒巴特前開警詢所述,已明白表
示該部分物品可能為同年月 7 日竊盜之贓物,但對於時
間不復記憶之意,參諸渠等在 105 年 3 月 7 日確有出
外閒逛期間,進入不同商店多次行竊之事實,所述僅由 3
個男的一起去偷云云,更與前開有罪部分之事證盡相符,
均難據為不利彼等之認定。另就被告相互請託、串證之可
能部分,並無證據可資審認,核屬臆測之詞。至於該等地
點或屬相近,然此亦難認與渠等是否確有下手行竊之事實
具有必然關係,均難佐證 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
特、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有與
③鋼圖拉嘎共犯此部分竊盜。
㈢上開公訴意旨㈣即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⑤古拉翁布拉格被訴
與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勒、⑥曹格加格勒
共犯事實一㈩竊盜部分:
⒈被告①安和巴雅爾就其是否於前開時、地前往「SASA」信
義威秀門市,前後述供雖有出入(按:被告①安和巴雅爾
先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在「SASA」竊取香水3瓶<見聲羈
卷第8頁>,嗣則改稱當時係與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同在飯
店內,未與其他同案被告外出<見訴字卷㈠第140頁,訴字
卷㈡第136頁背面,訴字卷㈣第112頁>),然詰之證人即
同案被告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勒、⑥曹
格加格勒均一致證稱渠等確未一起前往「SASA」信義威秀
門市在卷(見訴字卷㈣第108、147頁背面至第148、153頁
背面);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亦否認前往該店,並與②普
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勒、⑥曹格加格勒供述
相符。
⒉觀之該店監視錄影畫面,確實未見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⑤
古拉翁布拉格,亦經原審勘驗在案,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
照可憑,是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⑤古拉翁
布拉格2人確與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勒
、⑥曹格加格勒共同前往行竊。
⒊此部分之失竊贓物,雖自被告①安和巴雅爾隨身行李中查
GUCCI牌香水1瓶、LACOSTE牌香水1瓶,然持有該物品之原
因非一,非僅竊盜所得一端;訊之同案被告③鋼圖拉嘎亦
稱其因行李箱問題,有將2、3瓶香水放到其他人那裡(見
訴字卷㈠第140頁背面)。此外,證人潘維希於經警通知
後,始知遭竊,並未目擊上開財物遭竊經過,均難據為不
利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⑤古拉翁布拉格之認定。
⒋檢察官雖另以把風、接應等行為,本可於行竊地點附近為
之,是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縱使並未拍攝到被告①安和巴雅
爾及⑤古拉翁布拉格之影像,亦不足認定彼等未參與此部
分犯罪云云,主張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⑤古拉翁布拉格涉
及此部分犯罪。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①安和巴雅爾
、⑤古拉翁布拉格有在監視器拍攝範圍外進行把風、接應
等分工行為,自不得空言推認彼等係因所負責之分工位置
,而未出現於現場畫面中,進而執為不利之認定。是認檢
察官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上開公訴意旨㈤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
格加格勒被訴與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共
犯事實一贓物罪部分:
⒈該等失竊行動電話39支,係由「BAYARAA」於105年3月7日
,在被告等住宿飯店附近,交予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
特、③鋼圖拉嘎之事實,業經認定同前。訊之①安和巴雅
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及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
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則均未曾敘及被告④宏格拉主
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有何同時在場或收受
交付之情形(見5690偵卷㈠第57頁背面、67、69、79頁背
面至80頁,訴字卷㈠第26頁背面、27頁背面、128、141頁
)。
⒉該等行動電話雖於被告等人住宿房間行李箱內查獲,然被
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與①安
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係屬男女朋友關係,
渠等物品本有交錯合置情形,且因計畫離臺在即,是就行
李部分亦經打包,此據彼等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查獲警
員林健智證述情節相符(見訴字卷㈣第26至31頁)。是以
該等物品放置與行李包裝情形,能否逕認被告①安和巴雅
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共同持有,更非無疑。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
、⑥曹格加格勒有何共同收受情形,自難僅憑扣押物品目
錄表之記載,遽認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
⑥曹格加格勒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犯行。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得該
被告涉有前開犯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被
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
拉格、⑥曹格加格勒涉有此部分犯罪,即不能證明渠等被訴
上開事實有罪。原審本於同前認定,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
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
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第6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第38條
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丙○○○○○ ○○○○○ 普勒巴特就附表
四編號4 加重竊盜罪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 時 間 │所持信用卡│刷卡金額 │ 特約商店 │ 交易狀態 │
│號│ │ │(新臺幣)│ │ 信用卡簽單 │
├─┼─────┼─────┼─────┼───────┼───────┤
│ 1│104年11月6│Nationwide│8,260元 │SASA美妝專賣店│交易成功 │
│ │日19時10分│Building │ │西門町店(址設│有簽單,偽簽「│
│ │ │Society信 │ │臺北市峨嵋街45│Peter Johnso n│
│ │ │用卡(卡號│ │號1樓) │」之簽名1枚 │
│ │ │:00000000│ │ │ │
│ │ │號) │ │ │ │
├─┼─────┼─────┼─────┼───────┼───────┤
│ 2│104年11月6│同上 │32,500元 │STUDIO A西門店│交易成功 │
│ │日19時16分│ │ │ │有簽單,偽簽「│
│ │ │ │ │ │Peter Johnson │
│ │ │ │ │ │」簽名1枚 │
├─┼─────┼─────┼─────┼───────┼───────┤
│ 3│㈠104年11 │㈠同上 │18,375元 │捷飛通訊行(址│未交易成功 │
│ │月6日19時 │㈡Post Off│ │設臺北市西寧南│無簽單 │
│ │27分22秒、│ice信用卡 │ │路36之65號) │ │
│ │㈡同日19時│(卡號:53│ │ │ │
│ │27分58秒 │0000000000│ │ │ │
│ │ │5129號)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店家 │ 日期 │遭竊地點 │竊盜物品│
├──┼─────┼───────┼─────────────┼────┤
│ 1 │IKEA │105年3月4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 │如附件1 │
│ │ │ │B1(IKEA敦北店) │ │
├──┼─────┼───────┼─────────────┼────┤
│ 2 │PULL&BEAR │105年3月6日21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如附件2 │
│ │ │時(起訴書誤載│(PULL&BEAR服飾店臺北店) │ │
│ │ │為1058/3/6) │ │ │
└──┴─────┴───────┴─────────────┴────┘
附表三
┌─┬──────┬─────┬───────────┬────────┐
│編│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應沒收之物 │
│號│ │ │ │ │
├─┼──────┼─────┼───────────┼────────┤
│ 1│SODTUNGALAG │事實欄一㈢│丁○○○○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ANKHBAYAR │(已撤回)│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COACH牌皮夾壹只 │
│ │①安和巴雅爾│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現金新臺幣陸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2│ │事實欄一㈣│丁○○○○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已撤回)│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腰包壹只沒收,於│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㈤│丁○○○○ ○○○○○ │ │
│ │ │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 │
│ │ │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 ├─────┼───────────┼────────┤
│ 4│ │事實欄一㈥│丁○○○○ ○○○○○ │ │
│ │ │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5│ │事實欄一㈦│丁○○○○ ○○○○○ │扣案之手提包壹只│
│ │ │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沒收。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6│ │事實欄一㈨│丁○○○○ ○○○○○ │ │
│ │ │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7│ │事實欄一│丁○○○○ ○○○○○ │ │
│ │ │(已撤回)│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8│KHATANBAATAR│事實欄一㈠│KHATANBAATAR │如附表一編號1、2│
│ │PUREVBAATAR │ │PUREVBAATAR共同犯行使 │所示信用卡簽單上│
│ │②普勒巴特 │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偽造之「Peter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Johnson」署名貳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美金貳│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9│ │事實欄一㈡│KHATANBAATAR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PUREVBAATAR犯結夥三人 │GUCCI牌香水貳瓶 │
│ │ │ │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捌月。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10│ │事實欄一㈢│KHATANBAATAR │ │
│ │ │ │PUREVBAATAR共同犯竊盜 │ │
│ │ │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11│ │事實欄一㈣│KHATANBAATAR │ │
│ │ │ │PUREVBAATAR共同犯竊盜 │ │
│ │ │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12│ │事實欄一㈤│KHATANBAATAR │ │
│ │ │ │PUREVBAATAR犯結夥三人 │ │
│ │ │ │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 │捌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13│ │事實欄一㈥│KHATANBAATAR │ │
│ │ │ │PUREVBAATAR犯結夥三人 │ │
│ │ │ │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 │玖月。 │ │
├─┤ ├─────┼───────────┼────────┤
│14│ │事實欄一㈦│KHATANBAATAR │扣案之手提包壹只│
│ │ │ │PUREVBAATAR犯結夥三人 │沒收。 │
│ │ │ │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 │捌月。 │ │
├─┤ ├─────┼───────────┼────────┤
│15│ │事實欄一㈨│KHATANBAATAR │ │
│ │ │ │PUREVBAATAR犯結夥三人 │ │
│ │ │ │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 │捌月。 │ │
├─┤ ├─────┼───────────┼────────┤
│16│ │事實欄一㈩│KHATANBAATAR │ │
│ │ │ │PUREVBAATAR犯結夥三人 │ │
│ │ │ │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 │柒月。 │ │
├─┤ ├─────┼───────────┼────────┤
│17│ │事實欄一│KHATANBAATAR │ │
│ │ │ │PUREVBAATAR共同犯收受 │ │
│ │ │ │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8│ │事實欄一│KHATANBAATAR │ │
│ │ │ │PUREVBAATAR犯結夥三人 │ │
│ │ │ │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 │柒月。 │ │
├─┼──────┼─────┼───────────┼────────┤
│19│GANBAATAR │事實欄一㈤│甲○○○ ○○○○ 犯結│ │
│ │GANTULGA │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 │
│ │③鋼圖拉嘎 │ │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三│ │
│ │ │ │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 ├─────┼───────────┼────────┤
│20│ │事實欄一㈥│甲○○○ ○○○○ 犯結│ │
│ │ │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 │
│ │ │ │期徒刑玖月。 │ │
├─┤ ├─────┼───────────┼────────┤
│21│ │事實欄一㈦│甲○○○ ○○○○ 犯結│扣案之手提包壹只│
│ │ │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沒收。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22│ │事實欄一㈧│甲○○○ ○○○○ 犯竊│ │
│ │ │ │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23│ │事實欄一㈨│甲○○○ ○○○○ 犯結│ │
│ │ │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24│ │事實欄一㈩│甲○○○ ○○○○ 犯結│ │
│ │ │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 ├─────┼───────────┼────────┤
│25│ │事實欄一│甲○○○ ○○○○ 共同│ │
│ │ │ │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6│ │事實欄一│甲○○○ ○○○○ 犯結│ │
│ │ │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
│27│SUKHBAATAR │事實欄一㈡│戊○○○○ ○○○○○ │ │
│ │KHONGORZUL │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
│ │④宏格拉主勒│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28│ │事實欄一㈥│戊○○○○ ○○○○○ │ │
│ │ │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29│ │事實欄一㈦│戊○○○○ ○○○○○ │扣案之手提包壹只│
│ │ │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沒收。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30│ │事實欄一㈩│戊○○○○ ○○○○○ │ │
│ │ │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31│ │事實欄一│戊○○○○ ○○○○○ │ │
│ │ │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32│GANBAATAR │事實欄一㈥│乙○○○ ○○○○○○ │ │
│ │GURVANBULAG │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
│ │⑤古拉翁布拉│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格 ├─────┼───────────┼────────┤
│33│ │事實欄一㈦│乙○○○ ○○○○○○ │扣案之手提包壹只│
│ │ │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沒收。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34│SURENJARGAL │事實欄一㈥│己○○○○ ○○○○○ │ │
│ │TSOGJARGAL │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
│ │⑥曹格加格勒│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35│ │事實欄一㈦│己○○○○ ○○○○○ │扣案之手提包壹只│
│ │ │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沒收。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36│ │事實欄一㈩│己○○○○ ○○○○○ │ │
│ │ │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37│ │事實欄一│己○○○○ ○○○○○ │ │
│ │ │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附表四:
┌─┬──┬───────────────┬───────┬──────┐
│編│犯罪│ │ │ │
│號│事實│ 本院判決主文 │ 定執行刑 │ 備 註 │
├─┴──┴───────────────┴───────┴──────┤
│ 被告①安和巴雅爾 丁○○○○ ○○○○○ │
├─┬──┬───────────────┬───────┬──────┤
│01│事實│丁○○○○ ○○○○○犯結夥三 │不得易科罰金部│原審判決附表│
│ │一、│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分(左列編號01│三編號3 (105│
│ │㈤⒉│ │、02、03與原判│年3月6日) │
├─┼──┼───────────────┤決附表三編號3 ├──────┤
│02│事實│丁○○○○ ○○○○○犯結夥三 │之105年3月4日 │原審判決附表│
│ │一、│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竊盜、編號5) │三編號4。 │
│ │㈥ │ │應執行有期徒刑│ │
├─┼──┼───────────────┤貳年陸月。 ├──────┤
│03│事實│丁○○○○ ○○○○○犯結夥三 │ │原審判決附表│
│ │一、│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編號6 │
│ │㈨ │ │ │ │
├─┴──┴───────────────┴───────┴──────┤
│ 被告②普勒巴特 丙○○○○○ ○○○○○ │
├─┬──┬───────────────┬───────┬──────┤
│04│事實│丙○○○○○ ○○○○○ 犯結夥│不得易科罰金部│原審判決無罪│
│ │一、│三人以上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分(左列編號04│部分之公訴意│
│ │㈠⒈│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08、09、10與│旨㈠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原判決附表三編│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號9、12之105年│ │
├─┼──┼───────────────┤3月4日竊盜、14├──────┤
│05│事實│丙○○○○○ ○○○○○ 共同犯│、16、18)應執│原審判決附表│
│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行有期徒刑肆年│三編號8之附 │
│ │㈠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得易科罰金之│表一編號1 │
│ │ │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 │有期徒刑部分(│ │
│ │ │簽單上偽造之「Peter Jonson」簽│左列編號05、06│ │
│ │ │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07與原判決附│ │
│ │ │金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表三編號17)應│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執行有期徒刑捌│ │
│ │ │額。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
│06│事實│丙○○○○○ ○○○○○ 共同犯│折算壹日。 │原審判決附表│
│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三編號8之附 │
│ │㈠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表一編號2 │
│ │ │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用卡 │ │ │
│ │ │簽單上偽造之「Peter Jonson」簽│ │ │
│ │ │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 │ │
│ │ │金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07│事實│丙○○○○○ ○○○○○ 共同犯│ │原審判決附表│
│ │一、│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三編號8之附 │
│ │㈠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表一編號3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08│事實│丙○○○○○ ○○○○○ 犯結夥│ │原審判決附表│
│ │一、│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編號12 (10│
│ │㈤⒉│。 │ │5年3月6日) │
├─┼──┼───────────────┤ ├──────┤
│09│事實│丙○○○○○ ○○○○○ 犯結夥│ │原審判決附表│
│ │一、│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編號 13 │
│ │㈥ │。 │ │ │
├─┼──┼───────────────┤ ├──────┤
│10│事實│丙○○○○○ ○○○○○ 犯結夥│ │原審判決附表│
│ │一、│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編號15 │
│ │㈨ │。 │ │ │
├─┴──┴───────────────┴───────┴──────┤
│ 被告③鋼圖拉嘎 甲○○○ ○○○○ │
├─┬──┬───────────────┬───────┬──────┤
│11│事實│甲○○○ ○○○○ 犯結夥三人以│不得易科罰金部│原審判決附表│
│ │一、│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分(左列編號12│三編號19 (10│
│ │㈤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日│、14與原判決附│5年3月6日) │
│ │ │。 │表三編號19之10│ │
├─┼──┼───────────────┤5年3月4日竊盜 ├──────┤
│12│事實│甲○○○ ○○○○ 犯結夥三人以│、21、24、26)│原審判決附表│
│ │一、│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三編號20 │
│ │㈥ │ │貳年拾月。得易│ │
├─┼──┼───────────────┤科罰金之有期徒├──────┤
│13│事實│丁○○○○ ○○○○○犯竊盜罪 │刑部分(左列編│原審判決附表│
│ │一、│,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號11與原判決附│三編號22 │
│ │㈧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三編號25)應│ │
├─┼──┼───────────────┤執行有期徒刑捌├──────┤
│14│事實│甲○○○ ○○○○ 犯結夥三人以│月,如易科罰金│原審判決附表│
│ │一、│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以新臺幣壹仟元│三編號23 │
│ │㈨ │ │折算壹日。 │ │
├─┴──┴───────────────┴───────┴──────┤
│ 被告④宏格拉主勒 【戊○○○○ ○○○○○】 │
├─┬──┬───────────────┬───────┬──────┤
│15│事實│戊○○○○ ○○○○○犯結夥三 │左列編號15與原│原審判決附表│
│ │一、│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判決附表三編號│三編號28 │
│ │㈥ │ │27、29、30、31│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 │貳年。 │ │
├─┴──┴───────────────┴───────┴──────┤
│ 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 乙○○○ ○○○○○○ │
├─┬──┬───────────────┬───────┬──────┤
│16│事實│乙○○○ ○○○○○○ 犯結夥三│左列編號16、17│原審判決附表│
│ │一、│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編號32 │
│ │㈥ │ │壹年。 │ │
├─┼──┼───────────────┤ ├──────┤
│17│事實│乙○○○ ○○○○○○犯結夥三 │ │原審判決附表│
│ │一、│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編號33 │
│ │㈦ │扣案手提包壹只沒收。 │ │ │
├─┴──┴───────────────┴───────┴──────┤
│ 被告⑥曹格加格勒 己○○○○ ○○○○○ │
├─┬──┬───────────────┬───────┬──────┤
│18│事實│己○○○○ ○○○○○ 犯結夥三│左列編號18、19│原審判決附表│
│ │一、│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0與原判決附│三編號34 │
│ │㈥ │ │表三編號37應執│ │
├─┼──┼───────────────┤行有期徒刑壹年├──────┤
│19│事實│己○○○○ ○○○○○ 犯結夥三│拾月。 │原審判決附表│
│ │一、│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編號35 │
│ │㈦ │扣案手提包壹只沒收。 │ │ │
├─┼──┼───────────────┤ ├──────┤
│20│事實│己○○○○ ○○○○○ 犯結夥三│ │原審判決附表│
│ │一、│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編號36 │
│ │㈩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