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32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范志崇
- 選任辯護人
- 吳柏儀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志崇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參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范志崇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侵入住宅強盜及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6 月12月6 日起執行羈押。
二、本件被告侵入住宅強盜及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罪(共計二罪),業經本院於107 年2 月13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3 月、5 年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其涉嫌侵入住宅強盜及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重罪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其已受重刑宣判,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堪認本件其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應屬甚高,此勢將不利於日後執行之進行,故本件當有重罪羈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3 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利將來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自107 年3月6 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