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鑫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林育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丁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韶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宋惠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0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唐鑫有限公司、林育民、國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宋惠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民與宋惠玲為夫妻關係,林育民為唐鑫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4樓之3 ,下稱「唐鑫公司」)負責人,被告宋惠玲為國韶實業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變更公司組織為「國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國韶公司」)負責人。緣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於105 年6 月間,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招標辦理「ETHYLALCOHOL 95%0.79ML/ML (ETHANOL 0.75ML/ML )4L/BO 單價開口契約1716瓶」之採購標案(下稱「本件標案」),被告林育民、宋惠玲為確保參與上開標案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而能順利開標、得標,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育民以唐鑫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被告宋惠玲則以國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各於投標標價清單上填寫唐鑫公司之標價為新台幣(下同)29萬1720元、國韶公司之標價為30萬300 元,再於105 年5 月31日上午11時36分,由國韶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博愛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韶公司帳戶」)內,匯款1 萬元押標金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作業基金401 專戶(下稱「本件標案之基金專戶」);另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由唐鑫公司於第一銀行博愛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唐鑫公司帳戶」),匯款1 萬元押標金至本件標案之基金專戶內後,再分別於105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自林口郵局將國韶公司及唐鑫公司之本件標案投標資料,均寄送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投標。嗣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承辦人員於105 年6 月6 日進行開標審查時,發現唐鑫公司、國韶公司之押標金均係在第一銀行博愛分行辦理匯款,交易時間相近,且投標文件均係林口郵局寄出、號碼相連,有重大異常關聯,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育民、宋惠玲所為,均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唐鑫公司及國韶公司,則各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而犯前開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判決既為被告林育民、宋惠玲、唐鑫公司及國韶公司均無罪之諭知,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前揭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育民(兼唐鑫公司代表人,下同)、宋惠玲(兼國韶公司代表人,下同)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唐鑫公司及國韶公司則各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而犯前開之罪,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無非係以被告林育民、宋惠玲之供述、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辦理本件標案之投標及開標等資料、唐鑫及國韶公司各自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前揭帳戶,各匯付1 萬元押標金至本件標案基金專戶內之交易證明、第一銀行博愛分行一博愛字第00201 號函、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件之處理過程網路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育民、被告宋惠玲固均不否認其等各為唐鑫公司、國韶公司之負責人,及唐鑫公司、國韶公司各有參與本件標案,各自前揭唐鑫公司、國韶公司之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匯付前揭押標金各1 萬元,並均自林口郵局寄送本件標案之投標資料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而參與投標等客觀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林育民辯稱:其雖擔任唐鑫公司、國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相關業務,惟就此二家公司所參與之政府採購案,均係授權各該公司業務人員處理,且依唐鑫公司、國韶公司內部規定,如所參與政府採購案金額係在100 萬元以下,可由各該業務人員本於權責,自行參與投標並決定標金,無需事先向其報告,而本件標案之採購金額僅約30萬元,故唐鑫公司、國韶公司之業務人員均未先向其報告,即自行參與投標,其事先並不知情,自無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等語;被告宋惠玲辯稱:其僅負責唐鑫公司、國韶公司之會計或財務,並未實際參與各該公司之採購業務,關於本件標案之前揭2 筆各1 萬元押標金亦非由其放行付款,其不知關於本件標案之相關採購細節,並無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等語。 六、經查: (一)關於被告林育民係唐鑫公司負責人,被告宋惠玲係國韶公司負責人,被告唐鑫公司、國韶公司均有參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於105 年6 月6 日辦理「ETHYL ALCOHOL 95% 0.79ML/ML (ETHANOL 0.75ML/ML )4L/BOT單價開口契約1,716 瓶」之本件標案,各於投標標價清單上填寫唐鑫公司標價為29萬1720元、國韶公司標價為30萬300 元,且於105 年5 月31日上午11時36分、同日上午11時48分,各由第一銀行之國韶公司、唐鑫公司帳戶內,各匯款1 萬元押標金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本件標案所設之基金專戶內,復於105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均自林口郵局,將國韶公司、唐鑫公司之本件標案投標資料,寄送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而參與投標之事實,此為被告林育民、被告宋惠玲所不否認,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辦理本件標案之投標及開標等資料、唐鑫及國韶公司各自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前揭帳戶,各匯付1 萬元押標金至本件標案基金專戶內之交易證明、第一銀行博愛分行一博愛字第00201 號函、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件之處理過程網路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見他字卷第1 頁、第18至67頁、第75頁、第84頁),固堪認定。惟依前揭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林育民、宋惠玲分別擔任負責人之唐鑫公司、國韶公司內部相關承辦人員就本件標案,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87條第3 項所規定「妨害投標」之犯行,至於該實際承辦人員即行為人究係何人,則尚待進一步探究確認。又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雖無論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併應對該廠商科以前揭條項所規定之罰金,惟依其條文規範之意旨,自應具體確認該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之犯行,而後始得依據前揭轉嫁罰之規定,併處罰該廠商而科以罰金刑。 (二)經查: 1.證人即國韶公司業務人員陳名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伊係從102 年12月進入國韶公司服務,公司負責人係被告宋惠玲,但所有公司業務均係被告林育民負責,伊進入國韶公司後,才知道被告林育民還有另一家唐鑫公司,國韶、唐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均係被告林育民,業務決策均係被告林育民,伊係擔任國韶公司產品專員,兼任國韶公司北區主管,約於105 年6 月之前,曾擔任政府採購業務,當時國韶公司之政府採購標案係由伊負責;國韶公司北區業務據點係設於林口,伊直接隸屬上司係被告林育民;國韶公司北區業務均係由伊負責找尋標案,至於是否參與競標,如標案金額在100 萬元以下,係由各區負責,超過100 萬元則會請示被告林育民,依林育民口頭指示辦理,如係超過100 萬元之標案,伊會請示被告林育民投標價格,至於押標金請領之部分,伊係直接請示會計部門,如係100 萬元以下標案則由伊自己評估決定是否投標;標案如係由國韶公司取得,對伊績效或薪資會有影響,業績獎金有分100%、110%、120%不等,每季獎金不同;國韶公司北區投標文件係由伊製作,投標文件製作完,不需先經被告宋惠玲或林育民看過,只有大型標案之價格部分,伊會先請示;伊製作完成投標文件後,因北區有保管國韶公司大小章,伊係自己用印,大小標案均係如此辦理,且用印後亦不需再向被告林育民或宋惠玲報告,因為已有授權;又不論大小案,伊均會將請領押標金之文件傳給國韶公司在高雄總公司之會計部門看,會計部門會處理後續動作;關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本件標案亦係由伊承辦,伊係自政府採購網之標案搜索系統獲知有本投標案,並因本件標案係小案,故伊搜尋獲知後,並未向被告林育民或宋惠玲報告,而係由伊自行決定投標,伊會考量市場機制、市場價格,再將投標須知、押標金、帳號等資料,直接傳真給總公司會計部門處理,會計部門處理完,會傳真匯款證明給台北的業務助理,再由業務助理將匯款證明放入投標信封內;關於本件標案,係伊請業務助理去投遞投標文件,但因為匯付押標金係屬會計部門後端作業,故伊不知道係由何人實際匯付押標金,亦不清楚會計部門動用國韶公司款項時,是否需先經負責人宋惠玲許可;關於本件標案,伊至現場參與開標時,並未見到唐鑫公司之人員,被告宋惠玲亦係在開標當天,因押標金被業主沒收後,才知有本件標案,伊確定被告宋惠玲事前並不知有本件標案,因為伊並未就本件標案與被告宋惠玲有任何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至61頁)。另證人即國韶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楊怡甄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略稱:關於國韶公司參與政府採購案的大小章,南區部分係由伊負責保管,北區部分應係由北區業務董俐君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陳名紘證稱國韶公司「北區」部分亦有自己保管國韶公司大小章之前揭證述,互核相符。 2.證人即國韶公司業務助理翁雅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伊係104 年9 月進入國韶公司,擔任台北業務所主管陳名紘之業務助理,工作內容包括接聽電話、處理訂單、至郵局寄信、收信等,伊不清楚國韶公司有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亦未參與;國韶公司有台北、高雄2 個營業所,台北營業所設於林口區頭湖74之24號B 棟;關於本件標案之國韶公司請款單,係伊依陳名紘之委託製作,該請款單會計欄所蓋「顏寶芳」係國韶公司南區會計,出納欄所蓋「許碧芳」亦係國韶公司高雄區之出納,此係因國韶公司台北區並無會計,故伊將該請款單掃瞄後,交給高雄營業所會計顏寶芳跑後續流程;伊只負責前端(代寫)請款單,後端伊不清楚,而如果會計、出納有交付文件給伊,伊會直接轉給陳名紘;關於本件標案之招標文件係由陳名紘製作,交由伊持至林口郵局投遞,另雖當天剛好有委託伊一起寄送之文件,但伊不知是否是唐鑫公司之本件標案投標文件;伊不知前揭國韶公司請款單之放行欄所載「6/8 補」、「XX代5/31」各係由何人記載,亦不知前揭放行欄所蓋「宋惠玲」印章係由何人保管、由何人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背面至110 頁)。 3.證人即擔任唐鑫公司業務之張志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伊自104 年間起至唐鑫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負責上網搜尋採購、招標案,唐鑫公司業務部門有2 人,即伊與李志虹,伊係負責政府採購,李志虹則負責民間採購,伊等直屬主管即係被告林育民;唐鑫公司總公司在台中,故伊亦在台中,北區部分則無相關據點;本件標案係由伊自主決定辦理,伊係自己上網搜尋,按照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需求去投標,因被告林育民有授權100 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案,伊可自行決定處理,再於決標後向林育民報告是否得標,老闆均會支持,不會有意見;在本件標案投標過程,因伊要出國,時間很趕,但押標金尚未放行,伊乃將藥品仿單、藥商執照許可證、401 報表、授權書、產品照片圖片檔、標單等文件先準備好,一併交給內勤主管陳怡君,由陳怡君委託轉給李彥良,由李彥良去投標,至於唐鑫公司台中辦公室會計係如何處理前揭押標金,伊不清楚;伊未至本件標案之投標現場參與開標,至於前揭投標文件之授權書所蓋「唐鑫公司」及負責人「林育民」之大小章,係伊製作完成前揭投標文件後,交由唐鑫公司內部主管依授權蓋章;李彥良並非唐鑫公司所屬人員,而係與唐鑫公司有貨物運輸業務往來之鑫運公司負責人,伊找李彥良代理投標時,標封文件整理係由唐鑫公司業務助理協助處理,伊並不知本件標案之標單係由林口郵局投遞,因伊當時在國外,並不知伊將前揭投資文件交給李彥良後,李彥良係如何處理後續寄送;因為唐鑫公司有授予伊一定投標權限,可參考市場機制,因此伊以170 元之單價參與投標;伊係105 年5 月31日出國,同年6 月4 日回國上班後,始經李彥良告知前揭郵件同時投遞及押標金之問題,伊再向被告林育民報告,林育民係此時才獲知有本件標案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 4.證人即擔任唐鑫公司「資採」兼內勤主管之陳怡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稱:伊自97年間起即任職唐鑫公司,唐鑫公司除了台中營業據點(址設「台中西屯區福雅路166 號14樓之3 」)外,並無其他營業場所;唐鑫跟國韶公司,其中一家係老闆,另一家係老闆娘的公司;被告林育民並未常至公司,伊一年看不到幾次;伊在唐鑫公司之職稱係「資採」,負責資產或原物料採購兼內勤主管,業務代表則負責「賣東西」,包括賣給醫院、政府機構、經銷商、藥局都有,其中負責「政府機構」之業務係張志彰,私人採購部分係李志虹;唐鑫公司係採責任制,各業務均係自己處理,並因公司有規定採購案在100 萬元以上就要先報備公司,如未超過則可由業務自己決定處理;本件唐鑫公司請款單係張志彰指示伊製作,供作醫院投標之押標金使用,伊製作請款單後,交給在台中上班之會計黃綉娟,黃綉娟後續請款之作業程序係交給出納許碧芳,付款後之收據即第一銀行之付款交易證明單係會計黃綉娟交給伊,由伊一併裝入投標信封袋內;關於本件標案之大部分招標文件均係由張志彰先行備妥,張志彰當時僅交待將前揭付款收據一併投入投標信封袋內,而本件標案之投標單價「170 元,本項總價291,720 元」等內容亦係伊依照張志彰之指示所填載,該招標文件第18至21頁內容亦係由伊填寫,又張志彰原係請唐鑫公司內勤小姐蕭靜淑幫忙填前揭投標單價格,但因蕭靜淑很忙,乃由伊幫忙填寫;關於本件標案,伊始終未曾接獲被告林育民之任何指示,均係依照張志彰之指示處理;唐鑫公司董事長係被告林育民,業績標準單價表之核准欄係由林育民簽名,因為該業績標準單價表會隨著市場價格變動,故伊以前看過很多不同價格之業績標準單價表,伊有看過卷附唐鑫公司業績標準單價表(見原審卷第74頁),其中第三項(代號T-006 )之產品,業務員之售價(單價)只要未低於165 元,即可自行決定;本件標單之標封製作完成後,伊係交給李彥良,因張志彰有先告知李彥良會過來拿;請款部分伊則交給會計處理,並因老闆宋惠玲不在台中,而係住高雄,故款項係由高雄方面管理,出納亦係同一人幫忙處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至114 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伊係唐鑫公司經理,負責採購業務,兼任內勤主管,由被告林育民直接指示伊之工作內容,但林育民常常不在公司;關於本件標案係由唐鑫公司業務張志彰決定投標,由伊協助填寫標單之金額,並蓋用唐鑫公司之大小章後,由張志彰委託與唐鑫公司有配送業務往來的老闆李彥良代理投標;上開唐鑫公司參與政府採購案的大小章係由伊負責保管,並因本件標案金額不到100 萬元,可由業務張志彰依老闆林育民的授權,自行決定投標,故伊於前揭用印前,並未先向老闆林育民請示,伊事前亦未曾先向林育民或宋惠玲報告有本件標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21頁)。 5.證人即與國韶、唐鑫公司均有貨物運輸業務往來之鑫運公司負責人李彥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伊與國韶、唐鑫公司係運輸關係,伊係幫國韶、唐鑫公司配送物品之承包商,伊和被告李育民熟悉,關係還不錯,並因運輸業務而認識張志彰,伊曾代理唐鑫公司的張志彰參與本件標案之開標,當時係因張志彰要出國而委託伊處理,伊去台中唐鑫公司時,張志彰委託伊交寄投標文件,順便幫忙開標,投標文件係唐鑫公司內勤小姐陳怡君交給伊,但伊係拿到臺北林口,請國韶公司的翁雅藍幫忙寄出,伊認識國韶公司的陳名紘,亦知悉唐鑫或國韶公司係同一個集團,但不知國韶公司亦參與本件投標;關於本件標案委託伊參與投標之授權書,其上所蓋「唐鑫公司」及負責人「林育民」的印章係由陳怡君交給伊蓋印,蓋完授權書後,伊忘記唐鑫公司的大、小章係直接寄還或直接交給陳怡君(或稱前揭授權書係由陳怡君蓋好章後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背面至117 頁背面)。 6.證人即國韶公司出納許碧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伊自102 年11月間起任職於國韶公司,擔任出納,工作內容包括開票、收票、付款及跑銀行等作業,國韶公司所有對外付款均係伊經手,另唐鑫公司出納亦係由伊處理,伊知道國韶、唐鑫公司的關係,並因國韶公司會計在高雄,唐鑫公司會計在台中,故二家公司的會計、請款流程有些不同,即國韶公司會計會直接將請款單交給伊,唐鑫公司則係將請款單寄給伊或傳真給伊,原審卷第71頁的國韶公司請款單是國韶公司會計顏寶芳交給伊,伊收到請款單後,看到會計有蓋章,伊就放行,而該請款單上「網銀轉帳」的章係伊蓋的,請款單左下角有「憑代」、日期「5/31」,係由財務長李思憑代寫,亦即老闆娘(宋惠玲,下同)不在公司時,伊將文件弄好,就會請李思憑蓋章,而伊放款就是看會計是否有蓋章,因為伊認為會計有稽核過憑證,會計確定OK就是蓋章,伊就放款,伊不會去管前面怎麼審核,伊會付款就是看會計有蓋章,伊付款後,如果老闆娘在就送件,如果不在,伊就會送給財務長李思憑,原審卷第72頁請款單係唐鑫公司會計黃綉娟以郵寄或傳真方式交給伊,這張請款單亦係由李思憑代理用印放行;會由李思憑代理均係因老闆娘不在,而李思憑簽章後即可放款,伊會看會計有無蓋章,如果會計有蓋章,伊就會放款;關於上開(原審卷第71、72頁)2 筆支出的款項,被告宋惠玲應該是在補用印當天,才知悉支出到哪裡去,因為這2 張請款單被告宋惠玲都是簽「6 月8 日補」;關於上開2 張請款單,係分別自第一銀行之國韶公司帳戶及唐鑫公司帳戶出款,並因伊製作銀行空白取款條後,老闆娘不在,伊就交給李思憑簽章,並由伊以網銀方式作業後,由李思憑做放行動作,放款(付款)後的押標金收據,伊會釘在傳票後面,如係國韶公司的就送給國韶公司會計,唐鑫公司的就寄或傳真給唐鑫公司會計;伊知悉唐鑫公司負責人係被告林育民,但仍係由被告宋惠玲核章,關於國韶、唐鑫公司之財務,最後核可權均係老闆娘宋惠玲,但李思憑係擔任財務長,如宋惠玲不在,就直接交給李思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87 至190 頁背面)。 7.證人即國韶公司財務長李思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結證略稱:被告宋惠玲係伊先生之胞姊,伊自102 年間進入國韶公司工作,擔任財務長,處理公司財務(會計)、股務、稅務,伊會處理國韶及唐鑫公司財務及稅務,股務則僅處理國韶公司,國韶、唐鑫公司負責人係夫妻關係,但二家公司之財務各自獨立,國韶、唐鑫公司出納均係由許碧芳,許碧芳拿到請款單時,如被告宋惠玲不在,就會送給伊,並因宋惠玲已事先概括授權給伊處理,故伊會直接做放行動作,不會先聯繫被告宋惠玲或林育民才決定是否放行,但伊會核對請款單上的資料是否與傳票相符,再決定放行;國韶、唐鑫公司雖係二家獨立公司,但一直以來均係由被告宋惠玲決定(補印)放行,原審卷第71、72頁所附國韶、唐鑫公司請款單,在左下角所載「憑代」均係伊簽名,伊簽名放行後,各有被告宋惠玲回公司後,要補簽名的位置,故伊簽名時,會簽在格子偏右或偏下位置,伊放行時會先簽名,表示係由伊放行;伊不知本件標案係由何人決定投標,伊僅負責管理請款部分,且如當時被告宋惠玲或林育民都不在,上開請款單就由伊直接代理決定放行,再以網路銀行方式付款後,將整個請款資料交還給出納許碧芳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至193 頁、本院卷二第21至27頁)。 8.經比對前揭分別任職於國韶公司或唐鑫公司,各擔任前揭職務之證人陳名紘、翁雅藍、張志彰、陳怡君、許碧芳、李思憑,或與唐鑫、國韶公司均有運輸業務往來之證人李彥良之上開證述結果,均無任何一人指述唐鑫公司負責人林育民或國韶公司負責人宋惠玲有實際參與本件標案之投、開標或關於本件標案押標金付款之處理流程,並均指稱因本件標案在100 萬元以下,故係由國韶或唐鑫公司之業務人員或業務代表依被告林育民之事前概括授權,各自逕行決定投標並決定單價及總價,或稱被告林育民係於本件標案開標後,因業主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發現唐鑫公司與國韶公司可能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宣告廢標並沒收唐鑫、國韶公司之押標金,經代理唐鑫公司投標之李彥良告知張志彰,再由張志彰向被告林育民報告時,林育民始實際知悉有本件標案,被告宋惠玲則係遲至105 年6 月8 日返回公司,在前揭唐鑫、國韶公司請款單上補蓋章(核章)時,始實際知悉有本件標案存在等情,各如前述。而經比對國韶公司及唐鑫公司關於本件標案之前揭請款單,堪認被告宋惠玲在其「董事長用印/ 放行」欄,除各以蓋章方式核准外,並各予記載「6/8 補」,亦即係在「105 年6 月8 日」始補蓋章確認,而此日期已在本件標案於同年6 月6 日開標(見他字卷第7 頁所附關於本件標案之「投標廠商資格規格審查表」所載)以後,核與證人李思憑等人之前揭證述相符。是依前揭事證,顯無法據以明確認定被告林育民或宋惠玲於本件標案投標前,即已實際知悉本件標案,並決定各以唐鑫公司及國韶公司之名義參與投資而為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圍標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林育民或宋惠玲之認定依據。 9.另查: ⑴證人陳名紘就唐鑫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文件製作或投遞經過,所述雖與證人翁雅藍略有不符,惟其歧異不符部分僅係陳名紘在填寫投標文件並傳真給會計部門,經會計部門處理後,將相關匯款證明文件交予業務助理翁雅藍處理時,翁雅藍是否會再將前揭文件交予陳名紘核對一次,及前揭投標文件究係由何人封緘等情,所述與證人翁雅藍之陳述不符,而此均係有關本件標案投標及投遞過程之細節,一般常人均難免未及仔細記憶,致有記憶或陳述不一之情形,是僅憑證人陳名紘、翁雅藍就前揭細節過程之陳述略有不符乙節,自不足以推翻伊等其餘彼此證述相符,亦與其他證人證述相符部分之可信性;況依證人陳名紘、翁雅藍前揭證述所示,仍均未提及被告林育民或宋惠玲有實際參與本件標案之投開標或關於前揭押標金匯付之任何流程,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林育民、宋惠玲判斷之依據。 ⑵關於證人陳名紘、張志彰等人所指唐鑫、國韶公司在前揭100 萬元金額內,均係授權各該公司業務員或業務代表可自行決定是否投標,並自行決定單價及投標總價,不需事先向實際擔任唐鑫或國韶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林育民報備,僅需於決標後,向林育民報告開標結果、是否得標及後續履約事宜等情,既各據前揭證人證述在卷,已如前述,經互核相符。而關於前揭「100 萬元」之額度標準,雖始終未據被告林育民或前揭證人提出書面文件供佐證,惟唐鑫公司、國韶公司均屬中小企業(依他字卷第25頁、第52頁所附國韶公司、唐鑫公司登記資料,國韶公司登記資本額為6500萬元,唐鑫公司則僅500 萬元),衡情應均非制度甚為健全之公司,復均係由被告林育民一人實際負責全部決策,此參卷附國韶公司及唐鑫公司之「業績標準單價表」(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均係由被告林育民單獨於其「核准」欄簽名,即足供佐證,是擔任國韶公司或唐鑫公司業務員或業務代表之陳名紘、張志彰等人,如均係依被告林育民之口頭決策而均以前揭「100 萬元」作為是否須事先向被告林育民報告,再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或可由伊等自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之判準依據,自非無法想像之情形。從而,是否得以被告林育民或證人陳名紘、張志彰等人均無法提出前揭「100 萬元」額度之書面授權依據,即遽為不利於被告林育民或宋惠玲等人判斷之依據,亦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仍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林育民或宋惠玲等人認定之依據。至於前揭業績標準單價表(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在「附註(PS)」欄所載「低於價格須先行報告,無報告者業績減半」之文字內容,經核與前揭判斷無關,亦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林育民或宋惠玲等人判斷之證據資料。附此敘明。 ⑶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固堪認被告林育民、宋惠玲分別擔任負責人之唐鑫、國韶公司內部相關承辦人員就本件標案,應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87條第3 項所規定「妨害投標」即圍標本件標案之犯行,證人即國韶公司業務代表陳名紘所稱「伊不清楚唐鑫公司亦參與本件標案」、證人即代理唐鑫公司參與本件標案開標之李彥良所稱「伊不知國韶公司亦參與本件投標」,及證人李思憑既明知前揭第71、72頁請款單均明確記載係「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押標金」,卻辯稱伊認為唐鑫公司與國韶公司各係獨立公司,伊對標案不懂,因此均予放行而匯前揭二筆押標金等語,雖均屬避重就輕之詞,顯有迴護前揭唐鑫、國韶公司內部相關承辦人員,甚至係脫免伊等自己可能涉嫌圍標本件標案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責之說詞,所述復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均不足採信。惟縱併予審酌證人陳名紘、李彥良或李思憑此部分供述內容,仍無從獲得被告林育民或宋惠玲有事前即實際獲悉本件標案,並指導或參與其事,而與前揭「唐鑫、國韶公司內部相關承辦人員」共謀圍標本件標案之具體事證,亦即本件並無法完全排除係由前揭「唐鑫、國韶公司內部承辦人員」(按即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指「廠商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依其等所獲得之授權範圍,未經先向被告林育民或宋惠玲報備,即逕行決定投標,並以前揭方式合意圍標本件標案之可能性。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判斷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林育民及宋惠玲之判斷。復因本件起訴意旨,就被告唐鑫公司及國韶公司部分,係各以其負責人即代表人林育民、宋惠玲,就本件標案各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圍標行為為據,而認被告唐鑫公司、國韶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各科以該條所規定之罰金。從而,關於被告唐鑫公司、國韶公司部分,自亦應一併為對其等有利之判斷。 (三)綜上所述,關於唐鑫公司、國韶公司所參與之本件標案,固堪認其「內部相關承辦人員」有共謀圍標本件標案,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犯罪嫌疑,惟並無法排除前揭圍標行為僅係由「唐鑫、國韶公司內部承辦人員」所為,亦即無法具體認定其共犯係包括被告林育民或宋惠玲在內。從而,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育民、宋惠玲有前揭合意圍標本件標案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嫌等情,均尚屬無法證明。公訴意旨僅依憑前揭事證,即推認被告林育民、宋惠玲有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合意圍標犯行,容屬誤會。被告林育民、宋惠玲辯稱唐鑫公司、國韶公司內部相關承辦人員就本件標案所為前揭投標行為,並無共謀圍標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雖均無可採,惟所辯其等本身均未實際參與公訴意旨所指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圍標犯行等語,則尚非全無可採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育民、宋惠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育民、宋惠玲犯罪,而應為被告林育民、宋惠玲及被告唐鑫公司、國韶公司均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細究前揭事證,遽為被告林育民、宋惠玲及被告唐鑫公司、國韶公司均有罪之認定,並據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林育民、宋惠玲及被告唐鑫公司、國韶公司等上訴均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林育民、宋惠玲及被告唐鑫公司、國韶公司均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鳳清偵查起訴,經被告等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