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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楊力進許宗和蘇揚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5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子龍

上列上訴人因故買贓物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51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故買贓物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子龍(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下稱本案)為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514 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就本案已不得上訴,惟被告於106 年8 月8 日再具狀就本案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其關於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上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檢送最高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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