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6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洪連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裁定(106 年度撤緩字第14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連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 年9 月10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卻未依規定於106 年1 月12日、3 月16日及9 月20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及驗尿等情,而於106 年7 月11日及106 年9 月7 日接受驗尿,尿液均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受刑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另受刑人於106年9 月27日因涉嫌強盜等案件,經原審裁定羈押,於106 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則受刑人明知其仍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第4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有3 次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採尿,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及涉犯其他刑事案件之違法行為,堪認前揭緩刑之宣告,未能收該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4條之3 第1項之規定相符,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涉強盜案件,係遭誣告,且假釋出監後未再施用毒品,亦通報正常,工作也漸穩定,希望法官給予機會,重新做人,並執行勞動服務,不再偷懶云云。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洪連佑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 年9 月10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保助196丁字第44065 號指揮執行,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期間自105 年9 月10日起至109 年9 月9 日止,應每月主動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惟受刑人於106 年1 月12日、9 月20日未依規定時間至該署報到及驗尿,106 年3 月16日報到後未完成驗尿程序,故該署分別於106 年1 月17日、3 月20日、10月2 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予以告誡乙次,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2 紙(106 年1 月12日、106 年3 月16日)、106 年1 月17日士檢清菊105 執護助175 字第2010號函暨送達證書、106 年3 月20日士檢清菊105 執護助175 字第9444號函暨送達證書、106 年10月2 日士檢清菊105 執護助175 字第1069001293號函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㈡又觀護人於觀護期間內106 年7 月14日前往受刑人之家中訪視,希望瞭解受刑人現況,請家屬協助受刑人穩定下來,並告知其母親受刑人106 年6 月及7 月均有未依規定報到及驗尿情形,受觀護態度丕變,無視觀護規定,想必難類化遵守一般社會規範,推測其現況不穩定,交友狀況複雜,再犯危險性高,請父母多關注及輔導回歸正軌,惟其母親坦言管不動受刑人,希望其去關較好,以免每天提心吊膽等情,此有106 年7 月14日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稽。
㈢另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併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原應記取教訓、有所悔悟,並知所警惕,而恪遵法律謹慎行事,竟於緩刑期內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於106 年7 月11日及106 年9 月7 日接受驗尿,尿液均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5日、106 年9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又受刑人於106 年9 月27日因涉嫌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106 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嗣經檢察官以涉犯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等罪嫌,提起公訴等情,足見其涉嫌情節非輕,有本院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
㈣本件受刑人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多次無故不遵守執行命令,而未於約定期間向觀護人報到及驗尿,顯見受刑人於前開判決雖獲緩刑宣告,然難認其經該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即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已失,而受刑人復屬違反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情節重大,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相符,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審因認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所規定情形,未能收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