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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98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周盈文林孟皇林海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98號

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張文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5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張文龍因於104年6月間工作摔傷頭部,服用天成醫院醫師所開立之止痛藥,也服用鼻炎膠囊,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假釋保護管束報到時,有告知觀護人上開情形,待採尿檢驗結果出來後,觀護人表示尿液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不影響假釋保護管束,仍應正常報到,抗告人即每月報到2 次,每次報到均採尿,共採尿達9 次,係因觀護人告知驗尿結果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也不影響假釋保護管束,抗告人才會準時報到採尿,觀護人未告知即函送檢察官偵辦,顯屬可議,足生影響原判決,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固附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91 號判決之繕本,然僅空泛稱觀護人未告知會將採尿檢驗結果送檢察官偵辦云云,但此與抗告人究竟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顯然並無任何直接關係,而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抗告人除此之外並未依法定程序檢具任何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茲查,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9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未附具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其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毋庸先命為補正,抗告人縱於抗告程序中補具證據,尚不能阻其聲請再審之違法性,該訴訟程式之欠缺,亦非在抗告程序所得補正。綜上,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程式顯有欠缺,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98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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