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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3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曾淑華王美玲許辰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306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邱昱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57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 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聲觀字第5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昱成(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之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分析,檢驗結果經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 年5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於106 年4 月25日凌晨0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觀察、勒戒,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依法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有下列之違誤,應予撤銷:①違反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不變期間而為裁定;②對於觀察、勒戒期間之量定,僅於主文宣告不得逾二月,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③未憑證據復未扣押任何施用器具,僅憑尿液檢驗結果,遽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有觀察勒戒之需,顯有違證據裁判主義;④被告未曾經宣告交付觀護人保護管束,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尿液之強制採驗要件,而本案員警採尿過程係未經被告同意下所為,是採尿程序違法,尿液檢驗報告亦因此失其證據能力,不得援為認定事實之依據;⑤原審對於聲請人所提出關於採集尿液程序、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並未開庭提示使被告一一表示意見依法調查證據,有違採證法則及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云云。

三、被告執前揭情詞抗告,惟查:

㈠抗告意旨㈠指摘原裁定法院未於受理檢察官之觀察、勒戒聲請後二十四小時內為裁定,違反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云云。惟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二十四小時內為之。」考其立法理由係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已明示為保障人身自由,羈押決定權應由法官行使,故而針對與羈押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處分,即併為限制法院為裁定之時間,以強化人權之保障。然該規定僅係在受處分人在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觀察、勒戒期間,司法機關應迅速處理之訓示規定,就被告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觀察、勒戒事件,則未在該條文之規範範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於106 年4 月25日4 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936 號搜索票,於被告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之住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大麻、K 他命、搖頭丸、咖啡包、催情劑(水)、不明藥丸(物)、安非他命吸食器、現金新台幣(下同)42萬元、電子秤、分裝袋、分裝用容器、量杯、封口機、吹風機、手機等物。於106 年4 月25日19時22分許為警方詢問後,被告否認販賣毒品,惟坦承於其住所以玻璃球點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員警並經被告同意下採尿(見毒偵字第5585號影卷第5 至6 頁之106 年4 月25日19時22分警詢筆錄)。嗣警方將被告移送至檢察官進行複訊,被告仍為如警詢時之相同供述,並表示上開於搜索時所扣案之物,均為其所有,亦表示警方所採得之尿液係在其同意下親自排放,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等語後(見毒偵字第5585號影卷內之106 年4 月25日下午9 時34分之偵訊筆錄)獲釋,人身自由未曾因隨案移送法院而遭拘束。聲請人俟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獲覆(即106 年5 月25日),定期於106 年7 月12日通知被告,並由檢察事務官予以詢問,確認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犯行與事實相符後,仍未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而諭知請回,嗣再由檢察官以被告歷次筆錄所為之自白及其尿液檢驗報告為據,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等情,至堪認定。是揆諸前引說明,被告既未經隨案移送,其人身自由於聲請觀察勒戒程序中未受拘束,自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裁定於法即無違反該條文所定期間之違誤。至聲請意旨及原裁定均贅引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更正即足,尚不影響原裁定本旨。抗告意旨㈠所指,容有誤會。

㈡抗告意旨㈡指摘原裁定未量定被告應施以觀察、勒戒之具體期間,僅概括於主文說明不得逾二月,而將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之具體處分期間授權於監獄官、教誨師決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惟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惟仍係一種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故仍應規定拘束之期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不得逾二月),俾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係賦予檢察官或少年法庭評估判斷被告是否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實際需要,俾彈性決定被告應受觀察、勒戒之期間。是立法理由既明文將被告確切應施以觀察、勒戒之期間,在未逾二月之範圍內,授權予檢察官依勒戒處所之醫師提出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資料,來決定被告實際應接受觀察、勒戒之期間。又判定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有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範可考。是以,刑事被告受觀察、勒戒之成效如何,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由勒戒處所之醫師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尚非抗告意旨所指由監獄官、教誨師個人即可擅斷被告應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況被告既尚未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實無法由法院於裁定之初,即得預知被告具體應施以觀察、勒戒之期間。職是,本件原裁定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於主文諭知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之期間不得逾二月,而未諭知具體應執行觀察、勒戒之期間乙節,於法尚無不合,難認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是抗告意旨上開所指,亦有誤會。

㈢抗告意旨㈢指摘警方未扣得任何毒品、吸食器等物,檢方亦未將上開扣案物於聲請時,一併移送法院審查;本件欠缺毒物物質的鑑定報告,法院不能僅憑尿液檢驗報告,遽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另原裁定法院逕認檢察官所指被告係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的想當然耳的方式施用毒品為真實,有違證據裁判主義云云。惟本件被告確為警於其住所處扣得安非他命、大麻等毒品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被告並於偵訊時供承上開扣案物均為其所有,且其有於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時、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有106 年4 月25日19時22分警詢、偵訊筆錄、106 年7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抗告意旨上開此部分所指,顯與卷證不符,而屬無據。至檢察官聲請時固未一併將前揭扣案證物移送法院審查,僅以尿液檢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惟本件聲請之待證事實,僅係被告是否確有其所自白之施用犯行,未涉其他嫌疑事實,則其尿液檢驗報告自為主要證據方法。況卷附尿液檢驗報告係以被告於106年4月25日經警對其採尿之檢體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6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按。而採此雙重檢驗方法作為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 4713號函示明確,此等檢驗方法是目前檢驗被告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陽性反應最精確之方式;又本件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聲請書所示時、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諱,綜依被告自白、尿液檢驗報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目錄表等事證,已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扣案之毒品等證物,又因被告於106年7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亦已因另涉販賣、持有毒品等罪而經移送偵辦,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雖未實際將本件扣案之毒品等證物及毒品之鑑定報告移送原審法院審查,亦不影響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認定。

㈣抗告意旨㈣指摘本案被告未曾經宣告交付觀護人保護管束,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尿液之強制採驗要件,而本案員警採尿過程係未經被告同意下所為,是採尿程序違法,依毒樹果實理論,尿液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係針對被告犯同法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之情形,然本件被告係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法應先聲請送觀察、勒戒,原即非依該規定對被告採尿。而本案員警係得被告同意採尿,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筆錄可稽,是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即非有據。

㈤抗告意旨㈤主張尿液檢驗報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仍有失真的危險,應採用更精密的檢測方法進行複驗程序,且因檢體延宕送交,形同毀棄難以更精密方式複驗云云。惟上開食藥署函釋已說明尿液檢驗報告所採用之檢驗方式,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抗告意旨並未具體質疑卷存檢驗報告有何不可採之瑕疵,僅固執己見質疑尿檢報告失真,亦未提出何為更精密的檢測方法以為複驗,均係空言指摘,難認有據。至抗告意旨㈤另又指摘原裁定法院於裁定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對被告提示尿液檢驗報告並告以要旨,形同書面審理,並封殺被告對尿液檢驗報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毫無程序正義云云。惟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又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辯論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十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為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採書面審理,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提示尿檢報告供被告辯認並表示意見,既無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可指,亦既不影響結論,被告此部分抗告理由亦嫌無據。

四、綜上,原裁定以被告確有其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因係初犯,而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30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