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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謝靜慧錢建榮陳美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59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陳昶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所為之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4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昶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3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並辯稱係遭甘聖群下藥於紅茶給其飲用云云。惟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憑;且依證人甘聖群於偵查中之證述,其並未沖泡任何飲料給被告喝,被告只有施用其所攜之愷他命等語,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同條第3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105年5月22日當天伊投宿汽車旅館210 號房,甘聖群是208 號房之房客,伊與甘聖群素不相識,豈可能主動打電話給甘聖群,也不可能到甘聖群房間施用愷他命;甘聖群敲伊房間門,向伊借錢新臺幣(下同)1萬5仟元,並開本票給伊,伊借錢給甘聖群後,甘聖群在伊房間內泡紅茶包給伊喝,伊喝下後感覺暈眩,甘聖群在伊房間施用愷他命,還趁機偷伊錢,甘聖群對伊下藥,以便偷錢後逃走,伊驗尿有MDMA陽性反應,係喝甘聖群泡的紅茶所致,並未施用毒品云云。

三、經查: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即被告陳昶佑於105年5月23日,因與甘聖群互毆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嗣員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7月11日(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05 年度毒偵字第7870號卷,下稱毒偵7870號卷,第5 、30頁)在卷可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成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後,一般MDMA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4年9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9811號函、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在卷(本院卷第25頁)可參。堪認被告確於105年5 月2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滯留警局期間),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㈡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甘聖群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5年5 月22日晚間9、10時許入住汽車旅館,被告是另一個房間的房客,被告打電話到伊房間要跟伊交朋友,並且來伊房間聊天,被告到伊房間內後並未飲用任何飲料,只有施用伊所攜之愷他命,後來被告要伊到被告房間內聊天,伊未沖泡任何飲料給被告喝等語(105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卷,下稱毒偵2734號卷,第15至17頁);而證人甘聖群於105年5月22日晚間23時許,因與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小吃店用餐時互毆,2人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製作筆錄,員警經證人甘聖群、被告之同意採集渠等之尿液送驗結果,證人甘聖群之尿液呈MDMA類陰性反應、愷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之尿液則呈MDMA類、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查獲證人甘聖群所持有含愷他命粉末殘渣之K盤1個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1日(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毒偵字第7870號卷第5至7、26至28、30頁,本院卷第27、28頁),徵諸證人甘聖群之尿液僅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之尿液則呈MDMA類、愷他命類陽性反應,足以佐證證人甘聖群前開證述被告至其房間與其共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應非虛偽,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未在證人甘聖群房間施用愷他命云云(本院卷第22頁正面),已難採信。

⒉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其與證人甘聖群素不相識云云(毒偵7870號卷第12頁,毒偵2734號卷第15頁),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不認識證人甘聖群,並無證人甘聖群之行動電話號碼云云(本院卷第22頁正面)。然查,被告本件為警查獲時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3頁正面);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經員警查閱通聯紀錄,被告行動電話有接收名為「阿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紀錄,而該門號0000000000號即為證人甘聖群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證人甘聖群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亦有接收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來電紀錄,有渠等前揭門號之通聯紀錄調查表附卷可稽(毒偵7870號卷第32、33頁),足見被告辯稱與證人甘聖群素不相識、無證人甘聖群之行動電話門號、未曾與證人甘聖群電話聯繫云云,均屬不實;抑且,被告於警詢供稱:證人甘聖群打電話給伊,是伊女朋友接電話,甘聖群打電話給伊女朋友詢問有無毒品等語(毒偵7870號卷第11頁),益證被告與證人甘聖群於本件為警查獲前即已相識,否則證人甘聖群豈致去電詢問被告有無毒品;進者,被告供稱借款1萬5仟元予證人甘聖群等語,並提出證人甘聖群簽發之本票為憑(毒偵7870號卷第60頁),被告若果與證人甘聖群先前素不相識,何以願借款予證人甘聖群,甚爾隨意飲用證人甘聖群沖泡之茶飲,益見其辯稱不認識證人甘聖群云云,難以採認屬實。

⒊又被告辯稱其尿液檢驗結果呈MDMA類陽性反應,係飲用證人甘聖群沖泡之紅茶茶包所致云云,惟第二級毒品MDMA屬警方嚴格查緝之毒品,非得公開販賣,揆諸常理,施用人因毒品取得不易、價格昂貴,且為避免他人發現吸毒犯行,每次施用應當酌量取用,豈可能隨意加入飲品提供予他人飲用;再者,被告供稱:證人甘聖群沖泡飲料給伊喝後,伊覺得暈眩無力,甘聖群對伊下藥要偷伊的錢云云(毒偵7870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24頁正面)。然查,MDMA乃一種結構類似安非他命之中樞神經興奮劑,非為化學合成麻藥品,俗稱忘我、亞當、狂喜、快樂丸、搖頭丸等,服用後會產生愉悅、多話、情緒及活動力亢進之行為特徵,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5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3687號函、97年5月16日管檢字第0970004517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6頁),是施用MDMA者其生理反應會呈現興奮狀態,而不會產生昏迷、無力等現象,縱被告所辯屬實,證人甘聖群確實曾沖泡紅茶飲品提供其飲用,惟依被告所述飲用後之生理反應以觀,難認證人甘聖群沖泡予被告飲用之紅茶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亦無從發生使被告昏迷而得以下手行竊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殊難採信。又依Helmlin等人於1996 年之文獻報導,針對2名口服MDMA劑量1.5mg/Kg體重之病人,收集5到21.5小時不同時間之尿液,檢出MDMA濃度範圍分別為13.09-28.14ng/ml及0-18.12ng/ml,受檢人之MDMA濃度為368ng/ml,可確知其曾施用MDMA毒品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5月16日管檢字第097000451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所含MDMA濃度高達3,509ng/ml,徵諸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甚明(毒偵7870號卷第5 頁),益證被告尿液呈MDMA類陽性反應,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而非如其所辯係誤飲紅茶飲料所致。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消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得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同法第21條第1 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係為戒除施用毒品者之毒癮,著重治療,而非處罰。本件檢察官經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乃屬檢察官適法之職權行使。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業如前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59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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