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5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37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規定,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判決人王志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判決以犯結夥毀壞門扇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沒收,受判決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73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以王志強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沒收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受判決人王志強於本院前開判決確定後之106 年6 月7 日提出聲明異議狀,經原確定判決承辦股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確認受判決人王志強係聲請再審,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明異議狀雖表明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證,即委託被告(按:即受判決人王志強)幫忙搬東西之友人「王江輝」年籍資料以供庭上傳喚為證,惟並未說明提出之證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事證要件而成立該款之理由,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相關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再審程式實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受判決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