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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10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孫惠琳江翠萍劉為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義龍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1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涉嫌本件誣告罪之犯罪事實,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第一審及第二審分別認定聲請人犯誣告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全案遂告確定,今因發現有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同法第42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

(一)再審新證據:中央研究院研究員詹益銘博士出具之專家鑑定意見書( 再證1)由中央研究院研究員詹益銘博士使用科學新技術,對聲請人所有自小客車於卷內拖吊前及拖吊後之照片進行分析比對,認定拖吊前車痕輕微,與拖吊後車損傷痕明顯之情形不同,亦即聲請人並無「明知其自用小客車已有舊刮擦痕,卻虛捏該刮擦痕係於拖吊過程中所造成等不實事項」之犯行。此項新鑑定證據未及經原確定判決調查,以此項新證據單獨評償,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憑主要證據之確實性,自應開啟再審。以下依「三階段審查」析論之:

1、「未判斷資料性」之審查: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提供卷內之車輛照片給具影像辨識專業之中央研究院研究員詹益銘進行辨識分析,進而做出再證1 之專家鑑定意見書,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評價此意見書,符合未判斷資料性。

2、「證據適格性」之審查:本案聲請人提出中央研究院研究員詹益銘博士之專家鑑定意見書正本。該意見書上除詳列詹益銘博士所採之分析步驟、使用之鑑定技術方法、鑑定技術之文獻依據,也檢附詹益銘博士之專業學經歷履歷,可見具有其證據適格性。倘鈞院認此部分應再為相當之調查,亦可傳訊證人詹益銘博士到庭作證。

3、「動搖效果蓋然性」之審查:

(1)中央研究院研究員詹益銘博士於專家鑑定意見書指出,在以中研院科學新技術對卷內聲請人所有之車輛照片進行分析比對,發現於拖吊前僅於右後車門與葉子板有輕微細痕但難以辨識為髒痕或傷痕,與拖吊後之車輛照片相較,認定拖吊前車痕輕微,與拖吊後車損傷痕明顯之情形不同:

①詹益銘博士使用科學新技術對聲請人車輛拖吊前照片(出自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919號卷第12頁照片編號7)進行分析鑑定,在經FSRCNN技術放大9 倍及提高解析度處理後,仍無法發現該車之右後保險桿有損傷傷痕。

②拖吊前車輛照片以FSRCNN技術額外放大至9 倍,可見右後車門與葉子板有輕微細痕且經新技術及高解析度鑑定仍無法辨別是髒痕或傷痕。事前照片1 中右後車門與葉子板之細痕非一開始肉眼能力所可以辨識、亦非一般科學或照相技術可以辨識出來,足見細痕程度輕微。

③再將拖吊前照片與拖吊後照片作比較( 以下皆為詹益銘博士先以FSRCNN技術放大照片及提高照片解析度,再以OpenCv/SURF 技術旋轉照片,以分析比對偵測車體的特徵,最後再以Paint .Net技術作出比較圖表,以比較兩照片的影像差異):以拖吊後照片(右後保險桿靠近輪胎處,出自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919號卷第19頁照片編號22)與拖吊前照片作比較,可見兩者傷痕程度不同。以拖吊後照片(右後保險桿近燈殼處,出自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919號卷第20頁照片編號23)與拖吊前照片作比較,可見右後保險桿近燈殼處於拖吊後傷痕較明顯。以拖吊後照片(右後車輪葉子板上方部分,出自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919號卷第19頁照片編號21)與拖吊前照片作比較,可見拖吊後車輛葉子板有增加明顯之損傷可能性高達50 %。以拖吊後照片(右後保險桿處,此放大圖出自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919號卷第15頁照片編號14)與拖吊前照片作比較,可見拖吊後車輛保險桿有增加明顯之損傷。以拖吊後照片(右後車輪葉子板上後方,出自新北地 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919號卷第17頁照片編號17 )與拖吊前照片作比較,可見拖吊後車輛葉子板有增加明顯之損傷的可能性高達50 %。以拖吊後照片(右後車門邊與右後葉子板,出自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919號卷第18頁照片編號19)與拖吊前照片作比較,可見右後車門邊與右後葉子板於拖吊後有增加明顯之損傷的可能性高達50% 。

(2)原確定判決主要係憑證人塗文杰及楊政雄之證詞,認定聲請人車輛右後車門、葉子板、保險桿之明顯刮擦痕為拖吊前已存在,惟依前述專家意見可知,聲請人之車輛於拖吊前僅於右後車門及葉子板有輕微細痕且難以辨視為髒痕或傷痕,與拖吊後車輛於右後車門、葉子板、保險桿有高度可能性與明顯傷痕增加之情形顯然不同,且兩者相較,不論在部位、範圍程度、痕跡皆有不同,可動搖二證人證述之憑信性。

(3)此外,前述專家意見亦可證明聲請人於審理時所稱:「(問:當天你去領車時為何會去報案?)我去領車時現場就發現我車子的右後車門、右後方保險桿、右後葉子板有毀損,跟平常我車子車身的狀況有明顯不一樣。」、「(問:你的意思是去領車時看到你剛所述的那一些刮擦痕是當天你在停車時不存在你車上的?)對,我確定,我沒有發現任何有那一些。」、「(問:你車上有無刮痕?)一些平常使用的痕跡也不明顯,洗完且美容過後就很淡,可能下個雨又有一些小刮痕比較明顯,車上難免一些細的刮痕。」、「(問:你的意思是並沒有那麼明顯的刮痕?)對,比照是沒有那些那麼明顯的。」等語,確屬事實,聲請人並無「明知其自用小客車已有舊刮擦痕,卻虛捏該刮擦痕係於拖吊過程中所造成等不實事項」之犯行,此新證據確有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二)本件以上開新證據單獨評價,本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倘若再以其他證據綜合本案卷內之其他有利與不利聲請人之事證為判斷,更可獲致合理懷疑,而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在具體妥當性及公平正義原則之要求下,本件應裁定准予開啟再審:

1、聲請人於偵查中即撤回告訴: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當庭曉諭聲請人並無證據證明拖吊人員係故意毀損,聲請人即當庭撤回告訴,此為原確定判決所是認,若聲請人明知車輛損傷非拖吊人員造成,卻意圖使拖吊人員受刑事追訴而虛捏情事提出告訴,定不致於在檢察官曉諭查無故意毀損事證下即當庭撤回告訴。此舉可證明聲請人提告目的只為釐清車損真相、盼司法辨明是非曲直,絕非故意誣指。

2、證人呂翠萍可證明聲請人車輛遭拖吊前並無明顯損傷:

(1)證人呂翠萍於105 年1 月19日審理中證稱:「(問:你於103 年3 月6 日上午8 時40分左右,你在什麼地方?)在廣福國小前的停車位。」、「當時有事情找林義龍,當時我在廣福國小看到有停車格,所以引導被告停車。」、「因為我是站在右後方,所以我可以看到右邊的車門、保險桿,因為我是站在花圃那邊,他是要進來,所以我站在花圃那邊引導被告進來。」、「(問:車子的外觀有無特殊的狀況?)沒有。」、「(問:被告怎麼知道你當天有注意被告車子的狀況?)當時我喵一下,印象中沒有看到傷痕。」等語,可以證明聲請人車輛在被拖吊當天早上並無明顯損傷。

(2)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遲於二審時方提出此有利證人,不符常情云云,惟查,證人呂翠萍於作證時已說明:「(問:被告因為這個案子找你出來作證幾次?)一直有跟我說車被A 到的事情,但去年12月28日才要求我出面作證,因為我覺得我單純的只是引導車子而已。」、「(問:你當時是否就答應他出庭作證?)12月28日之前剛開始我不願意作證,因為我是女孩子我不想沾惹這件事情,我認為他可以找其他的人作證。」、「(問:後來為何願意?)因為他說逼不得已,他認為我是有幫他引導車子的。」等語,可知呂翠萍原有顧慮不願作證,聲請人一審時乃提出張妙東、徐吉民兩證人證明車輛於拖吊前並無明顯損傷,惟一審法院以張妙東、徐吉民兩證人所見聞聲請人車輛之日期( 102 年10月11日及103 年2 月28日)距拖吊日期( 103 年3 月6 日)久遠而不採,聲請人在逼不得已下才於二審中拜託呂翠萍出庭作證。原確定判決對證人呂翠萍說明為何遲於二審方出庭的過程置而未論,已有未洽。

(3)原確定判決復以證人呂翠萍證稱:「當日我是站在右後方,引導被告停車,我只是單純協助被告停車,並沒有看車子的狀況。」等語,故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查,雖然證人呂翠萍105 年1 月19日之證人筆錄係紀載:「(問:有無特殊的狀況?)沒有,我是單純的協助他停車,沒有看到車子的狀況。」但經聲請人聆聽當日開庭錄音光碟,當日實際問與答狀況為:辯護人問:「有無看到特殊狀況?」呂翠萍答:「沒有,我就單純協助他引導車,沒有看到。」從而呂翠萍並未回答「沒有看到車子的狀況。」再觀呂翠萍其後證稱:「(問:車子的外觀有無特殊的狀況?)沒有。」、「(問:被告怎麼知道你當天有注意被告車子的狀況?)當時我喵一下,印象中沒有看到傷痕。」等語,可知呂翠萍當日有看到聲請人車輛狀況,沒有發現明顯傷痕,可見呂翠萍之證言具可信性,可證明聲請人車輛遭拖吊前確無明顯損傷。

3、車用補漆有快乾類型,以聲請人車輛有補漆而推論此補漆不可能為拖吊人員短時間內做成,未免速斷:

(1)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車輛之刮擦痕補漆圖片及證人楊政雄之證述,認定該補漆之痕跡係舊有之刮擦痕,因拖吊人員無法於拖吊時毀損該車後立刻補漆,且相隔約1 小時之時間,聲請人取車後,以油漆修補之處能立即乾燥云云。

(2)惟觀該補漆之色澤與聲請人車輛略有不同,可知非專業烤漆,另查現今車用補漆來源多種,若為補漆蠟筆,待10分鐘即乾燥;若為汽車補漆筆,待30分鐘即乾燥,換言之,車用補漆現有快乾類型,本案拖吊人員仍有可能於1 小時內補漆完成,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車輛有補漆而推論此補漆不可能為拖吊人員短時間內做成,未免速斷。

4、法院所勘驗之拖吊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不能證明聲請人車輛於拖吊至保管場之過程中全未遭毀損或擦撞:法院所勘驗之拖吊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晝面,僅能證明於103 年3 月6 日11時34分至11時42分間聲請人車輛未遭毀損或擦撞,但此後拖吊車將車輛卸下後於保管場之過程是否曾有毀損或擦撞之情形?並無行車紀錄器錄影晝面可佐,從而自不能持法院所勘驗之拖吊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晝面,證明聲請人車輛於拖吊至保管場之過程中全未遭毀損或擦撞。

(三)傳訊證人詹益銘博士到庭作證,待證事項如下:

1、所出具意見書形式真正。

2、根據其專業知識與技術鑑定結果,認定拖吊前車輛痕跡輕微,與拖吊後損傷傷痕明顯之情形不同。

(四)聲請停止執行,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未及審酌之新證據致生判決錯誤之情形,倘聲請人入監執行刑罰,恐致冤枉無辜之人受國家刑罰之對待,其身心將遭受到難以回復之傷害,戕害人權甚鉅,更可能造成人民對刑事司法體系的強烈不信任,致使司法之正當性與合法性遭受嚴峻考驗,是以,於真相未明未予調查、釐清之前,實有聲請鈞院停止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下同)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即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確實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易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無需達毫無疑問之確信程度,至於新事實、新證據實質之證據力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是否確能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開始再審後之審判程序予以判斷,此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規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即可明瞭。復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第433 條、第434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意旨(二)、1 聲請人於偵查中即撤回告訴,此舉可證明聲請人提告目的只為釐清車損真相,絕非故意誣指乙節。然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被告(按:即聲請人林義龍,下同)於103 年3 月6 日下午2 時7 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事務官陳稱: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遭拖吊後,該車之右後保險桿遭毀損云云,及於同日下午3 時2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對拖吊人員提出毀損告訴,並於同年月10日遞狀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補充告訴內容為:『被告(即拖吊人員)…釀成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及右後保險桿毀損災害』、『拖吊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即被告)車輛遭嚴重毀損之情況於拖吊前之車輛採證照片內都看不到該嚴重受損情況、沒有該嚴重受損狀況』云云,有刑事告訴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103 年3 月6 日詢問筆錄在卷可佐」等語,顯已為證據評價後,採認上揭申告書狀及筆錄即為被告蓄意誣告他人犯毀損罪之事證,及以原確定判決復說明:「本件被告已明知其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葉子板、保險桿原即有刮擦痕,且已以油漆修補,因違規停車遭拖吊至保管場停放,拖吊人員並未對其車輛有毀損之情形,竟執意對告訴人即拖吊人員塗文杰提出毀損之告訴,顯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意圖及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至被告雖事後撤回上開毀損之告訴,亦無礙於其誣告罪責之成立」等語,亦已明確認定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見106 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理由欄四,106 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第4 頁至第5 頁)。是聲請人於再審經無理由駁回後,以同一原因更為聲請,徵諸前揭說明,此節聲請意旨已違反本法第434 條第2 項之規定。

(二)關於聲請意旨(二)、2 證人呂翠萍可證明聲請人車輛遭拖吊前並無明顯損傷乙節。然亦經本院以被告雖提出原審105 年1 月19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審判筆錄,以呂翠萍證稱其於該車被拖吊前,並「沒有」看到車子外觀有特殊狀況,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援引呂翠萍之證詞,而未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云云。惟呂翠萍於該次審理期日接受被告之辯護人詰問時,確已明白表示其當時只是單純協助被告停車,並未目睹車輛的外觀狀況,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佐。且依詰問過程之問答內容前後脈絡以觀,最末一句問答:「(車子的外觀有無特殊的狀況?)沒有」,應係承接前一句問答:「(有無特殊的狀況?)沒有,我是單純的協助他停車,沒有看到車子的狀況」而來,即呂翠萍應係證稱其並未目睹該車輛外觀有無特殊狀況。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上揭證述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不合。縱認呂翠萍於最末一句問答已變更其先前立場,改稱拖吊前之車輛外觀沒有特殊狀況,原確定判決漏未就此說明證據取捨理由而有微疵。但原確定判決既已說明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均未為上述有利之主張(指傳喚呂翠萍作證),卻僅請求調查距離本件事發當日已有相當時日之張妙東、徐吉民等人,顯與常理有違等語,顯已就呂翠萍所為證言之可憑信提出質疑而捨棄不用。因而認被告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為無理由並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見106 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理由欄三,106 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第4 頁)。是聲請人於再審經無理由駁回後,以同一原因更為聲請,徵諸前揭說明,此節聲請意旨亦已違反本法第434 條第2項之規定。

(三)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義龍之陳述、刑事告訴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103 年3 月6 日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他字第1625號偵查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5 頁、第7 頁)、證人即拖吊人員塗文杰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9919號偵查卷第31頁)、證人即拖吊現場員警楊政雄之證述(見地院卷第2 79頁反面至第286 頁)、塗文杰所提供拖吊當時拖吊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此行車紀錄器錄影經地方法院於104 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時行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地院卷第238 頁反面)、警員持自備相機所拍攝拖吊前照片(拍照時間為103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35分)及聲請人取車時拖吊場車輛照片(拍照時間103 年3 月6 日中午12時33分許)(見103 年度偵字第9919號偵卷第9 頁至第20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林義龍於103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35分至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遭拖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保管場停放,其明知該車右後車門、葉子板、保險桿原即有刮擦痕,且已以油漆修補,惟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前往上開保管場取車後,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03 年3 月6 日下午2時7 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事務官虛構稱: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遭拖吊後,該車之右後保險桿遭毀損云云,及接續於同日下午3 時2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對拖吊人員提出毀損告訴,並接續於同年月10日遞狀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補充告訴內容為:「被告(即拖吊人員)…釀成告訴人(即林義龍)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及右後保險桿毀損災害」、「拖吊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即林義龍)車輛遭嚴重毀損之情況於拖吊前之車輛採證照片內都看不到該嚴重受損情況、沒有該嚴重受損狀況」云云,而對拖吊人員(即塗文杰)為毀損罪之誣告,並認嗣後雖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對聲請人林義龍曉諭並無證據證明拖吊人員係故意毀損後,詢問聲請人林義龍是否願意撤回告訴,聲請人林義龍即當庭撤回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03 年4 月30日以聲請人林義龍撤回告訴為由對塗文杰為不起訴處分(103 年度偵字第9919號處分書)並隨後確定,仍論聲請人林義龍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復就聲請人林義龍所舉證人張妙東、徐吉民及呂翠萍能證明其所有上開車輛在拖吊之前並無毀損該車,此等證人之證詞(見地院卷第278 頁反面、第260 頁至第262頁及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何以不足作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予以說明,固非無見。惟查:

1、聲請意旨(一)所提就拖吊前照片(見103 年度偵字第9919號偵卷第12頁編號7 ,以下簡稱事前照片1 )及聲請人取車時拖吊場車輛照片(見103 年度偵字第9919號偵卷第19頁編號22、第20頁編號23、第19頁編號21、第15頁編號14、第17頁編號17、第18頁編號19,以下依序簡稱事後照片2 (右後保險桿近輪胎處)、事後照片3 (右後保險桿近燈殼處)、事後照片4 (右後車輪葉子板上方部分)、事後照片5 (右後保險桿處)、事後照片6 (右後車輪葉子板上後方)、事後照片7 (右後車門邊與右後葉子板))所為之中研院新科學技術分析車體損傷專家鑑定意見書此一證據(即再證1 ,以下並以此簡稱之),經核係於原確定判決後之106 年7 月14日始行存在或成立(見再證1第26頁),本於本件再審係於前揭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06年7 月17日聲請(見刑事聲請再審狀上臺灣高等法院收狀章戳內日期),自應適用修正後本法第420 條規定及揆諸前揭說明,再證1 合於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項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2、又再證1 係以先將事前照片1 做處理如放大解析度,再就事後照片2 至7 予以調整色階、Gamma 值等參數,以強化參數值後之事後照片2 至7 ,與事前照片1 對比,並以偵測到之物體影像特徵,旋轉配對後於事前照片1 標示出相對應於事後照片2 至7 之位置等新技術,得出以下結論(見再證1 第6 頁至第7 頁):

(1)事後照片2 (右後保桿近輪胎處)中傷痕之範圍、程度、痕跡比事前照片1 中相應部位有明顯增加。

(2)事後照片3 (右後保險桿近燈殼處)中傷痕之範圍、程度、痕跡比事前照片1 中相應部位有明顯增加。

(3)事後照片5 (右後保險桿處)中傷痕之範圍、程度、痕跡比照片1 中相應部位有明顯增加。

(4)事後照片4 (右後車輪葉子板上方部分)中傷痕比事前照片1 中相應部位之細痕增加的可能性為50% 。

(5)事後照片6 (右後車輪葉子板上後方)中傷痕比照片1 中相應部位之細痕增加的可能性為50% 。

(6)事後照片7 (右後車門邊與右後葉子板)中傷痕比照片1 中相應部位之細痕增加的可能性為50% 。

3、據上,參照前揭說明,再證1 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拖吊前照片及聲請人取車時拖吊場車輛照片(見103 年度偵字第9919號偵卷第9 頁至第20頁)予以綜合判斷,已可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所有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3 月6 日11時35分開始被拖吊前,在該車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及右後保險桿處明顯已有刮擦痕跡之事實認定,故再證1 亦符合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規定之要件。是此節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本件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四)本件既已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則本院就聲請意旨(二)、3.及4.當無須再行論述,且聲請意旨(三)傳喚證人詹益銘以證明再證1 形式之真正等情,已無必要,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確定後,由聲請人所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的再審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構成誣告罪之其他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高度可能性,也就是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是以,聲請人所提出的再審理由,參照前述再審要件的說明,為有理由,應為開始再審的裁定。又本件既經准予再審之裁定,聲請人原受確定判決之刑罰,應併予停止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主文前段,應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後段,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10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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