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俊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係徒拖空言或漫事指摘,自屬未敘述具體理由。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項規定旨在貫徹上訴制度之目的(即撤銷、變更第一審違法、不當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並節制濫行上訴。準此以觀,上訴書狀應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為上訴合法之要件,如上訴欠缺此一要件,其上訴即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此項不合法上訴與上訴逾期之法律效果相同),而無庸進入實體審理程序(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蔡俊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判決後,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將該判決送達被告,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緝字卷第135 頁),嗣被告於同年月18日向其所在之監所長官合法提出上訴狀,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僅泛言:其於警、偵、審均坦承不諱,依刑法規定,科刑時應審酌包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態度,原審判決第4 頁第5 行記載「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內容,惟量處有期徒刑8 月,顯於法、理、情均已失比例原則尤重,況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量刑,即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原審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 月,並未在法律面前科以實質平等,請求從輕量刑等空詞,既未就其所主張原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僅徒拖空言、漫事指摘,而無實際論述內容,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