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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定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3103號,中華民國 107年 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3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 106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項規定旨在貫徹上訴制度之目的(即撤銷、變更第一審違法、不當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並節制濫行上訴。準此以觀,上訴書狀應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為上訴合法之要件,如上訴欠缺此一要件,其上訴即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此項不合法上訴與上訴逾期之法律效果相同),而無庸進入實體審理程序(最高法院 106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周定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103號判決後,於民國 107年 1月30日將該判決送達被告,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嗣被告於同年 2月 7日向其所在之監所長官合法提出上訴狀,就不服判決之理由,載稱:本案審理程序及論處量裁、認事用法適洽,被告無可爭執之處,然案發於 106年 3月24日,卻至同年10月13日方開始偵查,時間冗長,雖不能謂違背法理,但已使被告在接續執行上產生困擾,亦即被告在監執行另案有期徒刑 1年,至 107年 2月10日將執行完畢,又將面對本案執行,若非偵審時間延誤,被告應能一併執行本案;法律訂定之目的不僅為處罰,亦有鼓勵自新之意,被告已承擔國法制裁,在監執行近 1年,是否仍須再受斷續處罰之折磨痛苦,乃被告所存疑、倍感無奈不堪之處,被告非存逃避責任之心,畢竟沈淪於毒品之不堪,已使被告有所覺醒,痛改前非,能否緩執行並限制定時接受查驗替代處罰,以勵自新等語,僅空泛指摘本案偵審延誤,致使其於另案執行完畢後,又將面對本案執行,且已承擔另案制裁,能否緩執行本案並限制定時接受查驗替代處罰等詞,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9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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