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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邱滋杉陳彥年邱瓊瑩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鼎富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105年度偵字第3351、38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判決所載,另有補充判決之必要,說明如後。

二、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判決之貳、實體部分、七、沒收、㈢經查:載明「⒉被告甲○○自承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審卷四第100頁),然未據扣案。惟被告甲○○已賠償告訴人乙○○6萬元(本院卷五第277頁),並已賠償告訴人丙○○6萬5,000元(本院卷五第333頁),共計賠償12萬5,000元,已逾被告甲○○自承所得之犯罪所得10萬元,爰不予就犯罪所得10萬元諭知沒收。」因之,本件關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漏未判決,應屬補充判決問題。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7日判決「原判決關於甲○○如附表貳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其他上訴駁回。」「甲○○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本院上開判決理由欄固載敘被告共計已賠償12萬5,000元,已逾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10萬元,爰不就犯罪所得10萬元諭知沒收。惟本院該判決主文,漏未諭知原判決關於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部分撤銷,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予以補充判決。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邱瓊瑩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