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30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嬿晴
- 選任辯護人
- 張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0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嬿晴所犯關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次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嬿晴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 年8 月23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61號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9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070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4,000元,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因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二所犯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就此部分應予駁回。至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訴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