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7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舜銘
- 選任辯護人
- 簡翊玹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宇光
- 選任辯護人
- 徐明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舜銘、林宇光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舜銘、林宇光因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均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殺人部分乃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11年之重刑,並與所犯之私行拘禁、損壞遺棄屍體等罪,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14年8 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林舜銘於案發後旋即出境前往美國,嗣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改以美國公民身分返臺處理財產匯出事宜,已有逃亡之事實,認均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07 年6 月7日裁定自107 年6 月19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迄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07 年8 月6 日訊問林舜銘、林宇光,並審酌本案業經本院於107 年7 月26日判決駁回檢察官、林舜銘、林宇光之上訴,則其2 人仍將分別面臨有期徒刑18年、14年8 月之執行,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足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其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故林舜銘、林宇光均應自107 年8 月1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