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6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164號
- 抗告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華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所為之裁定(107 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華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停靠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10月17日凌晨4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科,亦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之刑事案件,復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等情形,足見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另被告為警移送後於106 年10月17日接受偵訊時,已表示願意至戒癮機構接受評估、治療;嗣檢察官以傳票通知被告應於107年1月9日上午9 時到庭,該訴訟文書於106年12月14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址而未領取,檢察官並未再次傳喚或以電話通知被告到庭,且未告知被告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旋於107年1月24日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卷內相關資料,尚無從得悉檢察官係如何認定被告有何妨礙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事由,或依被告施用毒品之個案情狀,認被告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書中也未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是以,檢察官逕聲請對被告裁定觀察、勒戒,自有未恰,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已賦予被告權利保障機會,經合法寄存送達被告到庭陳述意見而未到,始聲請觀察、勒戒,原裁定以檢察官未打電話亦未再傳喚被告,逕認聲請觀察、勒戒未恰,則是否被告再不到庭,檢察官仍須通緝被告始得聲請,難道被告不能放棄到庭陳述意見的權利,一定要被通緝到案陳述意見,實務上並無此等程序要求,原裁定理由顯然輕重失衡且違背法令;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106 年10月17日)後,再於107年2月24日為警獲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現由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偵辦中,被告於該案警詢、偵訊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經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徵被告一邊抗告、一邊吸毒,難認有心接受毒品戒癮治療;況若本件經緩起訴,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規定,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也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而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何苦強要檢察官前案給予被告戒癮治療,因被告又犯後案而再撤銷前案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間長達1年6月,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旋再施用毒品,難認其能如期完成長達1年6月之戒癮治療程序,實以執行觀察、勒戒為適當等語。
三、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是檢察官於裁量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對施用毒品者的治療,究採社區式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首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上開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同標準第6 條並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據此,檢察官行使裁量權時應將被告之意見納入部分審酌事項;又檢察官行使上開裁量權,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不得濫用裁量權),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倘有前述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之瑕疵。
四、經查,原裁定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其前無任何施用毒品前科,亦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之刑事案件,復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或在監在押等情形,足見其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未告知被告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聲請書中也未敘明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法院無從得悉檢察官係如何認定被告有何妨礙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事由或不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狀,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警查獲後,復於107年2月22日2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上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月24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警攔查,並查扣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3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毒偵字第1387號案件偵查中等情,有被告於該案警詢、偵訊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6日編號UL/2018/00000000、UL/2018/000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9、24、27頁)。則被告是否於本件緩起訴處分前,有因故意犯他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該等情事是否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例如經判處緩刑而毋庸執行)、檢察官是否已斟酌個案具體情節等,均屬法院就檢察官裁量有無瑕疵、是否已善盡合義務性裁量之責為低密度審查時應注意之事項,原裁定未及審酌,逕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自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難予維持。又本件為不得再抗告案件,為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