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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14號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葉騰瑞彭政章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214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黃冠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3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冠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新店戒治所評分結果,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該所民國107年7月31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書並無載明分數,抗告人無從得知其裁定之依據是否有所違誤,對「專業心理師」評估被告有再施用毒品之可能,更有所質疑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7年7月31日新戒所衛字第1070701301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二)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查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56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計2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2筆」計2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54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7分(工作為「兼職工作」計2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上限為5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100分(靜態因子共計68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縱未在裁定內逐項列載分數,於法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1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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