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李三源
- 選任辯護人
- 李德正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素珠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3 年7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 號,第二審案號:本院101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9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14號、第4461號、第45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判決人陳素珠部分:
㈠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受判決人陳素珠業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死亡,有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在卷可稽,依本件刑事再審聲請狀第1頁所載,辯護人李德正律師係為受判決人陳素珠之利益聲請再審,且其聲請再審係於107 年1 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受判人已於106 年8 月5 日死亡,不可能委任選任辯護人聲請本件再審,辯護人李德正律師亦無獨立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權利,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受判決人李三源部分: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法院所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顯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是上述原法院之實體上判決,始為抗告人之有罪確定判決,乃抗告人在原法院竟對本院之上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判例意旨。
㈡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三源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9號判決「李三源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9 、10、12、41所示之物均沒收。」,受判決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以上訴違背法律程式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故本件實體確定判決為本院101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9號判決,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之案號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9號判決,惟其理由所載原確定判決實指本院101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9號判決(見聲請狀),故其係對本院101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9號實體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並非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程序判決提起本件再審,合先敘明。
㈢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三源對於本院101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9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刑事聲請再審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外,並未附具本案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