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9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徐億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3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億瑩於第一審審理過程時,提出無毀棄、無損壞任何他人器物或致令器物不堪用之明確證詞,張冠雄亦在場聲明向聲請人道歉具結,並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江子翠捷運站出口處向聲請人道歉並簽立協議書,且提出上開道歉協議書、聲請人於107 年5 月11日下午6 時20分許至該店詢問店員黃豔華以說明聲請人無毀損任何該店裝盛餐點器物之事、105 年9 月8 日在該店消費使用之盛湯器物為塑膠耐高溫材質晚照片影本、價目表、107 年5 月22日及6 月11日、13日、19日、20日、21日、22日、25日、26日、7 月16日至該店詢問店員羅子家說明徐億瑩無毀損任何該店裝盛餐點器物之事實及開立消費明細收據等重要證據,以證明聲請人之陳述與無罪之事實相符,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億瑩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98號毀損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案件本院係於107 年4 月18日宣示判決,聲請人收受裁判日為107 年4 月27日,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最遲應於107 年5 月17日提起再審。聲請人於107 年8 月2 日以原確定判決上開聲請意旨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受判決人之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