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0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 月3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自訴人當天未受任何傷害,此與其自述遭拳打腳踢不能還手等情明顯不符;又本件係因自訴人故意至再審聲請人住所前擋住出入始致本案發生,自應為無罪判決,爰依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是聲請再審,除原確定判決繕本外,必須提出「證據」,此為法定程式,應先行審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參照)。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 條亦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原名廖清龍)就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再審聲請狀僅附具該確定判決繕本,並執前詞空言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未見再審聲請人於再審理由中敘明具體情事,且未檢附證明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人之程式,不符法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