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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42號

聲請重新審理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周盈文郭豫珍簡志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42號

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李親親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毒抗字第201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1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卷內並無聲請人於搜索結束後遭拘提、逮捕或通知到案之任何證明或紀錄文書,聲請人之筆錄亦無警方通知而自願到場之紀錄。原審疏未究明或通知檢察官補正說明本案採尿程序之適法性,檢察官偵查時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機會,亦無筆錄供聲請人簽名,便聲請裁准聲請人須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稱允當。再者,聲請人若係自願前往警局接受訊問、採驗尿液,衡情,應是避免被查出有施用毒品犯行,豈有自願隨同前往警局採尿,自曝犯行之理。警員所為顯已違反法定程序,致聲請人行動自由受限,其侵害情節非輕。警員未依法定程序,竟將聲請人留置警局數小時,聲請人為求離去,而同意採尿送驗,自不利於聲請人之訴訟上防禦。警員違法採取之尿液及送鑑定所得之鑑定報告,自不得作為證據,聲請人偵查中之自白亦非出於本人意志,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云云。

二、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李親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抗字第20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至6 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乃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對於法院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所定事由時,因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因之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增訂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是以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狀雖載為:向本院聲請再審等語。惟聲請意旨既係:對於法院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不服,依上開說明,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因此聲請意旨之真意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而本院前揭107 年度毒抗字第201 號裁定係於107 年8 月31日裁定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佐。依上述說明,聲請人依法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然聲請人係於107 年11月13日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顯已逾得聲請重新審理期間。綜上,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簡志龍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4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重新審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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