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5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之選
- 聲請人
- 任辯 護 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羅貫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上訴案件(107 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貫銘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羈押至今,已於看守所內深切反省,對於自己所犯過錯至感懊悔,因此,被告於偵查階段承認犯罪,並配合偵查外,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而為彌補被害人損失,且於法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之一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所有損失,足見被告已有悔改之心,萬不可能有再犯之虞。又被告須依和解承諾履行,若被告現仍羈押於看守所中,將無法外出工作謀得金錢賠償被害人,請法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具保外出覓得正當工作,俾利獲得薪資後能盡快歸還被害人之損失。綜上,被告自省犯罪過錯,積極彌補,且已無再犯之可能,法院以被告有再犯之虞予以羈押,顯無必要,以具保之保證金即能取代羈押,爰依法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觀以被告本案涉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復佐以被告於數日內即參與數起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綜上所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