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26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湛博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26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湛博丞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8日為第二審判決確定在案。茲被告全部提起上訴(被告雖記載為刑事抗告狀,惟此不影響其提起上訴之意思),惟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刑法第321 條亦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是依首揭規定,被告所犯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故被告所為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