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鼎富
- 選任辯護人
- 林翰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105年度偵字第3351、38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判決所載,另有補充判決之必要,說明如後。
二、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判決之貳、實體部分、七、沒收、㈢經查:載明「⒉被告甲○○自承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審卷四第100頁),然未據扣案。惟被告甲○○已賠償告訴人乙○○6萬元(本院卷五第277頁),並已賠償告訴人丙○○6萬5,000元(本院卷五第333頁),共計賠償12萬5,000元,已逾被告甲○○自承所得之犯罪所得10萬元,爰不予就犯罪所得10萬元諭知沒收。」因之,本件關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漏未判決,應屬補充判決問題。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7日判決「原判決關於甲○○如附表貳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其他上訴駁回。」「甲○○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本院上開判決理由欄固載敘被告共計已賠償12萬5,000元,已逾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10萬元,爰不就犯罪所得10萬元諭知沒收。惟本院該判決主文,漏未諭知原判決關於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部分撤銷,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予以補充判決。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