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鎮賢
- 選任辯護人
- 黃東熊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鎮賢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裁量認定。
二、經查,被告劉鎮賢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51 號判決被告劉鎮賢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劉鎮賢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改判被告劉鎮賢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 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有前揭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本院判決書在卷足憑,被告劉鎮賢所犯上開罪嫌,自屬重大。經本院訊問被告劉鎮賢,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考量認被告劉鎮賢既因本案遭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有畏罪潛逃之可能,且本案案發之際,被告劉鎮賢旋即於105 年11月8 日出境逃匿,嗣後因認其他共犯並未供出其涉案情節,迄至106 年5 月6 日始返回臺灣,已有逃匿之事實,再參以被告劉鎮賢確有頻繁入出境之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查詢作業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劉鎮賢具有相當資力可長期留滯海外,顯有畏罪逃匿出境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劉鎮賢所為運輸第一級、第三級毒品犯行,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本案尚未確定,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若被告劉鎮賢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限制被告劉鎮賢出境、出海之必要,且此項限制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2 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