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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蔡聰明郭豫珍連育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2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薛仁忠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薛仁忠羈押期間,自民國一零七年九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薛仁忠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執行羈押,並先後裁定自107 年5 月2 日、107 年7 月2 日起各延長羈押期間2 月,至107 年9 月1 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薛仁忠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 月、7 年8 月、7 年8 月、1 年10月、7 年8 月、7 年9 月、7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被告薛仁忠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07 年8 月7 日宣判,認被告薛仁忠之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堪認被告薛仁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茲經本院訊問被告薛仁忠後,依被告薛仁忠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薛仁忠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雖已宣判,惟尚未確定,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薛仁忠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薛仁忠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並審酌被告薛仁忠自100 年起迄今,先後有3 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又考量被告薛仁忠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實現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因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9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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