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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淑嫣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馥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凃麗卿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昭彤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沈婉旂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金伯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被告
連永富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堯晸律師
被告
李銘億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被告
連正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庚○○共同犯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犯如附表六編號2、3、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2、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己○○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偽造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四所示支票上偽造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以電腦會計資訊系統處理公司收、支帳款及記帳等業務,屬於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泰安產險公司)財務資源部會計科專員,負責應收保費、暫收款銷帳及按月編製應收保費帳齡表、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報表;庚○○、乙○○分別為泰安產險公司臺中分公司管理科副科長、專員,負責收取泰安產險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繳納之保費及帳務作業;戊○○為泰安產險公司財務資源部保費科助理專員,負責查核及催收保費;甲○○、己○○、丁○○分別為泰安產險公司板橋分公司、北一營業部中崙通訊處、蘆洲通訊處營業員,均負責保險業務招攬及收繳保費,上列7人均為泰安產險公司處理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丙○○、庚○○、乙○○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以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

二、詎丙○○、庚○○、乙○○、戊○○、甲○○、己○○、丁○○均明知泰安產險公司各分公司及通訊處營業員所收取之保費,應先由營業員連同收費通知單繳交與公司出納人員,由出納人員點收現金或支票無誤後,再交由會計人員入帳,不得擅自將所收得之保費納為己有或交與他人,亦明知不得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然渠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民國94年8月1日前某日時,因需款孔急,實際上雖未刷卡付款與泰安產險公司,為侵占泰安產險公司所收得之保費,竟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先向庚○○、乙○○宣稱:其以刷卡方式付款與泰安產險公司(丙○○並未向庚○○、乙○○說明其付款名目為何),信用卡公司已撥款給泰安產險公司,請庚○○、乙○○協助從泰安產險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收得之現金保費中,抽取出與丙○○刷卡之同等金額,再將該筆款項交給丙○○,以此方式供丙○○刷卡套取現金等語,庚○○、乙○○雖均對於丙○○未實際刷卡付款與泰安產險公司乙事不知情,但渠等均明知泰安產險公司營業員收取之保費應存入泰安產險公司帳戶,未經泰安產險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將保費交付與他人,並可預見擅自將保費交付與他人,足以使泰安產險公司之保費債權有可能無法獲得滿足,且使泰安產險公司利息之收入減損,竟與丙○○共同意圖損害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1日起至95年12月13日止之期間內,先由丙○○於泰安產險公司總公司及分公司資料庫(程式:xxx000)內虛設暫收款編號及金額後,將上開暫收款編號及金額透過庚○○轉知乙○○,復由乙○○於電腦系統(程式:xxx000)中輸入上開暫收款編號及金額,即可自泰安產險公司臺中分公司當日收取之現金保費中扣除上開金額,再由庚○○或乙○○將上開金額以現金存入丙○○指定之銀行帳戶,庚○○、乙○○前開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使丙○○得以將泰安產險公司保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79萬5,982元侵占入己(詳細日期、傳票編號、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致生損害於泰安產險公司之財產。

㈡丙○○見其上開侵占泰安產險公司保費順利得逞後,竟另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14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之期間內,利用戊○○收取保費及代其他營業員將保費繳回泰安產險公司之機會,將其所收取之客戶保費與丙○○朋分各半,全數未實際繳交予泰安產險公司,或由丙○○先於電腦系統(程式:xxx000)中虛設暫收款編號及金額(即產生借方為庫存現金、貸方為暫收款之會計分錄),再進入保費收費登錄系統(程式:xxx000x),將保費收取型態由「現金」更改為上開虛設之暫收款編號,藉以沖銷個別客戶之應收保費,且為避免該公司出納人員於當日核對暫收款及所收現金、支票時,發現現金及支票短少,待當日所有收取之保費結轉沖銷(即程式:xxx000保費帳務日結處理,會計分錄本為借方暫收款、貸方應收保費)後,丙○○即於電腦系統(程式:xxx000)中虛偽輸入借方為暫收款、貸方為庫存現金之會計分錄,將上開為產生虛設暫收款編號之會計分錄沖轉,或利用虛設「庫存現金∕內部往來」方式來銷帳,即先在電腦系統(程式:xxx000)中虛偽輸入借方為暫收款、貸方為庫存現金之會計分錄,並在電腦系統(即程式:xxx000保費入帳作業)中虛偽輸入出單分公司為其他單位並執行完成該單位保費入帳後,電腦系統(即程式:xxx000保費帳務日結處理)會自動產生該單位借方為庫存現金、貸方為內部往來-其他單位之會計分錄及其他單位借方為內部往來-該單位、貸方為應收保費-各險別等之會計分錄,而產生內部往來之庫存現金轉移至其他單位之內部往來傳票,以沖銷個別客戶之應收保費,丙○○、戊○○以此等方式共同侵占泰安產險公司保費共1億3,836萬3,770元(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俟丙○○、戊○○為將渠等所收得未禁止背書轉讓,僅有抬頭之客戶保費支票存入渠等私人帳戶,竟先偽刻「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橫條印章,復於所收取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欄,盜蓋上開偽造之泰安產險公司橫條印章,用以表示泰安產險公司轉讓票據權利及擔保票據責任之意思,持向國泰世華銀行提示兌現而行使,以此方式遂行前開侵占保費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泰安產險公司。

㈢丙○○、戊○○為侵占更多泰安產險公司保費,竟遊說甲○○加入,而另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3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之期間內,利用甲○○收取客戶保費及代其他營業員將保費繳回泰安產險公司之機會,由丙○○以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之入帳手法,將泰安產險公司保費合計671萬6,127元共同侵占入己,其中甲○○分得20%,餘款則由丙○○與戊○○分得各半(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三所示)。然丙○○為圖分得更多款項,竟與甲○○承前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指示甲○○逕將所收保費之20%或100%不等自行留用後(分配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剩餘保費則匯入丙○○向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申請設立之帳戶,丙○○、甲○○因而共同侵占泰安產險公司保費5,486萬2,505元(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四所示)。

㈣丙○○為侵占更多泰安產險公司保費,竟另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5日起至100年12月23日止之期間內,利用己○○向客戶收取保費之機會,由己○○將前開收取之保費半數予以侵占入己,復將剩餘之半數保費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與丙○○,丙○○再以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相同之手法入帳,丙○○、己○○共同侵占泰安產險公司保費1億9,530萬317元(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五所示)。

㈤丙○○、戊○○為侵占更多泰安產險公司保費,竟另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10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之期間內,先由丁○○向客戶收取保費,並將保費之15%留下私用,再將剩餘保費及收費通知單轉交與戊○○,戊○○、丙○○則各分得剩餘保費之半數,丙○○並以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相同之手法入帳,丙○○、戊○○、丁○○共同侵占泰安產險公司保費2,027萬4,385元(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六所示)。

㈥丙○○為獨自侵占泰安產險公司保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95年1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18日止之期間內,利用向客戶收取保費之機會,以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相同之入帳手法,將所收取之保費合計29萬9,606元侵占入己(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七所示)。

㈦丙○○前為避免泰安產險公司發現保費(含現金及支票)短少,而虛偽輸入借方為暫收款、貸方為庫存現金之會計分錄(即程式:xxx000),使原應為貸方科目餘額之暫收款產生不正常之借方餘額,丙○○為掩飾其侵占犯行,竟另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6年12月起至103年2月止之期間內,於保費帳務日結作業完成,列印紙本傳票經主管覆核後,擅自於泰安產險公司會計資訊系統中竄改前開會計分錄(即借方暫收款、貸方應收保費)之金額,將暫收款、應收保費科目金額減少,再於每月編製應收保費帳齡表、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報表時,於泰安產險公司會計資訊系統中自行竄改報表內容,使前開報表金額與應收保費總帳金額相符,均足以生損害於泰安產險公司會計資料之正確性。

㈧嗣因丙○○侵占之金額日益增加,丙○○自覺已無法繼續掩飾,遂於103年2月17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首,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泰安產險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庚○○、乙○○、己○○(以下分別稱被告丙○○、庚○○、乙○○、己○○)、被告戊○○、甲○○、丁○○(以下合稱被告7人)及被告丙○○、庚○○、乙○○、戊○○、甲○○、己○○之辯護人(下稱被告丙○○等6人之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5至67、134至1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7人及被告丙○○等6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3至78、139至152頁;本院卷三第76至77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7人及被告丙○○等6人之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

⒈訊據被告丙○○對其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檢察官未能舉證伊就判決附表1-2至1-7中暫收編號、暫退編號記載為「無」或「空白」部分之犯罪手法、方式及金額,不能認為伊有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共同侵占此部分保費,又伊均係依其他被告給予收費通知單金額進行銷帳,對於實際銷帳數額沒有決定權,也不知道其他被告實際收取侵占之保費數額,更不知道伊實際上朋分所得款項數額為何等語。

⒉訊據被告庚○○對其在告訴人泰安產險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管理科擔任副科長,負責收取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繳納之保費及帳務作業,及將被告丙○○之要求轉告被告乙○○,由被告乙○○在電腦系統(程式:xxx000)中輸入暫收款編號及金額,從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當日收取之現金保費中,扣除上開被告乙○○輸入之金額後,以現金存入被告丙○○指定之銀行帳戶,存入金額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被告丙○○跟伊說其有財務上的危機,會用刷卡的方式,刷卡後,錢進告訴人公司會產生暫收款編號,被告丙○○會將暫收款編號轉到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請伊和被告乙○○將金額從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收到的現金保費中轉出,再以轉帳的方式交給被告丙○○,伊不知道被告丙○○沒有刷卡,也不知道被告丙○○虛編暫收款編號,伊和被告丙○○沒有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等語。

⒊訊據被告乙○○對其在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管理科擔任專員,負責收取告訴人臺中分公司營業員繳納之保費及帳務作業,及依被告庚○○之轉告,在電腦系統(程式:xxx000)中輸入暫收款編號及金額,從告訴人臺中分公司當日收取之現金保費中,扣除上開被告乙○○輸入之金額後,以現金存入被告丙○○指定之銀行帳戶,存入金額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當初被告庚○○跟伊說,因為被告丙○○家裡財務困難,想要圖個方便,所以被告丙○○要用信用卡刷保費,再把溢繳的部分退出來,換成現金使用,伊是信任被告丙○○、庚○○,認為沒有影響公司的利益,伊和被告丙○○沒有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等語。

⒋訊據被告戊○○對其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甲○○、己○○、丁○○對其等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㈡經查:

⒈被告丙○○、戊○○、甲○○、己○○、丁○○部分:

⑴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甲○○、己○○、丁○○於原審審理中及被告戊○○、甲○○、己○○、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85、194、195、19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195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9、83頁反面、86頁;原審卷四第167至170頁;本院卷二第50至54、129至133、449至450頁;本院卷三第305至311頁;本院卷四第156至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經理張閨禮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營業員石俊斌、證人即將銀行帳戶交予被告丙○○使用之林怡鑫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一卷第304至305頁;他二卷第82頁反面至84、171至179頁反面、267至268頁;他四卷第79至84頁;偵一卷第25頁反面至26、90至91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02至209頁),並有被告丙○○出具之犯罪手法表、犯罪所得流向表、告訴人公司出具之被告丙○○實際支配使用之洗錢帳戶清單、被告丙○○網路轉帳資金流向圖、被告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公司會計系統畫面截圖、告訴人公司轉帳收支傳票、被告丙○○利用林怡鑫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4月25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丙○○開戶基本資料、被告乙○○開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3年4月30日(103)國世館前字第000號函檢附之被告丙○○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戊○○開戶基本資料、張菁玲開戶基本資料、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澳盛(台灣)商業銀行103年4月23日103澳盛(台執)字第000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年5月2日(103)遠銀詢字第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丙○○開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3年4月24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丙○○開戶基本資料、被告丙○○之父林武雄開戶基本資料、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被告甲○○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被告己○○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憑條、被告丙○○、己○○及告訴人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告己○○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公司提供之犯罪模式步驟說明、94年至103年被告丙○○虛設暫收款編號總表、94年至103年被告丙○○虛設暫收款之金額、筆數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4日103政查字第53913號函所檢附之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告訴人公司被告丙○○虛設暫收款供台中財務會計執行暫退作業侵占公款之明細表、財會及營業人員侵占保費專案稽核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戊○○轉帳明細、被告戊○○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告訴人公司財務資源部組織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6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丙○○開戶基本資料、被告丙○○書寫之各階段借貸科目調整流程、告訴人公司所提供被告丙○○與被告甲○○侵占公款釋例、被告丙○○與被告庚○○、乙○○侵占公款釋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3年8月18日(103)國世館前字第000號函所檢附之郭鎬嫄、張菁玲、被告丙○○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戊○○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戊○○之自白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3年3月14日(103)國世館前字第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丙○○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03年3月27日合金營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丙○○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6月12日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丙○○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丙○○歷次網路轉帳明細摘要、安泰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3年9月11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丙○○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存提紀錄單、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3年9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馮宇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公司員工編號代收清冊、告訴人公司橫條章印文、被告丙○○虛設暫收款沖銷資料、告訴人公司人事資料表、被告戊○○提供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告訴人公司提供之被告甲○○與其他人各年度虛設暫收款沖銷金額表、被告丙○○竄改電腦傳票統計表、被告戊○○製作之收費通知單、被告己○○製作之收費通知單、被告甲○○製作之收費通知單、被告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丙○○轉帳畫面擷圖、被告丙○○提供之侵占總金額表、被告丙○○各年度金侵占總金額、臺中帳戶明細、歷史交易明細及對帳單、被告戊○○各年度侵占總金額、帳戶明細、歷史交易明細及對帳單、被告己○○各年度侵占總金額、帳戶明細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甲○○各年度侵占總金額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丁○○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被告丁○○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匯款憑條、被告己○○之匯款憑條、被告丙○○提供之侵占金額表、被告丙○○使用虛設暫收款編號侵占金額分組明細表、臺灣銀行南門分行104年7月7日南門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4年7月9日(104)國世館前字第230號函所檢附之證人林怡鑫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結果、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04年7月30日館前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丙○○提出交換票據明細表及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4年8月13日合金板橋字第0000000000號所檢附之被告己○○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被告丙○○竄改電腦傳票統計表、告訴人公司傳票及收費日記表、被告丙○○竄改電腦傳票與原始收費日計表統計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6年2月9日(106)國世館前字第00號函所檢附之託收票據影像報表、託收票明細單、被告己○○「多收」暫收款編號核銷情形、逐筆收費通知單影本、被告己○○轉帳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丙○○提出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8至12、42至44、69至112、114至115、141至142、144至147、149、151至154、156至158、165、170至175頁反面、180至303、306至310;他二卷第1至2、10至12、15至18、22至24、32至36、40至42、47至65、74、76、86、99至148、181至182、196至258頁;他三卷第9至11、22、25至28、30至184、185頁反面至189頁反面、190反面至219、228至244、245、246至411、413至414頁;他四卷第41至43、50至59、102至103、108至113、115至121、128至134、144頁;他五卷第4至210頁;他六卷第4至300頁;他七卷第302至710頁;他九卷第6至510頁;偵一卷42至44、46、53至62、68至71、102至106、114至279頁;偵二卷第7至27、29至38、43至44、50、57至58、67至194頁;A1-1卷;A1-2卷;A1-3卷;A1-4卷;A1-5卷;A1-6卷;A1-1卷;A1-7卷;A1-8卷;A1-9卷;A1-10卷;A1-11卷;A1-12卷;A1-13卷;A2卷;A3卷;A4卷;A5卷;B1卷第3至322頁;C1卷第2至250頁;C2卷;C3卷;C4卷;C5卷;C6卷;C7卷;C8卷;C9卷;C10卷;原審卷一第142至145、150至154、232頁正反面、232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96至110頁;原審卷四第191頁;本院卷二第167至213、251至425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就原判決附表記載有疑義之傳票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65至473頁),足認被告丙○○、戊○○、甲○○、己○○、丁○○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⑵被告丙○○雖辯稱:檢察官未能舉證伊就判決附表1-2至1-7中暫收編號、暫退編號記載為「無」或「空白」部分之犯罪手法、方式及金額,不能認為伊有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共同侵占此部分保費,又伊均係依其他被告給予收費通知單金額進行銷帳,對於實際銷帳數額沒有決定權云云。惟被告丙○○另有不產生暫收編號之入帳手法,即先在電腦系統(程式:xxx000)中虛偽輸入借方為暫收款、貸方為庫存現金之會計分錄,並在電腦系統(即程式:xxx000保費入帳作業)中虛偽輸入出單分公司為其他單位並執行完成該單位保費入帳後,電腦系統(即程式:xxx000保費帳務日結處理)會自動產生該單位借方為庫存現金、貸方為內部往來-其他單位之會計分錄及其他單位借方為內部往來-該單位、貸方為應收保費-各險別等之會計分錄,而產生內部往來之庫存現金轉移至其他單位之內部往來傳票,以沖銷個別客戶之應收保費,被告丙○○以此利用虛設「庫存現金∕內部往來」方式來銷帳,並不會產生暫收編號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65至81頁);又證人張閨禮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程式xxx000是有關於內部轉帳作業部分,會產生的原因在於,例如臺中的客戶在繳錢的時候可能繳到告訴人公司臺北分公司,或者直接到臺北來繳現金,這個時候因為客戶的保單在臺中,而他的錢在臺北,沒有辦法銷帳,就必須用程式xxx000內部轉帳,將臺北的暫收轉到臺中,也就是鑑識會計服務上面提到的跨區抵帳流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4頁正反面);再參酌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表明對於起訴書所載事實及附件所載明細內容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95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83頁反面),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其詞、空言否認,其前開所辯實不可採。

⑶綜上,被告丙○○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戊○○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甲○○、己○○、丁○○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應均堪認定。

⒉被告庚○○、乙○○部分

⑴被告庚○○、乙○○在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管理科擔任副科長、專員,負責收取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繳納之保費及帳務作業,被告庚○○有將被告丙○○之要求轉告被告乙○○,由被告乙○○在電腦系統(程式:xxx000)中輸入暫收款編號及金額,將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當日收取之現金保費中,扣除上開被告乙○○輸入之金額後,將現金存入被告丙○○指定之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庚○○、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85、19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0至54、449至450頁;本院卷三第305至306頁;本院卷四第156至158頁),並有告訴人公司人事資料、94年至103年被告丙○○虛設暫收款編號總表、94年至103年被告丙○○虛設暫收款之金額、筆數明細、告訴人公司被告丙○○虛設暫收款供台中財務會計執行暫退作業侵占公款之明細表、被告丙○○與被告庚○○、乙○○侵占公款釋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6月12日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丙○○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鑑識會計服務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匯款憑條及被告丙○○使用虛設暫收款編號侵占金額分組明細表等件再卷可參(見他一卷第184至303、306頁;他二卷第10至12、22至24、34至36、40至42、121至148頁;他三卷第9至11、190頁反面至218頁反面、246、275至395頁;他四卷第113頁;他八卷;偵一卷第53至62、114至279頁;原審卷三第96至110頁),應堪採信。

⑵被告庚○○先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丙○○當時以電話聯繫伊,因為被告丙○○的家人有債務,會危及生命安全,所以急需現金,請伊協助,被告丙○○告訴伊,她會用信用卡刷卡方式將錢刷進公司,臺北總公司入帳後會產生暫收款編號,被告丙○○再以電子郵件將暫收款編號寄給伊,伊再將暫收款編號交予出納即被告乙○○,並請被告乙○○使用公司電腦出納系統xxx000程式,鍵入被告丙○○給的暫收款編號後,該系統產生暫收金額,如暫收編號無誤該程式就會出現「執行完成」,被告乙○○就可以自公司收取的現金保費扣除該筆暫收金額,並將現金取出,再由伊或被告乙○○以現金存入被告丙○○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扣除前揭金額後,其餘公司保費收入則存入公司帳戶,暫收款編號一定要有錢進公司帳才會產生,故不可能有不實的暫收等語(見他二卷第37頁反面、38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被告丙○○是伊與被告乙○○唯一的窗口,伊那時覺得被告丙○○去刷卡,公司就會進來這筆款項,伊與被告乙○○就可以用這個暫收款編號執行暫收暫退,在伊當初的認知,是銀行一定有轉一筆錢進來,才會有暫收款的產生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被告丙○○曾經在電話中跟伊說她有財務上的危機,被告丙○○跟伊說她會用刷信用卡的方式,刷卡後,錢進公司會產生暫收款編號,被告丙○○會將暫收款編號轉到分公司,請伊跟被告乙○○將金額從分公司收的保費現金中轉出,再以轉帳的方式交給被告丙○○,被告丙○○跟伊說,被告丙○○刷信用卡,錢進來,會編暫收款編號給伊,伊相信被告丙○○說的,伊就叫被告乙○○去把暫收款編號給出納去做現金轉出的動作,依伊的理解,有暫收款編號就代表這筆保費已經實際進入公司,伊當時的理解是被告丙○○刷卡之後,錢進來公司,暫收款編號才可以用,被告丙○○會把暫收款編號編到臺中,再用xxx000把它轉現金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91至192頁)。而被告乙○○於警詢中亦先供稱:被告丙○○錢應該有進公司,如果錢沒有進公司,暫收款編號輸入xxx000暫收款程式就不會顯示金額,會顯示查無資料等語(見他二卷第20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那時候伊沒有多想,公司帳會平就好,如果信用卡有撥錢進來,公司也不會有損失,伊是在103年4月公司查帳時,才知道這個暫收款編號是被告丙○○自己虛擬的,在此之前伊的認知是每一筆信用卡刷卡完成後,公司員工的每個人都可以進入公司電腦系統程式xxx000,自己輸入信用卡卡號,就會產生暫收款編號,但是暫收款編號還不能用,等總公司不知道是誰,再把上開刷卡的檔案,跟銀行去對帳,因為伊有自己輸入過自己的信用卡,所以伊知道這個流程,等銀行撥款進來公司後,前開暫收款編號才可以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初被告庚○○有告訴伊,被告丙○○家裡財務困難,想要圖個方便,所以被告丙○○用信用卡刷保費,再退回溢刷部分,所謂圖個方便,就伊當初的理解是被告丙○○用信用卡多刷保費,多出的部分就可以換成現金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由上開被告庚○○、乙○○之供述,固足認被告庚○○、乙○○是因為被告丙○○有財務上的危機,要刷卡換現金,因被告丙○○有提供渠等暫收款編號,被告庚○○、乙○○因此以為被告丙○○確有刷卡支付款項給告訴人公司,方會協助被告丙○○辦理退款,並將款項交給被告丙○○,被告庚○○、乙○○不知暫收款編號是被告丙○○所自行虛編,則被告庚○○、乙○○在主觀上是否明知被告丙○○要求渠等協助退款,其目的是要侵占告訴人公司所收得之保費乙事,雖非無疑,然被告庚○○、乙○○身為專業會計人員,對於未經公司許可,且未取得相關授權憑證,不得擅自將公司款項隨意交與他人,並可預見擅自將保費交付與他人,足以使泰安產險公司之保費債權有可能無法獲得滿足,且使泰安產險公司利息之收入減損等情知之甚詳,竟在無法確認被告丙○○有無實際刷卡之情況下,被告庚○○仍然指示被告乙○○將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收得之保費交給被告丙○○,以利其「刷卡換現金」而使泰安產險公司利息收入減損,且使其保費債權有可能無法獲得滿足,足見被告庚○○、乙○○主觀上確有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主觀犯意甚明。

⑶被告庚○○、乙○○雖以前開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庚○○先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丙○○只告訴伊她會用信用卡刷卡,入公司帳後會產生暫收款編號,但每次暫收款編號都是被告丙○○直接給伊的,實際上伊不清楚該編號如何產生的,也不清楚被告丙○○與告訴人公司有無交易,被告丙○○只給伊暫收款編號,至於被告丙○○刷卡金額是否係交易溢刷,伊不清楚。當時覺得幫忙被告丙○○時間過久,被告乙○○與伊都覺得不妥,便與被告丙○○反映不要這樣了,被告丙○○後來也沒有再要求伊等配合等語(見他二卷第38至3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確認被告丙○○是否確有刷卡,因為那部分伊跟被告乙○○沒有辦法確認,伊等沒有那部分權限,所以伊等沒有去確認,那個時候有些人的佣金可以從電腦系統退,但是被告丙○○在台中分公司是沒有可退的佣金,因為被告丙○○提出來,伊覺得只是一個轉帳而已,覺得不會讓公司有其他損失,但伊沒有確認過公司有無損失,伊覺得刷卡換現金,或許不符合公司的規定,但是在公司多年工作下來,會覺得不符合公司的事項蠻多的,就會認為對公司沒有損害,這個情形才會使伊答應被告丙○○,也沒有去懷疑被告丙○○。後來伊覺得畢竟不符合公司規定,是伊主動向被告丙○○反應,跟被告丙○○說不要再做了,伊沒有印象,伊想伊應該有跟被告丙○○說,刷卡換現金是不對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反面、87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應該是心理有知道被告丙○○的要求不合理,就不配合被告丙○○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6頁);而被告乙○○於警詢中亦供稱:被告庚○○一開始有告訴伊這麼做只是要幫被告丙○○圖個方便,後來伊覺得不妥,向被告庚○○反映,被告庚○○也有跟被告丙○○反映,後來被告丙○○就沒有再要伊等幫她做上述行為,因公司沒有明確的相關規定,所以伊不清楚幫被告丙○○退現金有無違反公司規定等語(見他二卷第19頁反面、20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確認過公司有沒有損失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足認被告庚○○、乙○○對渠等所為有無違反公司規定,並非毫無疑問,主觀上亦認為被告丙○○之作法不合乎常理,然竟均未進一步確認被告丙○○是否確實有實際刷卡入帳,亦未確認過告訴人公司有無受有損失,渠等所為顯與一般財會人員之作法有違。何況,縱使被告丙○○確有刷卡付錢給告訴人公司,仍應依照告訴人公司之規定,循合法正當管道退還此部分款項與被告丙○○,被告庚○○、乙○○未得告訴人公司同意,非得因此即可擅自將告訴人公司收得之保費交與被告丙○○。

②又證人張閨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程式xxx000暫收暫退作業的來源一定是要有1個暫收編號,暫收編號的來源一定來自於客戶多繳錢,或者是營業員的佣金,那信用卡的刷卡,如果是多刷,就是回到第一個來源,一定就是客戶多繳的保費,絕對不會是他刷卡的全額,對於暫收款項看不出來源是溢收或佣金,把暫收編號刪除,做出一個轉出的動作,是不符合正常用途的;暫收編號的來源的確是溢收或佣金,但是前提程式xxx000所產生的暫收,才是真的錢已經繳進公司的暫收,從暫收編號確實看不出來其來源,但從傳票的製票的開頭是BF或者是AO可以看出來,因為AO是系統產生的,錢繳進來透過xxx000,這樣子是真的,假的就是傳票開頭是BF,而xxx000是乙○○、庚○○的日常收費作業,所以他們從程式xxx000的每一筆都可以看出當日是否有溢收或佣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04頁反面、206、208頁正反面);衡以被告庚○○、乙○○於94年8月1日起至95年12月13日止之期間內,協助被告丙○○辦理暫收款編號退款高達129筆,並陸續匯給被告丙○○879萬5,982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計算及依據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其退款之金額甚鉅,筆數亦多;衡以被告庚○○、乙○○均為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明知被告丙○○有財務上危機,且要求刷卡換現金之次數甚為頻繁,金額非微,已與一般偶一為之、暫時應急之情形不同,卻仍配合被告丙○○刷卡套取現金之舉動,顯見被告庚○○、乙○○確有主觀上確有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主觀犯意無訛。

③綜上,被告庚○○、乙○○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乙○○係與被告丙○○共同意圖為丙○○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云云。然查:

①被告庚○○、乙○○主觀上是否明知被告丙○○要求渠等協助退款,其目的是要侵占告訴人公司所收得之保費乙事,已非無疑,業如前述,又證人即被告丙○○先於警詢中證稱:用信用卡刷卡方式將錢刷進公司,只是伊當時找被告庚○○幫忙退現金的理由,被告庚○○、乙○○並不知伊自行製作出暫收款編號,再換取現金,被告庚○○、乙○○沒有分得好處等語(見他二卷第29、3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記得伊是跟被告庚○○說用信用卡的暫收款請被告庚○○幫伊退現金,被告庚○○不知道暫收款是如何來,伊沒有跟被告庚○○、乙○○表示伊是用虛偽的方式取得暫收款編號,伊只是請被告庚○○或被告乙○○退錢出來,操作部分被告庚○○或乙○○比較無辜,不是什麼共犯,被告庚○○或被告乙○○都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原審卷三第13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有一段時間,多收保費的部分,臺北已經不能退現了,伊有幫幾位同事退,伊就透過暫收款編號的方式,請被告庚○○退給伊,這和伊假稱有刷卡,以虛編暫收款編號的方式,請被告庚○○退錢匯給伊,是混在一起做的,伊沒有明白告訴被告庚○○是哪一種狀況,伊跟被告庚○○說,伊有刷卡,請被告庚○○幫伊退現金,那是亂講的,暫收款編號要錢進公司才能用,伊沒有給被告庚○○、乙○○任何報酬或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2頁反面至183頁反面、184、186頁反面、188、190頁),核與被告庚○○、乙○○前開所辯相符,衡以證人即被告丙○○與被告庚○○、乙○○並無特別的恩怨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而刻意杜撰情節以為被告庚○○、乙○○脫免罪責之理,且證人即被告丙○○既已坦承犯行,對於其他共同參與者之身分、行為等與己身無利害關係之事項,當能據實陳述,可信其所言尚非虛妄,足認被告丙○○並未明確告知被告庚○○、乙○○暫收款編號是其虛編乙事,被告庚○○、乙○○亦不知道被告丙○○要侵占告訴人公司收得之保費。是以,被告庚○○、乙○○供稱渠等不知被告丙○○侵占告訴人公司保費等語,並非出於子虛。

②又證人張閨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暫收款編號的出現,會伴隨一定的金額,在本案被告丙○○自首,告訴人公司察覺被告丙○○的手法之前,依伊主觀認知,告訴人公司會計系統運作,確實應該有溢收保費或需要退佣金的情形,才會產生暫收款編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7頁正反面),衡以證人張閨禮與被告庚○○、乙○○並無特殊交誼,亦應無自陷遭偽證罪訴追之風險,為迴護被告庚○○、乙○○,而刻意為不實陳述之理,故證人張閨禮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則由證人張閨禮上開證述以觀,可知在告訴人公司察覺被告丙○○手法以前,依證人張閨禮之認知,暫收款編號的出現會伴隨一定金額,確實應該有溢收保費或需要退佣金的情形,才會產生暫收款編號,此節實與被告庚○○、乙○○供稱渠等因為有暫收款編號,故相信被告丙○○確實有刷卡付錢給公司等語相符,互無齟齬,益徵被告庚○○、乙○○供稱渠等不知道被告丙○○以虛編暫收款編號之方式侵占告訴人公司保費等語,應可採信,故被告庚○○、乙○○並非明知被告丙○○要侵占保費,渠等與被告丙○○並無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洵堪認定。

⑸綜上,被告庚○○、乙○○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之犯行,應均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比較適用:被告7人行為後,刑法總則中關於沒收及分則中「背信罪」均經修正,茲比較適用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前揭罰金數額提高30倍,亦即就前揭罰金刑部分係「處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乙○○。

㈢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三、論罪: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係針對未以電子化方式處理會計資訊之商業;至商業會計法第72條之罪,則係針對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僅需由傳統人工將會計資料輸入或登錄電子化會計資訊處理系統後,系統即自動製作產生記帳憑證並過帳及製作報表,而無需以傳統人工方式製作傳票逐筆過帳及製作報表之商業。又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屬身分犯,其處罰之對象,限於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始克當之。再所謂主辦會計,是指公司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至於經辦會計,則是主辦會計以外之其他會計人員(經濟部84年9月20日經八四商字第000000 號函見解亦同)。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因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業已針對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處罰定有特別規定,輸入不實資料後,犯罪行為業已成立既遂,因而產生之不實帳務及統一發票,僅係將犯罪之結果予以儲存、列印,且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原已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 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及刑法第22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商業會計法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不再另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220條之偽變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99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為告訴人公司財務資源部會計科專員,負責應收保費、暫收款銷帳及按月編製應收保費帳齡表、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報表,被告庚○○、乙○○分別為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管理科副科長、專員,負責收取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繳納之保費及帳務作業,被告戊○○為告訴人公司財務資源部保費科助理專員,負責查核及催收保費,被告甲○○、己○○、丁○○分別為泰安產險公司板橋分公司、北一營業部中崙通訊處、蘆洲通訊處營業員,均負責保險業務招攬及收繳保費,有告訴人公司人事資料表在卷可查(見他四卷第 113頁),是被告7人均為泰安產險公司處理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丙○○於行為時任職告訴人公司財務資源部會計科專員,被告庚○○、乙○○分別為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管理科副科長、專員,有告訴人公司人事資料表在卷可查(見他四卷第113頁),故被告丙○○、庚○○、乙○○自屬商業會計法所指之經辦會計人員。

㈡次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法第 220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97號、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戊○○為將渠等所收得之客戶保費支票存入渠等私人帳戶,持渠等偽刻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橫條印章,於所收取之支票背面背書欄,盜蓋上開告訴人公司之橫條印章,用以表示告訴人公司讓渡票據權利及擔保票據責任之意思,持向國泰世華銀行提示兌現而行使之方式,遂行侵占保費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㈢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之㈠、被告丙○○、戊○○、甲○○就犯罪事實二之㈢、被告丙○○、己○○就犯罪事實二之㈣、被告丙○○、戊○○、丁○○就犯罪事實二之㈤、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之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被告庚○○、乙○○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被告丙○○、戊○○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之㈦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丙○○就其中竄改應收保費帳齡表、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報表部分)。起訴書認被告7人就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部分行為所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均踐行告知程序後,予以檢察官、被告7人及被告丙○○等6人之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7人之防禦權,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另起訴書認被告7人就犯罪事實二之㈠至㈥所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二之㈦所示在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中竄改會計分錄金額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20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復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甲○○、己○○、丁○○雖非告訴人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因而不具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身分關係,但其等分別與屬於商業會計法所規定經辦會計身分之被告丙○○共同實施犯罪,依前開判決意旨及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均成立商業會計法第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是被告丙○○、庚○○、乙○○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犯行,被告庚○○、乙○○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背信犯行、被告丙○○、戊○○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犯行、被告丙○○、戊○○、甲○○就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示95年2月3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之期間內業務侵占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犯行、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示98年10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業務侵占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犯行、被告丙○○、己○○就犯罪事實二之㈣所示業務侵占罪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犯行、被告丙○○、戊○○、丁○○就犯罪事實二之㈤所示業務侵占罪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丙○○、戊○○共同偽造告訴人公司橫條印章後,持以蓋用而偽造「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再按數行為若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適用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故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概念,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須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之必要。準此,本院認如本案此類型犯罪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視其實施犯罪之情形,斟酌是否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之接續犯。反之,倘一律將各次業務侵占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反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而與為避免流於嚴苛,藉發展接續犯概念以限制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修法理由相悖。經查,被告丙○○、庚○○、乙○○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行為、被告丙○○、戊○○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行為、被告丙○○、戊○○、甲○○就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示行為、被告丙○○、己○○就犯罪事實二之㈣所示行為、被告丙○○、戊○○、丁○○就犯罪事實二之㈤所示行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之㈥所示行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之㈦所示行為,分別係利用其等任職於告訴人公司,負責收繳保費之同一職務上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未依公司規定,將所收取之保費全數繳回公司,或將保費存入被告丙○○等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而由被告丙○○等人侵占入己,復以輸入不實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等方式掩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㈦另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業務侵占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被告丙○○、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示業務侵占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被告丙○○、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犯罪事實二之㈣所示業務侵占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被告丙○○、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犯罪事實二之㈤所示業務侵占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犯罪事實二之㈥所示業務侵占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庚○○、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背信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處斷;被告丙○○、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犯罪事實二之㈦所示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及業務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處斷。

㈧被告丙○○所犯上開7罪、被告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103年2月17日至臺北地檢署自首其與被告戊○○、甲○○、己○○共犯業務侵占之犯行,此有刑事自首狀1紙在卷可稽(見他五卷第1至2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就所犯犯罪事實二之㈡、㈢、㈣、㈤部分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均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己○○就其所犯,亦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然查,被告己○○雖於103年2月19日償還2,000萬元,並由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陪同下,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向調查人員自白犯行乙節,有調查筆錄、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轉帳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168至175頁反面),堪以認定。然被告己○○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其前開犯行前,被告丙○○已先向臺北地檢署自首其與被告己○○共犯業務侵占之犯行,則具有偵查權之臺北地檢署已有具體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己○○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是被告並不符合前開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7人犯行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其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

三、附表一之四、附表一之六均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屬實,其事實認定容有不當。㈡被告庚○○、乙○○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犯,均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原判決認被告庚○○、乙○○就此部分所犯,係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亦有未當。㈢被告丙○○、戊○○所為偽造告訴人公司橫條印章之偽造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竟認被告丙○○、戊○○所犯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有不當。㈣被告丙○○上開7次犯行,被告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竟認被告丙○○前開7次犯行、被告戊○○前開3次犯行,均係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亦有未洽。㈤被告丙○○、庚○○、乙○○就犯罪事實二之㈠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原判決未予減刑,尚有未洽。㈥被告庚○○、乙○○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量刑基礎已有改變。㈦被告甲○○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條件,實難認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自難認其所犯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未予詳查,逕對被告甲○○諭知緩刑,容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判決就被告丙○○所犯7次犯行、被告戊○○所犯3次犯行,均以接續犯,僅各論以1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甲○○緩刑諭知不當,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庚○○、乙○○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丙○○以原審量刑事實有所違誤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庚○○、乙○○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被告己○○提起上訴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均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0至722頁),素行均尚稱良好,渠等案發時均任職於告訴人公司,竟均未能盡忠職守、誠信任事,罔顧告訴人公司之信賴,被告丙○○、戊○○、甲○○、己○○、丁○○並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告訴人公司收得之保費,造成告訴人公司鉅大財產損失,被告7人為掩飾渠等犯行,而違反商業會計法,輸入不實資料,被告丙○○並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危害交易秩序,破壞告訴人公司會計紀錄之可信性,所為自非可取,而被告丙○○、戊○○更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不宜薄懲,並考量被告丙○○貫穿全案犯罪情節,居於核心要角地位,犯罪參與程度應較其他被告重要;被告戊○○與被告丙○○共同遊說被告甲○○加入本案業務侵占告訴人公司保費之犯罪行為,且被告戊○○又與被告丙○○共同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故被告戊○○之犯罪參與情形居次;又被告甲○○、己○○、丁○○為負責收取保費之業務員,僅參與其各自部分之犯行,故被告甲○○、己○○、丁○○之犯罪參與程度又次於被告丙○○、戊○○;再被告庚○○、乙○○僅單純配合被告丙○○,並未分得本案犯罪所得,其犯罪參與程度又更加輕微,其中被告乙○○是受被告庚○○指示而參與本件犯行,故被告乙○○之犯罪參與程度應比被告庚○○更輕微等情,兼衡被告丙○○於原審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兩個小孩及公公需要扶養,現在沒有正常的工作,有時候到早餐店幫忙,不敢找固定的工作,伊沒有不動產,父母親現在是妹妹在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172頁)、被告庚○○於原審自承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需要扶養母親,伊現在從事一份基本工資的工作,伊背負有房屋貸款,每個月大約要拿一半的薪水要繳房屋貸款,房子現在也被扣押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172頁)、被告乙○○於原審自承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有兩個未成年的子女,伊與公公婆婆同住,伊有房屋貸款、汽車貸款要繳,每個月收大約2萬7,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172頁)、被告戊○○於原審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有一個正在讀幼稚園的5歲小孩,目前月收入約2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172頁)、被告甲○○於原審自承其學歷為專科畢業,需要扶養母親及小孩,母親現年76歲,小孩就讀國中二年級,伊現在從事臨時工、飲料外送,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172頁)、被告己○○於原審自承其伊學歷為專科畢業,有父母親及2個女兒需要扶養,目前無業,在照顧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172頁)、被告丁○○於原審自承其學歷為專科畢業,需要扶養母親及女兒,母親現年67歲,女兒就讀國中二年級,伊現在擔任送貨員,每月薪水約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172頁),再考量本件被告丙○○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億2,057萬7,540元,被告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8,037萬8,067元,被告甲○○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275萬2,004元,被告己○○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9,765萬159元,被告丁○○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25萬4,923元,被告庚○○、乙○○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計算及認定之依據詳見附表二),另審酌被告丙○○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爭執犯罪事實、金額及其與共同被告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比例,且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亦未主動賠償告訴人公司任何損失〔被告丙○○雖有返還告訴人公司1,434萬8,934元,然此為告訴人公司對被告丙○○強制執行所獲償之金額,並非被告丙○○主動返還,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四第331至332頁),此部分因強制執行而返還之金額,在量刑上應與其他被告主動賠償告訴人公司之金額做不同考量〕;被告庚○○、乙○○均否認犯行,惟均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失;被告戊○○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公司就部分犯行達成和解,且已主動賠償告訴人公司3,060萬元(被告戊○○雖另有返還告訴人公司4,072萬2,593元,然此為告訴人公司對被告戊○○強制執行所獲償之金額,並非被告戊○○主動返還,有不動產拍賣分配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203頁),此部分因強制執行而返還之金額,在量刑上亦應與其他被告主動賠償告訴人公司之金額做不同考量〕;被告甲○○自始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然已賠償告訴人公司1,018萬元;被告己○○自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公司8,928萬0,159元;被告丁○○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公司210萬元(各被告返還犯罪所得之計算及認定之依據詳見附表三);參以告訴人公司表示之意見、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各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8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丙○○、庚○○、乙○○就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故就其宣告刑減其2分之1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被告庚○○、乙○○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丙○○、戊○○所犯,多屬業務侵占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丙○○、戊○○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第2、5項所示。

㈣查被告庚○○、乙○○、戊○○、己○○、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戊○○、己○○、丁○○坦承犯行,被告庚○○、乙○○雖未坦承犯行,然就本案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且被告庚○○、乙○○、戊○○、己○○、丁○○分別與告訴人公司和解或債務清償協議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戊○○、己○○、丁○○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戊○○、己○○、丁○○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戊○○、己○○、丁○○反省並謹慎行動,是本院認對被告庚○○、乙○○、戊○○、己○○、丁○○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庚○○、乙○○均緩刑2年、被告戊○○緩刑5年、被告己○○、丁○○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戊○○、己○○、丁○○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戊○○、己○○、丁○○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戊○○、己○○、丁○○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己○○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丁○○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戊○○、己○○、丁○○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戊○○、己○○、丁○○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至於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亦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考量被告甲○○並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害未達其犯罪所得之一半,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沒收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 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 3第2項規定:「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又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印文,刑法第219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合先敘明。再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偽造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1枚,為被告丙○○、戊○○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四所示偽造背書之支票,均已由被告丙○○、戊○○交付銀行而行使之,非屬被告丙○○、戊○○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印文共16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經查,被告丙○○侵占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七所示之金額,被告戊○○侵占如附表一之二至附表一之

三、附表一之六所示之金額,被告甲○○侵占如附表一之三至附表一之四所示之金額,被告己○○侵占如附表一之五所示之金額,被告丁○○侵占如附表一之六所示之金額,被告丙○○、戊○○、甲○○、己○○、丁○○並朋分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丙○○、戊○○、甲○○、己○○、丁○○於本案案發後主動或遭告訴人公司強制執行,而返還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犯罪所得後,被告丙○○仍保有犯罪所得 2億622萬8,606元,被告戊○○仍保有905萬5,474元,被告甲○○仍保有1,275萬2,004元,被告己○○仍保有837萬元,被告丁○○仍保有115萬4,923元(計算及認定之依據詳見附表三),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2條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之一《台中組之侵占明細》附表一之二《丙○○及戊○○之侵占明細》附表一之三《丙○○、戊○○及甲○○之侵占明細》附表一之四《丙○○及甲○○之侵占明細》附表一之五《丙○○及己○○之侵占明細》附表一之六《丙○○、戊○○及丁○○之侵占明細》附表一之七《丙○○個人之侵占明細》附表二《被告間朋分犯罪所得之金額》附表二之一《丙○○未獲分配之犯罪所得明細》附表三《各被告等尚保有犯罪所得之計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偽造之支票背書》
附表五《卷目代碼對照表》
附表六《主文》
附表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載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庚○○共同犯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2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載 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戊○○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載 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戊○○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㈣所載 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己○○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㈤所載 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戊○○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6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㈥所載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㈦所載 丙○○犯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七
編號 被告姓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 丙○○ 貳億陸佰貳拾貳萬捌仟陸佰零陸元 2 戊○○ 玖佰零伍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 3 丁○○ 壹佰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參元 4 甲○○ 壹仟貳佰伍拾柒萬貳仟零肆元 5 己○○ 捌佰參拾柒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