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8號
- 抗告人
- 即具保人
- 林金秀
- 被告
- 陳世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46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陳世倫竊盜案件,經原審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林金秀於103 年2月10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陳世倫釋放等情,有原審刑事保證金收據(103 年刑保字第32號)、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嗣因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執字第338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原審業於103 年4 月28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547號將抗告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2 萬元裁定沒入,上開刑事裁定書送達抗告人,原於103 年5 月6 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嗣經抗告人於103 年5 月7 日至該所領取,有該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正、反頁),並由新北地檢署以103 年度執他字第1864號依法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在案(見原審卷第21正、反頁),業經原審調取原審103 年度聲字第1547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該署103 年6 月6 日新北檢榮癸103 執他1864字第322591號函在卷可參。是以,抗告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因被告逃匿而經原審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從而,抗告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倫因工作職責之故,於本案執行之際,親至新北地檢署請假暫緩執行而獲准,請假期間,抗告人無法聯繫被告,原審裁定因被告逃匿而沒入抗告人繳付之2 萬元保證金,嗣後抗告人聯繫被告後,即要求被告至警察局報到。足見被告並無逃匿且自行至警察局報到服刑,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還保證金云云。
三、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世倫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抗告人繳納現金後,被告經釋放。被告嗣因該案經判刑確定後,未到案接受檢察官執行,原審另案以103 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確定在案。嗣後,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發還保證金,原審以抗告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原審裁定沒入確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該原審駁回裁定正本僅於於106 年11月29日分別送達被告陳世倫之2居所址即新北市○○區○○街000 ○0 號、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4 樓址,有送達證書2 紙及原審103 年聲字第1547號裁定所列被告陳世倫2 居所址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26至27頁),查當時抗告人籍設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見本院卷第23頁全戶戶籍資料),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沒有收到原審駁回聲請裁定,法院是寄給我兒子陳世倫,我有去看我兒子,我兒子跟我說駁回。因為之前租屋處房東賣房子,找不到我,就把我的戶籍掛到戶政事務所去,我現在的住處就是在新生街243 號3 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頁),顯見抗告人當時非未同住於被告之上開2 居所;又本件原審駁回裁定亦未送達抗告人於本件聲請狀陳明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址(見原審卷第1 頁),是原審裁定所為之送達難認合法,尚不生送達之效力。雖本件原裁定送達尚未生效,抗告期間亦未起算,惟於裁定合法送達前,抗告權人逕向法院所提起之抗告亦有效力,是本件抗告仍符程式上要件,先予敘明。
㈡按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使係為裁判之法院,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仍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充之,此乃裁判拘束力與不可變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5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縱原確定裁判適用法則錯誤,然在未經以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撤銷前,仍屬有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所記載之內容執行。準此,本案檢察官既然係依據原審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執行沒入,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已到案,請求將保證金發還云云,顯然誤解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其具保責任依法解免或已獲准退保時,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之義,是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業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自不得再聲請返還保證金,此參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僅限於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即明。抗告人無視上開事實,猶聲請返還上開已經裁定沒入確定之保證金,於法無據,原審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