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3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汪梅芬吳麗英劉元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360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陳靜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3 日所為裁定(107 年度毒聲字第63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靜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8日凌晨3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18日凌晨1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陳靜冠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又陳靜冠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陳靜冠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應於107 年11月15日報到之傳票時,已超過應到日期,伊有撥打電話向檢方說明原因,也獲告知等待下一次開庭通知,伊並非故意不報到,報到通知單亦已註明伊符合戒癮治療程序,但卻在107 年12月7 日收到法院令送觀察、勒戒之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讓伊仍能適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程序等語。

三、按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0條之罪(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惟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另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顯然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依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6 條復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等情明確。故檢察官依職權裁量究應令被告受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以緩起訴處分之社區醫療處遇替代,除需審酌被告前案背景、施用情形等法定要件外,宜亦參考被告之意見,斟酌認定何為有利、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未曾審酌於此,即逕自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已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四、經查:

㈠陳靜冠於107 年8 月18日凌晨3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業據陳靜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3 、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6 、1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無其他犯罪紀錄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檢察官就被告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究以聲請觀察、勒戒或逕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宜,自應本於職權妥為裁量,方為適法。然觀諸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所檢附之資料,僅能顯示檢察官曾於107 年11月6 日批示辦案進行單,傳喚陳靜冠應於107 年11月15日下午3 時10分到庭陳述意見,並於傳票上註記「本案符合戒癮治療計畫得予緩起訴,請務必到庭;若未到庭,即依法追訴或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毒偵卷第12頁),惟未見任何送達證書附卷,則陳靜冠是否確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已非無疑。經本院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查詢之結果,仍無從調得送達證書,僅能查悉上揭傳票係於107 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嗣於同年月18日由陳靜冠本人親自簽領等情而已,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存卷可按(本院卷第7 、8 頁),益徵無從證明檢察官於107 年11月15日開庭以前,已將傳票合法送達陳靜冠,且陳靜冠辯稱:伊領取開庭傳票時已超過應到日期等情,洵非子虛。

㈢再者,觀諸檢察官於辦案進行單及交辦進行單所批示「請註明:本案符合戒癮治療計畫得予緩起訴,請務必到庭;若未到庭,即依法追訴或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指揮(授權)檢察事務官於本件毒偵案為緩起訴之諭知」、「本案被告如經傳喚未到者,應依法聲請觀察勒戒」等文字(毒偵卷第12、13頁),可見檢察官係以陳靜冠是否遵期到庭陳述意見,作為其決定「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關鍵依據,然遍觀全卷,既無從證明107 年11月15日之庭期已經合法傳喚陳靜冠,當不能逕謂陳靜冠該日有何故意不遵期到庭之情事,檢察官復未再定期傳喚,又未說明改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其他依據及理由,則其是否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有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即均非無疑,自有查明之必要。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尚屬速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為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再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360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