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53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上易字第321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0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54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偵查中曾勘驗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臺北地方法院側門左邊女廁上方之監視器(下簡稱【攝影機5 】)及同上側門右邊入口處、法警室上方,由內往外拍攝之監視器(下簡稱【攝影機13】)之畫面,亦有證人洪育涵、洪嘉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然原審法院僅勘驗位於台北市○○路000 號1 樓面向大門左側通往台北簡易庭之側,由通往2 樓樓梯往側門外拍攝之光碟(下簡稱【博愛路錄影光碟】),卻漏未對【攝影機5 】鏡頭攝影光碟進行勘驗。爰依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但書、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及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7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執審判法院未勘驗上開【攝影機5 】監視器鏡頭云云,然此聲請再審之原因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491 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9 號刑事裁定認無理由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規定,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雖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第169 條第2項誣告罪之再審事由,然聲請人並未指明何人有偽證及誣告之犯行,亦未提出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或聲請人係被誣告,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要件。另聲請人所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如欲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而本案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6 年7 月31日,距今顯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聲請人自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為據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亦屬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或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與法定再審事由要件不合,是本件再審聲請核與前開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