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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婷立吳冠霆顧正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

抗告人

再審聲請人 林幸蓉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1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4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39 條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8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送至本院之書狀記載為「陳情書訴訟救濟」,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6日電詢抗告人之真意,除係對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外,並就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17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服,欲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1 、191 頁),故認其書狀之真意包含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判決依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等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款、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前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依首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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