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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0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詹大為於民國105年5月29日刑事告訴狀第2頁第10行至末行記載:聲請證據保全事項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3規定聲請證據保全事項……及105年5月27日13時告訴人至木柵派出所值班台前向值班警員通報督察組檢舉朱正榮之監視錄影及值班警員通報督察組之電話錄音。於105年5月29日刑事聲請證據保全狀第1頁第6至13行記載:聲請證據保全事項一、……二、105年5月27日13時許告訴人至木柵派出所值班台前向值班警員通報督察組檢舉朱正榮之監視錄影及值班警員通報督察組之電話錄音。聲請人於105年6月13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6月8日北檢玉宿105保全89字第41422號函,其上記載說明:二、經查……至台端所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本署業已另行發函調取。聲請人於105年6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一分局)提出申請書申請調查(1)105年5月27日12時許木柵派出所警員朱正榮涉嫌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並於105年7月21日收受文山一分局105年7月19日北市警文一分督字第10531369500號函。
(二)聲請人於105年5月29日、106年7月29日、106年9月11日對警員朱正榮提起刑事告訴狀,並於107年5月11日收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4月27日不起訴處分書。查本院107年1月17日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第5頁第18至20行及第12頁倒數第8行至第13頁第2行記載:理由一、……【光碟一檔案名稱:密錄器(木柵所辦公室)】錄影時間13:01:33至13:02:52分許(原審卷第154頁正反面)……理由三、……又被告稱「密錄器(木柵辦公室)」影像時間13:00:45至13:10:45約10分鐘(原審審判筆錄第4頁第17至18行之記載),與原審審判筆錄第28至35頁所勘驗之密錄器光碟之時間並不相同云云。然查原審審判筆錄第4頁(原審卷第141頁反面)第17至18行所載之影像時間,係指該密錄器本段錄影內容之全部時間共約10分鐘,而原審勘驗密錄器影像時,僅播放該段錄影內容與本案有關之部分,時間總長共3分18秒,並將勘驗結果記明筆錄,即原審審判筆錄第28至35頁(原審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查107年4月27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45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18至23行記載:理由三、……而第11764號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66號案件審理,該案承審法官曾就木柵派出所於105年5月27日13時1分33秒至同日13時2分52秒之監視器畫面進行勘驗。以上判決理由記載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朱正榮以自己身上配帶之密錄器從木柵所辦公室出來後在值班台前之錄影長度是1分19秒?
(三)本院107年1月17日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第5頁第8行至第6頁第15行記載:理由一、……另被告於同日13時許,在木柵派出所值班台前……並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光碟、木柵派出所監視器畫面光碟,有勘驗筆錄附卷為佐(原審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惟查經原審當庭勘驗事發當時警員於木柵派出所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其勘驗結果如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4頁)。並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4月27日107年度偵字第845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1至8行記載:理由三、……雖告訴人指稱於105年5月27日13時許在木柵派出所值班櫃台處,告訴人之位置在櫃台右側前面,被告位置在櫃台左側後方,2人隔著值班櫃台相距2公尺以上等語,然由前揭臺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案件所進行之勘驗筆錄可知……故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至本署作證稱「告訴人到派出所來在櫃台大小聲,我就出來看……」。再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11月11日105年度偵字第15823、11764號訊問筆錄第2頁第9至11行記載:(問:為何認為告訴人當時是針對你罵他媽的?)答:因為告訴人是在跟我講話過程中突然罵我他媽的,所以我認為他是針對我,他當時是面對我,並非低頭講。復查臺北地院106年8月25日106年易字第366號案件審判筆錄第4頁第17行至末行及第28頁第10行至第38頁第8行記載有關「馳地監視器」,原審審判筆錄並沒有記載「馳地監視器」是否有錄音功能。
(四)聲請人於107年5月11日收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4月27日107年度偵字第8454號不起訴處分書,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議。
(五)臺北地院106年8月25日106年易字第366號案件審判筆錄第4頁第8行、第17行至末行、第28頁第10行至第38頁第8行記載:以上原審審判筆錄記載:法官諭知當庭勘驗證物袋內光碟、光碟名稱:二、詹大為妨害公務105/0527(馳地監視器),審判法院違反「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5點第1項:申請調閱或複製影音資料,其作業程序如下:第(一)款:影音資料之調閱、複製,應恪遵警察職權行使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因執行公務所取得之影音資料,非經分局長或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不得擅自複製或洩漏。第(二)款:警察人員因偵辦刑案,或民眾檢舉,或其他必須調閱或複製者,應填具申請表,敘明具體事由及用途,簽陳分局長或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約定時間由主管或其指定管理人員會同閱覽,或辦理複製,複製完成並請申請人簽收。第(三)款:各單位經核准受理調閱或複製時,應即填具紀錄清冊,以備查考之規定?
(六)據上,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其證明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必須以經判決確定其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而所謂「證明」,原則上須以該為虛偽證言之證人已因此受偽證罪之判決確定,並於判決中確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係虛偽之證言。但若該偽證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並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者,例如被告死亡、逃亡、時效完成等原因,以致於無法追訴該虛偽陳述者,仍得聲請再審。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所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即員警朱正榮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第一審勘驗員警密錄器(區公所、木柵所辦公室)畫面光碟及木柵派出所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聲請人於105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內,於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下稱木柵派出所)巡佐朱正榮等員警抵達現場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於上開執行職務之巡佐朱正榮等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接續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所示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朱正榮等員警(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員警職務為侮辱。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105年5月27日13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2段202號1樓木柵派出所值班臺前,因欲對巡佐朱正榮提出檢舉,不滿朱正榮勸阻其勿在現場大聲喊叫,另以「他媽的」等語,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辱罵巡佐朱正榮,足生損害於朱正榮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第309第1項公然侮辱罪,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聲請人對朱正榮等員警為如附表所示侮辱言語,仍屬單純一罪),併論聲請人否認上情,所辯均不足採一事,且就公訴意旨所認:聲請人在木柵派出所值班臺前,接續以「他媽的」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朱正榮,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聲請人固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然查:
1.與本案有關之員警密錄器畫面光碟及木柵派出所監視器畫面光碟均經第一審法院依法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縱令聲請人前曾聲請證據保全,亦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又朱正榮是否有聲請人所稱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規定,與聲請人所為前開犯行,要屬二事,是聲請意旨(一)所陳,顯無礙於聲請人前開犯行之成立。
2.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原審審判筆錄第4頁(原審卷第141頁反面)第17至18行所載之影像時間,係指該密錄器本段錄影內容之全部時間共約10分鐘,而原審勘驗密錄器影像時,僅播放該段錄影內容與本案有關之部分,時間總長共3分18秒,並將勘驗結果記明筆錄,即原審審判筆錄第28至35頁(原審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所記載之內容。準此,難謂原審就上開時間之記載前後不相合,更難憑此即謂密錄器攝錄內容曾經過剪接,難認有何偽造變造錄影內容之情形」等語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12至13頁),是聲請意旨(二)稱「以上判決理由記載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朱正榮以自己身上配帶之密錄器從木柵所辦公室出來後在值班台前之錄影長度是1分19秒?」,要屬誤會。況密錄器該段錄影時間之長短,與聲請人有無對朱正榮為前開犯行並無關聯,亦無法依此認定前開密錄器錄影內容曾遭偽造或變造。
3.聲請人因欲對朱正榮提出檢舉,不滿朱正榮勸阻其在木柵派出所現場大聲喊叫,而對朱正榮稱:「他媽的」一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已如前述。縱令如聲請人所稱其當時與朱正榮距離隔著值班櫃台相距2公尺以上,然雙方既均可聽見對方說話內容,顯無礙於聲請人公然侮辱事實之認定。至聲請人所指馳地監視器部分,因原確定判決並未以所謂之「馳地監視器」作為認定聲請人是否涉犯前開犯行之依據,聲請人亦未敘明此與本案間之關聯性為何,是其以原審審判筆錄並沒有記載「馳地監視器」是否有錄音功能為由聲請再審,自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聲請意旨(三)所指,亦均無理由。
4.聲請人向臺北地檢署對朱正榮提出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第2項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罪嫌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45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256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並未對該案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45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256號處分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查。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所稱「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的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顯難單憑聲請人主觀想法認定之。是聲請意旨(四)所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不符,自無法依此規定准許再審,亦難認已屬新事實、新證據。
5.聲請意旨(五)部分,因本案並未以所謂「馳地監視器」內容作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業如前述,且「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5點第1項係規範警察機關,非指法院勘驗卷內證據須依該規定為之,是聲請人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誤,自有誤會。
6.至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後所附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51號刑事裁定、文山一分局105年7月19日北市警文一分督字第10531369500號函、刑事聲請再議狀(107年度偵字第845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28日北市警預字第10532422600號函、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告訴人為詹大為,被告為朱正榮)、刑事告訴狀(告訴人為詹大為,被告為朱正榮)、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為聲請人經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字第625號執行傳票命令、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為對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字第62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之裁定)、高檢署檢紀寒107上聲議341字第1070000076號函、107年1月22日檢紀寒107上聲議341字第1070000066號函等,與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參照,亦均難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依據,此等證據自均難謂係「新事實、新證據」,一併說明。
7.據上,聲請意旨所指事由及刑事聲請再審狀後所附上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且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亦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又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如欲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而本案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7年1月17日,距今顯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聲請人自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據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狀雖另引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再審,但此等規定均非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聲請人所引此部分法條與聲請再審一事顯然無關,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有前開不合法及無理由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