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24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文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文榮雖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提出刑事再審狀,對本院重上更(三)字第3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