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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3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陳筱珮陳德民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文騰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0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雖認共犯廖晉權為仁斌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得群擔任仁斌公司登記負責人乃出於廖晉權之要求,楊得群實係由廖晉權經營之巨象公司僱用並於巨象公司之工地工作,廖晉權對本案貸款流向知情並完全掌控其用途,惟依楊得群於另案第一審證述內容,已足證仁斌公司登記負責人已授權或概括授權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晉權開立該公司統一發票,廖晉權於系爭統一發票(發票號碼:TK00000000號)「品名」項增列「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等字樣應屬有權製作,而非變造,原確定判決就此證據得否證明廖晉權及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就系爭統一發票內容之增列屬有權製作乙事,未加以實質判斷。㈡另依證人楊得群於另案第一審證述內容(聲證6 )、證人黃欣怡於另案偵審中及本案第一審中之證述內容(聲證7 ),亦足證廖晉權係仁斌公司實際負責人,仁斌公司之事務及向銀行貸得款項均係由廖晉權本人管理、支配、使用,統一發票之開立亦係由廖晉權指示巨象公司會計黃欣怡開立,廖晉權以仁斌公司名義製作相關私文書,顯已經由仁斌公司登記名義人楊得群概括授權而具有製作權限,其本人或授權第三人於系爭統一發票增列上開字樣應屬有權製作,與變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其事後行使該私文書,亦難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相繩。聲請人因發現新證據,而該新證據與先前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得受較為有利之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倘就楊得群有無概括授權仍有疑義,亦請求傳喚楊得群、黃欣怡到庭調查,以釐清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①聲請人即被告林文騰之供述、②被告林育謙之供述、③證人即共犯廖晉權、證人即瑞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周尚龍、證人即仁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得群、證人即原任榮民工程隊隊長張順忠、證人黃欣怡、證人即信逸公司之負責人李志仁、證人王禮揚、證人顏清金、證人即環華投資公司名義負責人楊鏗盟、證人嚴培中、證人即慶騰投資公司名義負責人許文智、證人陳姿妙、證人即88年間之貿祥工程公司負責人蔡滄鋌、證人即台企銀儲蓄部人員呂明珠、證人即瑞騰公司之會計人員郭惠萍、證人李茂田、證人黃文章分於另案及本案中之證述、④臺灣增澤公司、瑞騰公司、仁斌、麗正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及瑞騰公司變更登記表、仁斌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增澤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⑤榮民工程隊90年8 月7 日建基工字第02641 號函、90年12月19日建基工字第04191 號函、榮民工程公司建築及基礎施工處93年8 月12日建基工字第0930002403號函、榮民公司104 年8 月3 日榮民工字第1040003436號函、⑥信逸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⑦仁斌公司發票號碼:TK00000000號統一發票、⑧台企銀91年11月7 日91松江字第02787 號函、授信動用申請書、台企銀儲蓄部營業單位經權以上授信申請書、統一發票及各該交易明細、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單、支票等影本、⑨借據2 紙、⑩台企銀松江分行104 年9 月10日104 松江字第270 號函檢附瑞騰公司債務未清償狀況、授信申請書、⑪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6 月18日雄檢欽檔字第50165 號函、⑫附表一至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函文、工程合約書及偽造之印文、瑞騰公司88年1 月19日、同年月21日自臺企銀松江分行貸款流向、資金流向表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並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變造仁斌公司發票號碼:TK00000000號之發票而行使之部分),聲請人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論以較重之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併論聲請人所辯均不足採乙事,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提出證人楊得群、黃欣怡之證詞,以證明廖晉權於系爭統一發票增列上開字樣係經楊得群概括授權而屬有權製作,並非變造私文書云云。惟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業經原確定判詳為審酌認定:榮民工程隊並未發包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系爭工程)予瑞騰公司承攬,瑞騰公司用以向台企銀儲蓄部申請貸款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係屬偽造(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部分);仁斌公司發票號碼:TK00000000號,品名原為「土方工程」,金額3 千萬元之統一發票,於「品名」項內,經增加「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字句而加以變造等情,為聲請人及林育謙所不爭執,並有該發票經變造前、後之影本在卷可稽,故該發票係遭變造(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部分);上開申請貸款經台企銀儲蓄部核准後,瑞騰公司以周尚龍具名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台企銀儲蓄部申請撥款,並由聲請人及不知情之周尚龍、范名俊為連帶保證人,提出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偽造文件及系爭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向台企銀儲蓄部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先後撥款(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部分);廖晉權係仁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得群僅為仁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本件貸款核撥之部分款項確有匯入廖晉權所實際負責之仁斌公司、巨象公司及巨愛公司或依廖晉權指示所開立之人頭帳戶內或用以支付借款,而為廖晉權所實際掌控(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

一、㈠、㈥⒎⒐部分)。聲請意旨所提證人楊得群、黃欣怡之證詞,僅能證明廖晉權為仁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得群為仁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又榮民工程隊既未發包系爭工程予瑞騰公司承攬,系爭統一發票品名原為「土方工程」,廖晉權及聲請人等人於系爭統一發票「品名」項內增加「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字句,自屬變造,此與楊得群概括授權與否並無關連,聲請意旨所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判斷並無影響。聲請人聲請傳喚楊得群、黃欣怡以證明楊得群有無概括授權云云,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3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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