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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7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劉方慈廖建瑜程克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宜佳(原名吳秀蘭)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7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55 號、103 年度易字第18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300、第15915 號、第15916 號,追加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430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宜佳(下稱聲請人)因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就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關附表六編號2之①②③⑦部分,因有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說明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書附表六編號2 之①認聲請人不實記載本期應繳稅額為新臺幣(下同)32,866元之銀鑽有限公司(下稱:銀鑽公司)民國99年7 、8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並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09.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印文,而行使準公文書罪部分:

⒈聲請人於審判程序中否認偽造申報書,經法院函查該申報書印文真偽後,臺北市國稅局106 年2 月15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經查貴院所檢附旨揭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影本所蓋之人工(媒體)收件章及網路申報之收件章,因屬影本尚難辨別其真偽,惟表載額與本局申報金額有異。」(下稱:臺北市國稅局第869 號函),則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並未認前開網路申報之收件章為偽造。

⒉聲請人於99年9 月17日第2 次向臺北市國稅局就銀鑽公司99年7 、8 月份營業稅所提出網路申報之銀鑽公司99年7、8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聲證四),其中所載本期(月)應繳稅額(1-10)為4,240 元,而其餘申報內容均與銀鑽公司所提由聲請人自行向臺北市國稅局調閱之99年7-8 月營業稅之401 報表相符。

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曾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閱銀鑽公司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相關資料,其中確有97年起至101 年止間各期營業稅申報書,及繳款證明資料,在繳款證明電腦資料檔案中,銀鑽公司於99年9 月17日繳納營業稅4,240 元,申報日期為99年9 月13日。

⒋是依前開證據足證:聲請人雖先於99年9 月13日為銀鑽公司為第1 次網路申報,但因統一發票扣抵聯項有增加「進貨及費用」之數額,故於同年月17日為第2 次申報,依據聲證四之申報書顯示,本次申報次數為2 次,且首次申報為99年9 月13日,聲請人並於99年9 月17日第2 次申報後即同時為銀鑽公司繳納4,240 元之稅金,故聲請人並無不實記載該期應繳稅額為32,866元之銀鑽公司99年7 、8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亦未於稅額申報書上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09.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印文。

㈡原確定判決書附表六編號2 之②,認聲請人不實記載本期應繳稅額為58,658元之銀鑽公司100 年5 、6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並偽偽造稅額申報書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8.17收件章」印文,而行使準公文書罪部分:

⒈依臺北市國稅局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可知,上開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影本資料中所蓋人工(媒體)收件章及網路申報收件章,因屬影本,難辨真偽,但該表所載額與本局申報金額有異等語,並未認定聲請人有偽造行為。

⒉聲請人向銀鑽公司所要之100 年5 、6 月份營業稅之金額58,658元,雖有高於聲請人最終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數額,但參照臺北市國稅局檢附銀鑽公司97至101 年度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書及繳款證明電腦資料檔,該公司100 年度5 、6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401),所載之申報日期為100 年7 月16日,而聲請人於100 年8 月17日上午10點20分請銀鑽公司繳付營業稅款58,658元,在銀鑽公司給付聲請人上開款項後,前開申報書,曾有異動代號:2 修改;另有異動日期為0000000 之記錄。兩者差異在於統一發票扣抵聯之進項及費用部分所示金額有較大之差異,導致最終之應納稅額發生變化。

⒊依前開證據足證:聲請人於100 年8 月17日上午申報完畢後,由銀鑽公司給付稅款,但因銀鑽公司提供新增之「進項及費用」單據,故由聲請人於100 年8 月17日下午(異動日期登載為0000000 ,或係承辦人員之異動登載日期為100 年8 月19日)再向臺北市國稅局為申報內容之修改,因而產生臺北市國稅局資料所示應納稅額,故聲請人並無偽造銀鑽公司100 年5 、6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8.17收件章」之印文。

㈢原確定判決書附表六編號2 之③,認聲請人不實記載本期應繳稅額為54,750元之銀鑽公司100 年7 、8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10.4營業稅媒體申報收件章」之印文,而有行使準公文書罪部分:

⒈依臺北市國稅局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前開人工收件章之真偽,因屬影本,難辨真偽,故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並未認屬偽造。

⒉聲請人是在100 年9 月29日中午12點37分傳真通知函,告知銀鑽公司需於100 年9 月29日繳納營業稅54,750元,則聲請人斷無提出100 年10月4 日申報書之理;甚者,聲請人持有之銀鑽公司100 年7 、8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正本文件,收文日期雖為100 年10月4 日,但是本期(月)應實繳納稅額(1-10)為4,895 元,並非54,750元;此外,依臺北市國稅局檢附銀鑽公司97至101 年度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書及繳款證明電腦資料檔,聲請人早於100 年9 月30日完成繳納營業稅4,895 元,另繳付滯納利息342 元,則聲請人並無理由另行偽造申報書。

㈣原確定判決書附表六編號2 之⑦,認聲請人於附表三之銀鑽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分別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9.7.13 收文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9.7.13 收文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0.8.4 收文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0.8.4 收文章」之印文,而有行使準公文書罪部分:

⒈聲請人於偵查及審理期間業已說明並未辦理銀鑽公司98年度及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程序,且聲請人從未告知銀鑽公司有完成98年度及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收續,故聲請人不可能會如證人蔡文紋所稱,於100 年9 月前,傳真原確定判決書附表三所示申報文件給銀鑽公司人員。

⒉銀鑽公司於99年11月15日收到國稅局滯報通知書,滯報內容為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要求銀鑽公司於15日內補行申報,可見銀鑽公司至遲於99年11月15日就已知悉聲請人尚未完成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且銀鑽公司又於100 年6 月初收訖未申報核定書(聲證五),然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三之銀鑽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記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9.7.13 收文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9.7.13 收文章」,收文章日期皆為「99.7.13 」,聲請人若係偽造之人,怎可能會有如此粗糙之作為,且銀鑽公司人員也遲遲未發覺異常,直到101 年8 月方提起本件告訴;又依據銀鑽公司所提告訴狀所載:「…告訴人收到通知書後納悶,即立即轉達被告,並詢問被告為何已委任申報怎會有該通知,該如何處理,聲請人卻故意欺瞞告訴人說他會去處理…」,顯示當下聲請人並未向銀鑽公司表示已經完成申報手續,應屬無疑。

⒊銀鑽公司於100 年11月10日收到國稅局之滯報通知書(聲證六),滯報內容係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要求銀鑽公司於15日內補行申報,可證銀鑽公司至遲於100 年11月10日已知悉聲請人尚未完成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且銀鑽公司又於101 月3 月9 日收訖未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98年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然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三之銀鑽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載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0.8.4 收文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0.8.4 收文章」,收文章日期皆為相同之「100.8.4 」,比對日期顯有異常,聲請人若係偽造之人,怎可能會有如此粗糙之作為,而銀鑽公司人員卻遲遲未發覺異常,直到101 年8 月方提起本件告訴;又依據告訴狀所載內容:「…告訴人收到此通知書後納悶,即立即轉達聲請人,並詢問聲請人已委任申報為何會有該通知,該如何處理,聲請人卻故意欺瞞告訴人說他會去處理…」,顯示當下聲請人並未向銀鑽公司表示已經完成申報手續,應屬無疑。

⒋依據證人蔡文紋之證述,其因公司與銀行往來,需要提供98、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於100 年9 月前向聲請人索討,聲請人因此傳真給伊98、99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云云。但依前開說明,銀鑽公司於99年11月15日即已知悉聲請人並未替銀鑽公司申報98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00 年11月10日知悉聲請人並未替銀鑽公司申報99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蔡文紋怎可能向未完成申報手續之聲請人索討申報書,復未辯明申報書上之送件章所登記日期並不符合之明顯異常。

⒌原確定判決就前述有利聲請人之事實,漏未調查及斟酌,拒不採信聲請人否認傳真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8年12月31日、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事實,使聲請人蒙受不白之冤,應有聲請准予再審更正不利益判決之必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即銀鑽公司會計、行政人員蔡文紋之證詞及被告99年9 月13日、100 年8 月17日、同年9 月29日通知銀鑽公司繳付營業稅之通知單、銀鑽公司於99年9 月14日、100 年8 月17日、同年9 月29日之匯款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5 月20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20604328號函附銀鑽公司99年7 、8 月份、100 年5 、6 月份、100年7 、8 月份各期營業稅申報書及繳款書查詢清單,及聲請人申辦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10月5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複查決定書、財政部101 年1 月5 日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所製銀鑽公司98度未分配盈餘為申報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影本、銀鑽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申報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7 月1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3051號複查決定書,銀鑽公司收受聲請人所傳真蓋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收文印文之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載表等資料為據,認證人蔡文紋證述內容與前資料相符。並說明臺北市國稅局雖就銀鑽公司營業稅申辦資料,覆稱因屬影本,無法辨識國稅局收文章之真偽,但可確認申請書所載申報金額與國稅局所申報金額有異,認已足為該等申報資料確與事實不符,足徵聲請人提供給銀鑽公司之申報書並非其當時代銀鑽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申報書,認定聲請人確有上述犯行。是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證據取捨的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何以不採信之原因,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有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判決可憑,經調取卷證核對,其論斷說明,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情事。

㈡聲請意旨所指:

⒈臺北市國稅局函覆關於申請書影本,難以辨識真偽部分,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其函覆內容,並說明依實質內容核對認定之理由,詳如前述,是此部分為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並據調查斟酌之證據,而非再審事由所指新事實或新證據甚明。

⒉聲證四之申報書(401 )記載二次申報應繳4,240 元部分,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不實記載應繳納稅額欄之認定無涉。蓋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六編號2①之犯罪事實)亦認定被告係向銀鑽公司佯稱代為申報繳納32,866元,卻僅繳款4,240 元,是與聲請意旨所指聲證四之繳款情形並無二致。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先於99年9 月13日為銀鑽公司為第1 次網路申報部分,則未見該次申請繳款數額記錄,對照聲請四所謂2 次申報部分,除記載該期(月)應實繳稅款4,240 元外,亦無其他申報留抵款項,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綜合前開事證,認定聲請藉以詐得「申報款項」與「銀鑽公司匯款金額」差額之事實。易言之,聲請意旨所提事證,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此部分犯罪事實。

⒊聲證五關於銀鑽公司於100 年6 月1 初收訖未申報核定書之時間,對照該公司遲至101 年8 月間始行提出告訴;聲請六關於銀鑽公司於100 年11月10日收到國稅局關於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滯報通知書、101 年3 月9 日收訖未申報99年度未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98年營利事實未分配盈餘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對照銀鑽公司遲至101 年8 月間始行提出告訴,且聲請人亦不可能執日期矛盾之收文資料向銀鑽公司施詐部分。經核,銀鑽公司提出告訴之時間,與其受害與否並無關聯;且被害人知悉受害後,是否提出刑事訴追之考量因素眾多,更無從據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況此部分尚經證人蔡文紋證稱事後始知聲請人未辦理申報之事,並經聲請人承諾「會去處理」云云,核與公司基於彌補損害考量,未必立即興訟之情形無違。至於聲請人以銀鑽公司所提資料之收文日期明顯錯誤,不可能因而陷於錯誤云云,則屬對於同一證據所為相異之主張,既非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綜合全部事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⒋關於聲請人主張因銀鑽公司常在報稅月份無法補齊單據憑證,致聲請人通知匯款後,復因補給憑證而至稅金大減,因而產生匯款金額高於代繳款項部分,除無證據以實其說明,亦與卷存申報資料不符,況此部分應納稅額果有變動情事,聲請人亦當進行修改申報或與銀鑽公司結算,斷無坐享差額利得之理。聲請人另指證人蔡文紋既知聲請人未辦理銀鑽公司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自無向聲請人索取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一節,則經蔡文紋證稱其間均依聲請人所通知之計算結果匯款,事後始知聲請人並未申辦等情綦詳,亦無聲請意旨所指矛盾情事,此部分並經原確定判決敘明認定理由(理由壹之㈡2之⑵)。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且不論係單獨檢視前開判決書,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之事實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書狀所附之各項事證,或為原確定判決所調查審酌,或為聲請人主觀意見,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價值判斷,重覆為爭執,且就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和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附表六編號2 之①、②、③、⑦所確認的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之要件有所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7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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