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8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8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徐億瑩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49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億瑩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下午1 點30分至3 點30分期間至新北市永和區國父紀念館參加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所舉辦的徵才活動,當時聲請人與在會場之陳經理簽訂聘用人員協議書面文件,且陳經理明白表示聘用聲請人至天母分店擔任早班門市人員,聲請人亦依照聘雇協議書前往工作,屬於業務上之正當行為;聲請人於106 年11月、107 年7 月3 日、8 月7 日致店陳經理,陳經理在電話說徐億瑩是陳經理負責派遣至案發地的工作人員,領取的薪資於當日徵才活動已約定好,一日白班薪資及預付員工體檢費用,如警察質疑,就找陳經理問問題;於107 年1 月5 日下午2 點、1 月26日上午10點多、3 月3日中午時、9 月、10月1 日下午7 點,聲請人前往天母店詢問該店經理趙小姐,趙小姐親自107 年10月1 日說明徐億瑩無竊盜該店店員金錢,亦無積欠該店店員金錢,並開立說明之正確證明文書憑據,並提出會場位置圖、徐億瑩與陳經理協議工作內容之書面文件、健檢報告、體檢報告費用收據、五花馬水餃館(天母店)趙店經理開立之聲明收據為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關於本件聲請意旨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經參酌新修正(總統於104 年2 月4 日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修法意旨,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存在時點,則不論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此情形當然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均無不可,易言之,此之新證據「存在時點」不應再有限制(併參立法院院總第161 號委員提案第16546 號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理由),俾能實質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惟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予辨明。
三、經查:
㈠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49 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即被告徐億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陳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五花馬水餃館」員工休息室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並綜合研判,而認定被告徐億瑩確有竊盜犯行,原確定判決論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被告之辯解亦已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有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49 號判決電腦列印本附卷可憑。
㈡按證人或告訴人之證詞與被告之辯解不同,何者可採,乃法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職權應自行認定之事項,況若證人屬敵性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難期與被告之辯解相符,被告若僅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證據之審酌與取捨再行爭執,未就如經審酌確有何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等情予以說明,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而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本件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所指依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徵才活動、協議工作之書面文件、體檢報告及收據,且為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乙節,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至㈤敘明其竊盜主觀犯意、犯行,及何以不採信聲請人所為之辯解之理由。至於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陳經理、趙小姐及台北市中山區某派出所警察部分,原判決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㈤敘明何以無傳喚調查必要之理由,另聲請人所提出之「五花馬水餃館(天母店)趙姓店經理開立之聲明收據」,僅係在該店內消費之發票、明細,實無聲請人所稱之聲明。是聲請人就上開所提出之證物、證人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或係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並提出,惟原確定法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而捨棄未予調查,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證據可言,自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原判決自不生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現於卷宗內而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況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從而,受判決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其遽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