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2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2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朱宇崴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中華民國 107年 9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 30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101 年度偵字第 839、1876、3861、57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 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 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 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於本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書狀,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其所謂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