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6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徐億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38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59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億瑩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下午3 時25分至4 時30分之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毀損案件時,提出無毀損、無毀棄任何他人器物或致令不堪用之事實證詞,證人張冠雄亦在場為聲請人無罪之證詞,向聲請人道歉具結,並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出口處附近向聲請人道歉並簽立協議書。且當事人羅子家於107 年7 月16日、9 月12日、10月29日親自出面將聲請人於老五鍋貼牛肉麵店(松柏店)用餐之消費費用結清款項並開立發票。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證明聲請人無罪之有利證據,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等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98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同法第421 條、第424 條規定,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再審之聲請,而該判決於107 年4 月27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於同年11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顯已逾越20日之法定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