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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7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孫惠琳吳冠霆戴嘉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7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進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978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31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告訴人朱宏宗於偵查中提出之民國105 年12月19日刑事補陳狀,附具105 年11月見證連署書(下稱連署書)為證,可見告訴人認同該連署書記載之內容,方以之為證,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則連署書自有證據適格,且經被告一再援引作為彈劾告訴人及證人范素鳳、連秀敏、賴俊明、廖惠美、羅何銀珠、林吳緣等人指述或證述不實之依據,然原確定判決理由漏未審酌連署書此一重要證據,致影響判決結果。

㈡證人范素鳳、連秀敏、賴俊明、廖惠美、羅何銀珠、林吳緣等人,均為於連署書上簽名之見證人,原確定判決採認其等之證述,卻刻意未審酌該連署書之內容,亦未說明前揭證人之證述與連署書之內容不同而仍採信之理由;未能綜觀告訴人、證人范素鳳、連秀敏、賴俊明整體證述內容互有嚴重矛盾及瑕疵,亦未能審酌證人范素鳳、連秀敏、賴俊明之整體證述內容,與其等所參與之連署書記載內容截然不同,逕認告訴人、證人范素鳳、連秀敏、賴俊明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復就聲請人所質疑與連署書內容不符等節均略而不論,率爾輕信其等證言;及以證人廖惠美、羅何銀珠、林吳緣等人係因時日久遠,未能完整記憶,或因顧及與聲請人及告訴人雙方之情誼,而推託敘明事發經過細節,仍採認其等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亦未審酌聲請人自警詢、偵訊及歷審審理時供述始終一致,且與證人游戴素珍、鄒豐如之證述相符,仍將證據割裂適用,僅採用對聲請人不利之證述,而置證人其他矛盾、瑕疵證述於不顧,則原確定判決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違誤,並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㈢聲請人於審理時曾表明願意接受測謊,及請求對告訴人、證人范素鳳、連秀敏、賴俊明、廖惠美、羅何銀珠、林吳緣一併測謊,原確定判決竟認無測謊之必要,顯有應調查之重要證據而未予調查,致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實屬冤抑,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顯有重要證據(連署書)漏未審酌,致影響判決結果之再審事由,爰請求准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另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2 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 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即告訴人朱宏宗於偵查及原審結證之證述、證人范素鳳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證人連秀敏、賴俊明於偵查及原審結證之證述、證人廖惠美、羅何銀珠、林吳緣於原審結證之證述,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5 年11月15日經檢驗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 份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後認定聲請人確實有於105 年11月15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南崁國小之穿堂,以右拳毆打告訴人之左肩1 下,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之情,並說明證人廖惠美、羅何銀珠、吳林緣因高齡或顧及情誼,且作證時已距案發相當時日,本難苛求其等就案發之經過均能完整記憶;及難以期待證人連秀敏、賴俊明於案發後經一段時日後,仍能就瞬間發生之事情經過,於每次證述時均能為完整詳細之陳述;或因渠等目擊事發之位置、角度、個人認知及問話者之問話方式,就聲請人究係毆打告訴人之左胸或左肩乙情略有出入,然均證稱聲請人係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左上側,因此尚屬合理;以及說明證人游戴素珍、鄒豐如僅目擊聲請人與告訴人衝突後遭在場會員勸阻分開之情景,均未能明確證稱聲請人有出於防衛之意而出手阻擋之情,無法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已詳敘認定理由及證據,併論聲請人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核其論斷作用,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所執上開連署書,係告訴人於偵查中之105 年12月19日所提出,用以證明聲請人於105 年11月15日在南崁國小穿堂毆打告訴人,姑不論此連署書記載之內容係聲請人有毆打告訴人,實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且連署書內之多位連署人,亦已先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之經過,並經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行使對質詰問權,復經法院綜合審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後而為判斷,認無以此連署書為佐證事實之必要,並非疏而漏未審酌,要非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況縱參酌此連署書作為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㈢又就聲請人請求對其及告訴人、相關證人一同測謊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認無測謊必要之理由,聲請人猶認此係有應調查之重要證據而未予調查,致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云云,顯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僅憑一己之主觀意見指摘,細繹其內容,無非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再事爭執,經核均無一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要件相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7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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