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9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徐鈺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9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379),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又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4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始屬聲請再審之對象,而應向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 號裁定同此意旨)。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鈺量(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扣案分裝袋1 只沒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9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判決認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原審及本院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98 號判決,聲請人自應以該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檢具該判決書繕本向第一審法院為之,方為適法。準此,聲請人對本院所為106 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之程序上判決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