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416號
- 原告
- 何錦雲
- 被告
- 黃嵩閔
上列原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主張: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436 、12618 、12913 、13189 號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何錦雲被害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雖於本案審理期間就其被害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此部分與本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論罪科刑判決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即原告告訴被告詐欺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原告自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