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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1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孫惠琳戴嘉清劉為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416號

原告
何錦雲
被告
黃嵩閔

上列原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主張: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436 、12618 、12913 、13189 號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何錦雲被害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雖於本案審理期間就其被害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此部分與本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論罪科刑判決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即原告告訴被告詐欺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原告自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1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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