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36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施雨霈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洪明儀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吳春富
- 代理人
- 即
- 代理人
- 原審自訴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 被告
- 戴晃玉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5日判決(107 年度自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此項規定,非可類推解釋,而認自訴人之代理人亦得為自訴人之利益而代自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88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刑事上訴聲明狀、刑事上訴理由狀首頁稱謂欄均載明上訴人即自訴人施雨霈、洪明儀、吳春富(下稱自訴人等),李基益律師為「上三人共同自訴代理人」,上開書狀末具狀人欄又均僅記載李基益律師姓名並加蓋其印文而已,有上開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8 頁),據此內容,應係原審自訴代理人李基益律師為代行提起第二審上訴。是原審之自訴人等顯均非自行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人,乃係由其原審之自訴代理人李基益律師以自訴人等之名義代為提起上訴,殊為明顯。
三、依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前段規定僅限於被告在原審選任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而不及於自訴人。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 號解釋,則係補充闡釋,如『原審辯護人』已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僅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之意思者,其情形尚非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之意旨而已。該號解釋並未明示,上述規定可以類推解釋,而認原審自訴人之代理人亦得為自訴人之利益而代自訴人提起上訴。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