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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劉興浪林怡秀古瑞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美玲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李介文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美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美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復依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4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判處3 年8 月(1 罪)在案,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再徵以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態樣及次數,衡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利,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顯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執行羈押,並經本院自108 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至108 年12月22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 年12月9 日開庭訊問被告,並經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除經原審判處重刑已如上述外,本院審理後亦已於108 年12月5 日宣判,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上開撤銷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其餘上訴駁回,並諭知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 月,目前尚未確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上揭罪行,均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且非予繼續羈押,實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8 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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