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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孫惠琳吳冠霆戴嘉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28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涵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960號、第6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子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子涵(原名:林麗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其丈夫吳柏諺(原名:吳茂琳,未起訴)、陳信孝(綽號「洨鬼」、「瘋狗」,未起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 月5 日前,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大熊」之成年男子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5 公斤之約定後,綽號「大熊」之男子即遣謝國誠(綽號「小六」、「阿六」,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與林子涵聯繫收貨事宜,謝國誠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子涵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於同年7 月5 日見面交易。當日下午,經林子涵與謝國誠以電話及簡訊聯繫後,林子涵要求謝國誠前去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同路段214 號)之「雲林鵝肉莊」餐廳前碰面交易。謝國誠於當日下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銀色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餐廳前,停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林子涵,下稱黑色自用小客車)後方,已在上開餐廳門口前等候之林子涵見謝國誠駕車抵達,隨即進入謝國誠車內與其確認數量,林子涵在車上停留1 分多鐘後下車,走回上開餐廳內。不久後,陳信孝、某不詳年籍姓名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黑色上衣男子)、吳柏諺、林子涵陸續從上開餐廳走出,林子涵走至銀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此時,吳柏諺則站在黑色自用小客車車尾處開啟後車廂門;旋林子涵輕敲銀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與謝國誠簡短交談後立即轉身走向上開餐廳,陳信孝則是拿取放置在黑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5042.68 公克,總淨重4999.86 公克)之黑色手提袋1 個,將上開黑色手提袋持至銀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旁,打開右後車門,放入車內,此時,吳柏諺則坐進黑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前揭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成後,陳信孝立即由黑色上衣男子騎乘機車搭載離開現場,黑色自用小客車亦即離開現場,銀色自用小客車則尾隨黑色自用小客車離開。林子涵見銀色自用小客車離開,又於同日下午9 時9 分許打電話給謝國誠,向謝國誠表示「你有沒有過來載我?你要等我啊,我們是另外一條路欸」、「你趕快過來,你過來不要跟車子」、「你過來」等語,謝國誠遂駕車返回上開餐廳前搭載林子涵,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即林子涵妹妹林佳燕所開設之巧衣服飾店進行秤重,及與「大熊」之下線交易。嗣於同日下午9 時20分許,謝國誠駕駛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子涵,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停車,謝國誠手提上開黑色手提袋下車,經跟監之員警持拘票上前拘提謝國誠,並扣得上開黑色手提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5042.68 公克,總淨重4999.86 公克,驗餘總淨重4999.7公克,純度約95%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49.86 公克)、謝國誠所有之銀色自用小客車1 部、行動電話4 支(2 支有SIM 卡,2 支無SIM 卡,其中1 支有SIM 卡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物(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復逮捕同車之林子涵,扣得林子涵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各含SIM 卡1 張,其中1 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另1 支與本案無關),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8,900 元、手錶1 支等物(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謝國誠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謝國誠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 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至第159 條之5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證人謝國誠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謝國誠於檢察官105 年7 月15日偵訊時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定,本案證人謝國誠於檢察官105 年7 月15日偵訊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其業已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主張及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之辯護人亦表示對於上開證人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3、401頁)。又證人謝國誠業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辯護人之詰問,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上開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已為合法完足之調查,是證人謝國誠於檢察官105年7月15日偵訊時之證述,得作為判斷依據。

㈢除前述部分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子涵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在「雲林鵝肉莊」餐廳前坐上謝國誠的車1 分多鐘,是因為他說他到了,我說那就下來吃飯,他說不要吃,心情不好,我就上車看他怎麼了,並詢問他要不要下車吃飯,有什麼吃飯時再聊,因為他和大陸配偶吵架,都會問我女人的心態。我完全不知道在餐廳門口這些拿毒品的事情,我沒看到也沒有在現場,我已經在餐廳吃飯,謝國誠才打電話過來,他是要過來找我老公吳柏諺,我就叫他過來吃飯見面再講。我老公吳柏諺跟謝國誠在104 年因槍砲案件而認識,我跟謝國誠不認識也不熟,我老公很忙,所以謝國誠要找我老公,都是我在接聽,警方只是沒有監聽到我老公的電話,我不知道他們在餐廳門口的所有行為,而且那台黑色賓士車上坐了5 個人,我只是請謝國誠順便回來載我,要去我妹妹在永安北路2 段66號的服飾店拿我買的衣服,我不知道車上有毒品,我如果知道車上有毒品,我也不會坐上他的車云云。經查:

㈠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謝國誠於檢察官105 年7 月15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05 年7 月5 日當天下午接到「大熊」的微信,通知我到三重跟「洨鬼」拿這5 公斤的安非他命,途中我跟被告有聯絡,也就是我持用的行動電話被監聽有節錄到的部分,我們提到「來吃飯」意思就是來取毒品。我到三重後,被告先上我的車,問我這一次要拿多少數量,在車上我回她5 個,之後被告下車到「洨鬼」那裡,這時他們已經先將那5 公斤的安非他命放在吳柏諺那輛賓士車的後車廂,再由「洨鬼」放到我的車後座,我繞一圈,回去接被告,要載她到蘆洲區永安北路的一間服飾店,放那1 包5 公斤的安非他命,因為該處是安非他命的倉庫,是集散地。(問:為何是這樣的安排?)因為我在「大熊」這邊是車手,「大熊」跟這5 公斤毒品切割,由我去擔這5 公斤運輸毒品的責任,「洨鬼」是被告那邊的車手,也就是讓「洨鬼」成為被告與吳柏諺的責任斷點。(問:你去接手這5 公斤毒品,送到蘆洲永安北路的倉庫,為什麼不是他們自己把毒品送過去?)這是他們切割的手法,因為運輸過程有任何錯誤,一旦出事就由我或「洨鬼」承擔。(問:蘆洲永安北路的倉庫是誰所有?)是被告的妹妹承租的。(問:但為何被告要將他們的毒品送到他們的倉庫,卻是由你擔任運輸的工作?)因為這一批毒品是「大熊」的下線要來倉庫取貨,所以由我擔任車手。(問:後來為何被告又上你的車跟你一起走?)因為她要去倉庫,因為吳柏諺當天載「矮仔華」(按:即黃冠福),「矮仔華」是吳柏諺那邊製毒工廠的大老闆。(問:當時離開雲林鵝肉攤後,他們要去哪裡?)到吳柏諺的公司。(問:你這邊就載被告去倉庫?)是。(問:在倉庫等「大熊」藥腳?)是,被告在那邊等候「大熊」下線來交易,並由被告親自秤重,他們是希望在運輸過程中由我們這邊承擔責任。…(問:專案小組困擾的一點,為什麼你們都沒有用微信或LINE這些通訊軟體溝通,而明目張膽用手機聯繫?)我們有用蘋果FACETIME,因為我們的暗語沒有談到任何毒品交易的內容,所以認為這些話在電話講應該沒有事。(問:這一次5 公斤的安非他命交易,是「大熊」向被告購買?)是,都是由「大熊」那邊向被告做付款動作,等到款項確認後,就由我向被告取貨。…(問:你抵達之後,被告上你的車,確認數量無誤就打電話給「洨鬼」?)被告跟我確認數量之後,就直接下車進去找「洨鬼」,再由「洨鬼」出來提貨給我等語明確(偵字第17645 號卷第269 至270 頁),並有以下證據可為佐證:

⒈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該門號於105 年7 月1日起至同年7 月6 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7645 號卷第134 至135 、136 至165 頁)。其中,該門號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 至66所示;另該門號曾於105 年7 月2 日凌晨0 時15分28秒傳簡訊予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雲林鵝肉莊」餐廳現場街景照片1 張、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13張(偵字第17645 號卷第30至34、197 至201 頁,警卷第52、72至78頁)。

⒊原審及本院勘驗警方在「雲林鵝肉莊」餐廳外蒐證錄影畫面(自黑色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以錄影機拍攝)之勘驗結果暨擷圖照片(原審卷第132 至134 、139 至150 頁,本院卷第232 、238 至285 、286 至295 頁)。

⒋警方在「雲林鵝肉莊」餐廳外蒐證拍照畫面(自黑色自用小客車及銀色自用小客車之後方以照相機拍攝)照片20張(偵字第17645 號卷第72至81頁)。

⒌證人陳信孝於原審證稱其有如前揭勘驗錄影畫面所見,將上開黑色手提袋從黑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拿到後方銀色自用小客車後座放置之事實(原審卷第321 至323 頁)。

⒍證人吳柏諺於原審證稱其有於上揭時地將黑色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門打開,而由其員工陳信孝將後車廂內之上開黑色手提袋,拿至後方由謝國誠駕駛之銀色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原審卷第263 至265 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被告林子涵)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17645 號卷第232 頁)。

⒏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5042.68 公克,總淨重4999.86 公克,驗餘總淨重4999.7公克,純度約95%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49.86 公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66581號鑑定書1 件(偵字第6960號卷第43頁)。

⒐扣案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廠牌:iPhone)。

㈡證人謝國城於檢察官105 年7 月15日偵訊時之證述確可採信,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員警張俊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本案查獲之緣由明確證稱:本案當初是由秘密證人檢舉張慶三,他們見面非常頻繁,我們研判就是在進行毒品交易,我們發現張慶三兩、三天就往桃園跑,他們說是六合彩賭博,但賭博不是這樣親自跑。我們懷疑桃園的某男子是張慶三的上手,他們都是用六合彩作為代稱,但是我們認為不合理,後來該桃園某男子要張慶三打電話給綽號小六之人,後來查出小六是謝國誠,我們就對謝國誠上線,我們發現0000000000這個人在105 年7 月5 日12:40:59簡訊有提到「在嗎?我一個朋友要,整個,你要嗎?」,這種簡訊約有30通,裡面有提到「軟」、「你跟阿生處理18你瘋了嗎」、「整磚頭」,小六還問他「你們的底價」,「你有沒有辦法處理」,還有通話內容「順便帶版給他」,並有提到105的數字,這些是我們監聽時常見,就我們的辦案經驗來講,這算是很清楚的,綜合這些簡訊,我們研判小六可能要幫他們拿大量的毒品,所以才會拿小部分的樣品給買家試,看品質如何,而且約7 月5 日晚上要見面,後來小六也跟「嫂子」講7 月5 日傍晚要見面,時間不確定。…我們隊本來7 月4 日就下去跟監謝國誠,但他沒有動作,當日的電話也比較少,我們研判是7 月5 日被告跟謝國誠約見面,我當時分析譯文和刑案資料,研判張慶三的上手就是謝國誠,依據這些經驗還有通訊監察的內容,研判他們在7 月5 日要見面交易毒品,所以就用跟監的方式配合現譯台共同蒐證。…我們監聽到他們要去雲林鵝肉攤餐廳吃飯,當時跟監的同事有回報相關的車牌號碼,當時完全不知道「嫂子」是誰,所以跟監的同事就把停在雲林鵝肉攤餐廳店前的4 台車子的車號都回報給我們,我們查到賓士車的車主有毒品前案資料,其他都沒有,而且在監聽譯文中,「嫂子」也有提到要跟婆婆吃飯,我研判她是已婚的女性,我們再調她和吳柏諺的照片給現場同事看,現場同事回報時非常像,所以鏡頭就是鎖定他們兩人跟他們有互動、看起來很可疑的人。…依據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謝國誠之所以到雲林鵝肉攤餐廳是因為被告叫他過去的。現場蒐證影帶也可以看到,謝國誠到達鵝肉攤餐廳附近後,被告在門口看到謝國誠的車就過去坐上他的車約1 分多鐘,然後被告下車進入餐廳,有5 、6 個人是他們一夥的也一起進餐廳,隔1 分鐘左右,大家就走出餐廳,就看到吳柏諺開啟賓士車的後車廂把裝毒品的黑色手提袋拿出來,吳柏諺馬上將該手提袋交給「洨鬼」的男子,「洨鬼」就把黑色手提袋拿到謝國誠的車上,然後有1 個人騎機車載「洨鬼」離開,然後吳柏諺和黃冠福兩個人坐上賓士車離開,現場只剩下被告1 個人,謝國誠也駕車跟著吳柏諺的賓士車離開。過兩、三分鐘後,線上監察通知我們說被告又打電話叫謝國誠來載她,謝國誠又回到鵝肉攤餐廳載被告離開,我們就跟在謝國誠的車子後面,謝國誠開了一段路後停車,把手提袋拿下來,我們就上前攔查實行拘提,當時有拘提謝國誠的拘票等語(本院卷第392 至396 頁)。又,被告於偵訊時雖稱其完全不知情云云,但其供稱:當天謝國誠說要找「洨鬼」,我上他的車問他找「洨鬼」做什麼,謝國誠跟我說要我跟「洨鬼」說他找「洨鬼」,「洨鬼」就知道,我想說為什麼要這麼複雜,我就跟他說先吃飯後再講等語(偵字第17645 號卷第88頁反面)。可見「洨鬼」係確有其人,故證人謝國誠於檢察官105 年7 月15日偵訊時證稱其是買方的車手,經其與被告聯繫碰面,「洨鬼」是賣方即被告那邊的車手,是由「洨鬼」將吳柏諺黑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之5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放到其駕駛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後座等情,具可信性。

⒉細觀卷附謝國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⑴105 年7 月3 日下午9 時1 分42秒、下午9 時13分29秒時,被告即曾撥打電話給謝國誠,要求謝國誠前去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服飾店(按:即被告妹妹林佳燕開設之服飾店),而謝國誠當晚亦有前去新北市蘆洲區,此觀相關基地台位置及翌(4 )日凌晨0 時48分44秒時被告傳簡訊給謝國誠稱「你是要再上來一趟嗎?」即明(即附表二編號25至31,偵字第17645 號卷第148 至150 頁)。

⑵同年7 月4 日下午6 時39分10秒時,被告撥打電話給謝國誠,向謝國誠稱「好那你來昨天這邊好了好不好」,嗣謝國誠在當晚8 時30分左右,確有前去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北路2 段附近,此有基地台位置可佐(附表二編號45,偵字第17645 號卷第154 頁)。

⑶同年7 月4 日下午10時21分33秒時,此時謝國誠已從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北路2 段南下桃園,其有接獲1 名男子使用被告之0000000000號所撥入之電話,謝國誠稱呼對方該男子為「大哥」,該男子則向謝國誠稱「那個我朋友跟我約明天啦,我想說先跟你講一聲」、「跟你講一下我們明天要碰面」(即附表二編號46,偵字第17645號卷第155 頁),可見謝國誠經由上開男子之聯繫,又相約與被告在翌(5 )日要碰面。

⑷同年7 月5 日:

①下午12時40分59秒時,謝國誠接獲由0000000000號所傳送之簡訊「在嗎?我一個朋友要,整個,你要嗎?」,其後,彼此在半小時內有將近30通之簡訊往來。內容中,對方提到「軟」,謝國誠則向對方表示「你跟阿生處理18你瘋了嗎」、「整磚頭嗎」、「你們的底價」、「你有沒有辦法處理呀」、「我在等傍晚拿到會下去。我們見面」等語;之後,對方表示「能不能早」、「對方急」;謝國誠又傳簡訊給對方稱「你等等我問」,並旋即在下午1 時7 分傳簡訊給被告稱「嫂子家裡要找您」,又撥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未接(附表二編號47、48,偵字第17645 號卷第155 至159 頁)。

②謝國誠又在下午1 時12分30秒撥打電話給0000000000號,問對方「金額啦,不要超過哪裡,不要超過,金額啦」,其等有提及「115 」、「105 」,謝國誠又向對方稱「因為我要傍晚才能下去欸,因為我在等那個,我要下去我就順便帶版給他了啊」,及於下午1時16分23秒傳簡訊給0000000000號稱「今天下去見面談。會原裝給版」(偵字第17645 號卷第159 至160頁)。

③下午3 時35分35秒時,被告撥打電話給謝國誠,向謝國誠稱「我出去再跟你講」、「一樣在那邊嗎」,謝國誠則答稱「嗯,對」;其後,被告與謝國誠在10餘分鐘內有多通之簡訊往來,內容中,被告向謝國誠表示「等一下再上來」、「等我的電話在上來」,此時謝國誠的位置都在桃園市龜山區(即附表二編號49至57,偵字第17645 號卷第160 至161 頁)。

④下午6 時14分21秒時,謝國誠傳簡訊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張慶三稱「你要不要先上來呀。因為我還在等。還沒來。你如果可以上來老大家等好嗎」(偵字第17645 號卷第161 頁)。

⑤下午7 時18分23秒時,謝國誠傳簡訊給被告稱「嫂子我叫人家先上來到我老大那裡好了。也不知道他們在急在什麼東西。」(即附表二編號58,偵字第17645號卷第162 頁)。

⑥下午7 時30分56秒時,被告撥打電話給謝國誠,向謝國誠稱「喂,啊你上來好了,你要跟我談你家裡的事情喔」、「好啊那你先上來,往自強路的方向來,我先吃個飯,我在這邊等你」、「往自強路,公司附近那邊而已」,此時謝國誠的位置在桃園市桃園區(即附表二編號59,偵字第17645 號卷第162 至163 頁)。

⑦下午7 時32分19秒時,謝國誠撥打電話給上開0000000000號,對話中,對方稱「先拿一兩件去試」、「你就先拿一些來,先拿小的先試看可不可以,他才敢處理大台的」,謝國誠則表示「我等一下確定了打電話給你的時候你再約他啦」(偵字第17645 號卷第163頁)。

⑧下午8 時1 分14秒、下午8 時3 分8 秒時,謝國誠傳簡訊給被告稱「嫂子我還是等你朋友上來玩的時候再過去好了 不然我過去馬上又要回來」(即附表二編號61、62,偵字第17645 號卷第164 頁)。

⑨下午8 時8 分49秒時,1 名男子使用被告之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謝國誠,該男子向謝國誠稱「嫂子說叫你來吃飯啦,三重公司旁邊」、「雲林鵝肉」、「自強路1 段喔」、「214 喔」,謝國誠則表示「好我現在趕下去」,此時謝國誠的位置在桃園市大溪區(即附表二編號63,偵字第17645 號卷第164 頁)。而上開通話中談及之「三重公司」,參以被告之警詢陳述,應是指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震謚古董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偵字第17645 號卷第18頁)。

⑩下午8 時58分1 秒時,謝國誠撥打電話給被告,下午8 時59分3 秒時,被告撥打電話給謝國誠,均是謝國誠在向被告確認碰面之地址,被告向謝國誠稱「過了公司7-11有沒有,我在外面等你,雲林鵝肉這邊」、「自強路1 段216 號」(即附表二編號64、65,偵字第17645 號卷第164 至165 頁)。

⑪下午9 時9 分40秒時,被告撥打電話給謝國誠,向謝國誠稱「你有沒有過來載我?你要等我啊,我們是另外一條路欸」,謝國誠覆稱「你還在那邊喔」、「我以為跟著車子過來欸」,被告又稱「不要不要你趕快過來,你過來不要跟車子」、「你過來」(即附表二編號66,偵字第17645 號卷第165 頁)。

⒊觀諸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

⑴謝國誠於105 年7 月3 日晚上、同年7 月4 日晚上都有前去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與被告有所接觸,被告於警詢時對此亦坦認屬實(偵字第17645 號卷第19、21頁)。可見謝國誠與被告在同年7 月初時,接觸頻繁,而謝國誠於同年7 月4 日下午10時21分33秒之通話聯繫中(附表二編號46),又相約與被告在翌(5 )日要碰面,衡情,被告不可能不知見面之目的。

⑵謝國誠於同年7 月5 日中午時,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探詢疑似是購毒之簡訊,謝國誠向對方表示當天會南下會面,對方希望能盡早,然謝國誠因業與被告約定當天要做某件事,遂在下午1 時7 分傳簡訊給被告稱「嫂子家裡要找您」,又撥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未接(附表二編號47、48)。被告在下午3 點多時方與謝國誠聯繫,先稱「一樣在那邊嗎」,後稱「等我的電話在上來」(附表二編號49、54)。

⑶謝國誠一直等到當天下午6 點多,於下午6 時14分21秒傳簡訊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張慶三稱「你要不要先上來呀。因為我還在等。還沒來。你如果可以上來老大家等好嗎」,又於下午7 時18分23秒傳簡訊給被告稱「嫂子我叫人家先上來到我老大那裡好了。也不知道他們在急在什麼東西。」(附表二編號58),可見張慶三應是急著與謝國誠做某件事,但是謝國誠還在等被告,謝國誠向張慶三稱「還沒來」,要張慶三去「老大家」等候,嗣謝國誠亦向被告告知此事,稱「我叫人家先上來到我老大那裡好了」。換言之,張慶三當時急著與謝國誠做的事,與謝國誠當天與被告預定要做的某件事,息息相關。再者,由上揭2 則簡訊內容亦足以確知,謝國誠另有「老大」。參以謝國誠曾於同年7 月1 日下午傳送內容為「買一送半價格不變。你在幹嘛」、「怎麼都沒有消息。會讓人擔心哦。看到快回訊息。我跟老大在擔心你」、「我要下臺中了。你看我的訊息。25兩個。超棒。我回臺中籌錢」之疑似販毒簡訊予張慶三之事實(偵字第17645 號卷第136 至137 頁),足以證明證人謝國誠於檢察官105 年7 月15日偵訊時證稱:其是買方的車手,其於同年7 月5 日與被告聯繫碰面是為了向被告拿取毒品等語,乃屬可信。

⑷當天後來,被告在下午7 時30分56秒時打電話給謝國誠,要求謝國誠北上前去會面(附表二編號59)。嗣謝國誠因又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亟須南下,遂於下午8 時1 分14秒、下午8 時3 分8 秒時傳簡訊給被告稱「嫂子我還是等你朋友上來玩的時候再過去好了 不然我過去馬上又要回來」(附表二編號61、62),然被告於下午8 時8 分49秒時又委由某男子打電話給謝國誠,要謝國誠「來吃飯啦」,並告知謝國誠碰面之地址(附表二編號63),謝國誠遂即自桃園北上前去「雲林鵝肉莊」餐廳,被告在餐廳外等候,謝國誠則於當天下午9 時許駕車抵達上開餐廳前。

⑸經查,謝國誠於同年7 月5 日當天下午1 時7 分傳簡訊給被告稱「嫂子家裡要找您」,及被告於當天下午7 時30分56秒時打電話給謝國誠時表示「啊你上來好了,你要跟我談你家裡的事情喔」(附表二編號47、59),雖均故意稱「家裡」,然而,謝國誠稱是「被告家裡」,被告則稱是「謝國誠家裡」,相互不一,顯然「家裡」只是某件事的代稱而已。再由謝國誠在當天下午8 時1分14秒、下午8 時3 分8 秒時傳簡訊給被告稱「嫂子我還是等你朋友上來玩的時候再過去好了」乙語(附表二編號61、62),與「家裡」毫無相關,益見渠等當天先前聯絡時所稱之「家裡的事情」,僅是託詞,目的是為了避免在電話中明言渠等當天預定要做的某件事。而被告與謝國誠於同年7 月5 日當天見面之目的、約定要做的事,依原審及本院勘驗警方在「雲林鵝肉莊」餐廳外蒐證錄影、拍照畫面,以及查獲之黑色手提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約5 公斤之事實以觀,明顯就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謝國誠於檢察官105 年7 月15日偵訊時之證詞,信而有徵。被告既是與謝國誠持續聯繫見面之人,其不可能不知見面目的是為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其辯稱:我完全不知道在餐廳門口這些拿毒品的事情,我不知道車上有毒品云云,要非可信。

⒋又經本院勘驗警方於105 年7 月5 日在「雲林鵝肉莊」餐廳外蒐證錄影畫面(錄影時間共10分49秒,係自黑色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以錄影機拍攝)之勘驗結果為:

⑴在蒐證錄影一開始時,黑色自用小客車就已經停在「雲林鵝肉莊」餐廳前,陳信孝(即勘驗筆錄中之「丁男」)則站在黑色自用小客車右側。其後,黃冠福(即勘驗筆錄中之「乙男」,按:已於107 年8 月8 日死亡,原審卷第255 頁)出現,站在黑色自用小客車的車後。不久後吳柏諺亦出現,亦站在黑色自用小客車的車後,與黃冠福均望向該車後方。錄影時間1 分30秒時,黃冠福向後方招手,旋即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灰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灰色自用小客車)抵達,停在黑色自用小客車後方(2 車中間無其他車輛)。旋黃冠福走向灰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1 名男子(即勘驗筆錄中之「甲男」,下稱甲男)自灰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隨後黃冠福走向灰色自用小客車車尾處,該車後車廂門亦隨即開啟,黃冠福自後車廂內取出1 個黑色手提袋,查看手提袋內部後,從該車右側走往車前方向,甲男則關上後車廂門,旋明顯可以判斷出黃冠福已經將上開黑色手提袋交給欒賀鈞(即勘驗筆錄中之「丙男」)。欒賀鈞走到黑色自用小客車的車尾處,開啟黑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門,將上開黑色手提袋放入該車後車廂內,旋即灰色自用小客車就閃起左轉方向燈,迴轉離去,此時為錄影時間約2 分33秒。隨後,吳柏諺確認黑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門已關上,使用汽車遙控器將該車上鎖,與黃冠福、欒賀鈞均走向「雲林鵝肉莊」餐廳。

⑵錄影時間3 分0 秒時,欒賀鈞從「雲林鵝肉莊」餐廳方向走出。錄影時間3 分2 秒時,被告亦從「雲林鵝肉莊」餐廳走出,站在黑色自用小客車右側的附近,不時望向該車後方,並使用手機講話,隨後,被告與欒賀鈞均站在黑色自用小客車的後方。嗣欒賀鈞於錄影時間約4分56秒時騎乘機車離去。

⑶錄影時間5 分10秒時,謝國誠駕駛銀色自用小客車抵達,停在黑色自用小客車後方(2 車中間無其他車輛),被告立即走向銀色自用小客車並進入副駕駛座,關上副駕駛座車門。錄影時間5 分22秒至6 分37秒之間,被告均停留在車上。錄影時間6 分38秒時,被告自銀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於錄影時間6 分49秒時走進「雲林鵝肉莊」餐廳。而銀色自用小客車則一直停在黑色自用小客車後方,謝國誠一直在銀色自用小客車內。

⑷錄影時間8 分38秒時,陳信孝從「雲林鵝肉莊」餐廳方向走出,隨後,黑色上衣男子(即勘驗筆錄中之「戊男」)、吳柏諺陸續從「雲林鵝肉莊」餐廳走出。錄影時間9 分9 秒時,吳柏諺及黑色上衣男子都站在黑色自用小客車的車尾處。

⑸錄影時間9 分10秒時,被告從吳柏諺身後、黑色上衣男子的身旁走過,走向銀色自用小客車。錄影時間9 分13秒時,吳柏諺站在黑色自用小客車車尾處開啟後車廂門,被告則是走到銀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錄影時間9 分14秒時,被告輕敲銀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黑色上衣男子則已移動位置到路邊「立型鵝肉招牌」(位在黑色自用小客車與銀色自用小客車之間)旁的機車停放處。

⑹錄影時間9 分17秒時,被告與銀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的謝國誠有交談之動作。錄影時間9 分18秒時,被告轉身正欲離開銀色自用小客車(走往「雲林鵝肉莊」餐廳方向)。錄影時間9 分20秒時,被告正走到銀色自用小客車前,陳信孝已經拿著原放置在黑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之上開黑色手提袋走向銀色自用小客車。針對此情,卷內警方自另一角度(從後方角度)拍照之相片亦可為明證(偵字第17645 號卷第74頁,本院卷第288 頁)。

⑺錄影時間9 分23秒時,吳柏諺正從開啟中的駕駛座車門欲進入黑色自用小客車內,此時,由卷內警方從後方角度拍照之相片可見陳信孝正打開銀色自用小客車的右後車門,隨後,陳信孝將上開黑色手提袋放入銀色自用小客車內,關上車門後走向路邊的「立型鵝肉招牌」(偵字第17645 號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289 至290 頁)。

⑻錄影時間9 分42秒時,陳信孝正準備坐上停在路邊「立型鵝肉招牌」旁、由黑色上衣男子所騎機車的後座。錄影時間9 分56秒時,黑色上衣男子騎機車搭載陳信孝離開現場。

⑼錄影時間10分2 秒時,銀色自用小客車閃起左轉方向燈。錄影時間10分5 秒時,黑色自用小客車閃起左轉方向燈。錄影時間10分31秒時,黑色自用小客車迴轉至對車道駛離。錄影時間10分37秒時,銀色自用小客車迴轉至對向車道駛離。

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裝有扣案約5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黑色手提袋,在105 年7 月5 日當天,是先由灰色自用小客車載送到「雲林鵝肉莊」餐廳前,黃冠福即將上開黑色手提袋交由欒賀鈞放在登記被告名下、當天是由其夫吳柏諺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灰色自用小客車旋即離開。又,被告在謝國誠駕駛之銀色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餐廳的大約2 分鐘前,就已在上開餐廳前等候,等候期間並以手機與謝國誠聯絡、告知餐廳地址(附表二編號64、65),並在銀色小客車抵達後立即進入車內,在車內停留1 分多鐘才下車並進入上開餐廳。約1 分多鐘後,陳信孝、黑色上衣男子、吳柏諺又陸續從上開餐廳走出,正當吳柏諺與黑色上衣男子都站在黑色自用小客車的車尾處時,被告即從吳柏諺身後、黑色上衣男子的身旁走過,而就在被告走到銀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時,吳柏諺正在開啟黑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門。被告旋即輕敲銀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與謝國誠簡短交談後立即轉身走向上開餐廳,此時,陳信孝則是拿取放置在黑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之上開黑色手提袋,放入後方銀色自用小客車內,並立即搭乘由黑色上衣男子騎乘之機車離開現場,黑色自用小客車亦即離開現場,銀色自用小客車也尾隨黑色自用小客車離開。綜觀上開過程,被告在黃冠福交付上開黑色手提袋時固然不在現場,但其在謝國誠駕駛銀色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餐廳的大約2 分鐘前開始,就已在餐廳前等候,而在謝國誠駕車抵達後,其也是在場唯一有與謝國誠接觸之人。從錄影時間8 分38秒起陳信孝、黑色上衣男子、吳柏諺、被告陸續從上開餐廳走出,之後陳信孝將上開黑色手提袋放入銀色自用小客車內,以迄陳信孝所乘機車、2 部自用小客車均離開,其間歷時不過短短2 分鐘,足見陳信孝、吳柏諺、黑色上衣男子與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黑色手提袋予謝國誠乙事有共同之認識。尤以被告自錄影時間9 分10秒時從吳柏諺身後走向銀色自用小客車起,到被告與謝國誠簡短交談、又轉身離開,歷時僅8 秒而已,而此8 秒鐘正是陳信孝從黑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拿取上開黑色手提袋、走往後方銀色自用小客車之時,更足彰被告有與陳信孝等人共同交付上開黑色手提袋予謝國誠之意思聯絡,極為明確。縱使被告於上開過程中並未親身碰觸上開黑色手提袋,但依前述交付情形,以及被告是在場唯一與謝國誠有所接觸之人,其對陳信孝交付上開黑色手提袋之行為,必然知情,也顯然與陳信孝等人有共同交付之意思聯絡,是被告辯稱:我不知道他們在餐廳門口的所有行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過程中被告都錯身,完全沒有發現有人把毒品放在謝國誠的車上,被告對這過程不了解云云,均不足取。

⒍綜合前揭員警張俊彬之證述、謝國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方在「雲林鵝肉莊」餐廳外蒐證錄影、拍照畫面,以及警方跟監查獲上開黑色手提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約5 公斤之事實,在在足徵證人謝國誠於檢察官105 年7 月15日偵訊時證稱其是買方的車手,經其與被告聯繫碰面,「洨鬼」是賣方即被告那邊的車手,是由「洨鬼」將吳柏諺黑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之5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放到其駕駛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後座等情,確屬事實,可以採信,而綽號「洨鬼」之人就是陳信孝。被告辯稱其完全不知道在餐廳門口這些拿毒品的事情云云,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要非可信。

㈢查證人謝國誠於105 年7 月6 日警詢時雖係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住在桃園內壢一帶的綽號「大熊」男子授意我北上三重區向綽號「洨鬼」之男子拿的,我於7 月5 日就以電話跟被告聯絡,請她幫我找「洨鬼」,隨即在當日晚上20時30分許,我依被告指示到達三重區之後,被告叫我到雲林鵝肉攤前碰面,然後被告上我的車,我跟被告說我要找「洨鬼」,被告就下車進入鵝肉攤,這時「洨鬼」與一不知名男子就將裝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手提袋從我車子右後車門放入後座,「洨鬼」和那男子就騎機車離開了,接著被告就上車拿一個便當要給我吃,就又下車進鵝肉攤。這時我開車左迴轉進入巷子內,在巷內遇到吳柏諺的黑色賓士車,此時是由吳柏諺的小弟駕駛的,我跟吳柏諺的車子在巷子內會車時,他有將車子車窗搖下來,我也將我的車窗搖下來,我對吳柏諺稱「我要去載嫂子」,我繞了一圈再返回雲林鵝肉攤前,載被告前往永安北路2 段找朋友,車才停妥下車後就被警方查獲了;「大熊」指示我將取得之毒品帶回桃園內壢交給他;我以此種方式向「洨鬼」取得安非他命2 次,均透過被告聯絡「洨鬼」等語(警卷第26至30頁),並未明確指述被告知悉「洨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大熊」,僅陳稱其請被告幫忙找「洨鬼」而已。又,其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05 年7 月5 日我去雲林鵝肉餐廳,是因為「矮仔華」打電話叫我過去,被告不曉得「矮仔華」打電話叫我過去的事,「矮仔華」叫我過去拿東西,送下來臺中,我要走時就順便載被告到蘆洲。我在105 年7 月15日所說,是借提時警方要我這樣說,其實本案跟被告沒有關係,我只是順路載她。這件事只有我跟「矮仔華」、「大熊」有關,跟其他人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原審卷第270 至274 頁),但查:

⒈證人謝國誠於原審證稱:105 年7 月5 日我去雲林鵝肉餐廳,是因為「矮仔華」打電話叫我過去云云,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是被告持續與其聯繫當天見面事之情形,顯不相符,足見其於原審之證述並不可採。

⒉105 年7 月5 日當天,謝國誠駕駛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在毒品交付後,原本是尾隨黑色自用小客車離開「雲林鵝肉莊」餐廳,有如前述勘驗之蒐證錄影畫面。但由附表二編號66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謝國誠當時原本是以為要「跟著車子」,但被告告訴謝國誠「你要等我啊,我們是另外一條路欸」、「你趕快過來,你過來不要跟車子」,可見被告與謝國誠當時都知道接下來要一起去某個地點,只是謝國誠原本誤以為被告業已在黑色自用小客車上,其要跟著黑色自用小客車走,然被告告知謝國誠「我們是另外一條路」、「你過來不要跟車子」,故謝國誠才趕緊返回「雲林鵝肉莊」餐廳前搭載被告,並欲一起前去謝國誠在同年7 月3 日晚上、7 月4 日晚上已一再去過的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服飾店。據此,亦可徵證人謝國誠於原審證稱:我要走時就順便載被告到蘆洲云云,並不足取,其於原審證稱:本案跟被告沒有關係云云,不具可信性。

⒊證人謝國誠於105 年7 月6 日警詢時雖並未明確指述被告知悉「洨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大熊」,僅陳稱其請被告幫忙找「洨鬼」而已等語,然就此節,證人謝國誠於

年7 月6 日)關於被告涉及的販賣毒品部分,我證述不實在,因為當時被告的律師有在場,我擔心我說事實,怕律師會告訴被告,會有串證的機會等語(偵字第17645 號第269 頁)。而衡諸前述由附表二編號66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之謝國誠原本是跟車,但又回到「雲林鵝肉莊」餐廳前搭載被告的聯繫情形,足見證人謝國誠於105 年7 月6日警詢時稱:我開車左迴轉進入巷子內,在巷內遇到吳柏諺的黑色賓士車,此時是由吳柏諺的小弟駕駛的,我跟吳柏諺的車子在巷子內會車時,他有將車子車窗搖下來,我也將我的車窗搖下來,我對吳柏諺稱「我要去載嫂子」,我繞了一圈再返回雲林鵝肉攤前,載被告前往永安北路2段找朋友云云,顯然並未吐實,確有迴護被告之情形甚明。綜觀前述,證人謝國誠於檢察官105 年7 月15日偵訊時之證詞符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蒐證錄影及拍照畫面等事證,堪以採信,至於其於105 年7 月6 日警詢、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則係迴護被告之詞,非可採信。

⒋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固提出被告之丈夫吳柏諺於107 年7 月4 日前去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與謝國誠會客之錄音檔、莊銘得於107 年8 月22日前去臺中監獄與謝國誠會客之錄音檔,及被告妹妹林奕岑自107 年5 月18日至同年10月8 日間郵寄匯票13次共98,000元給謝國誠之臺中監獄保管金收入明細表,主張:被告之親友在證人謝國誠於原審107 年9 月5 日作證前,前往臺中監獄會面,不時提及案情,對證人謝國誠施加壓力,並提供金錢,影響證人謝國誠之證述,故證人謝國誠於原審之證述恐難遽信等語,且上揭會客錄音檔,亦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在卷。惟查,證人謝國誠於原審之證述並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本院並非以107 年7 月4 日、107 年8 月22日之謝國誠會客錄音內容以及匯款事實,資為認定證人謝國誠於原審證詞不可信之理由,因之,辯護人以查明是否是被告要求吳柏諺、莊銘得向謝國誠傳遞訊息為由,聲請傳喚證人吳柏諺、莊銘得、謝國誠到庭作證(本院卷第364 頁),核無必要。又,證人謝國誠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於108 年5 月30日提出刑事聲明狀,稱「於地院審理時本人所提出之行狀,與案件之身有所差異,本人願重新接受訊問並詳細解釋敘述案件始末,以利案情明朗」、「懇請鈞院以傳喚證人即關係人之方式傳喚本人出庭敘述」等語(本院卷第350 至352 頁)。惟經本院提示上開謝國誠之刑事聲明狀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後,

到庭,均稱:是否有傳喚其到庭之必要,請法院斟酌等語(本院卷第366 至367 頁)。本院審酌證人謝國誠先後於105 年7 月6 日、同年7 月15日及原審107 年9 月5 日之證述內容反覆,而其於原審之證詞並不可信,業如前述認定之理由。綜合前揭卷內事證,本案事實已屬明確,因認證人謝國誠並無再次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證人即被告之丈夫吳柏諺於原審到庭固證稱:105 年7 月5日下午我有去雲林鵝肉攤用餐,我請黃冠福去吃飯,吃到一半時,黃冠福跟我說一個桃園的朋友委託他處理錢的事情,等一下一個桃園的弟弟會拿一包錢過來,我們吃到一半時,黃冠福就在鵝肉攤外面等他,那個弟弟快到時,有委託我公司的員工下去找我,說要把錢放在我車子後車廂,等吃飽飯再把錢提給所交付的人去處理錢的事情。我的車子剛好停在餐廳門口,他就說先放在我後車廂,吃飽飯他們就會提走,當時我覺得要盡地主之誼,就說無所謂,我就把後車廂打開,我的員工欒賀鈞就把黑色袋子放進去。吃飽飯後,黃冠福請我把後車廂打開,我的另一個員工陳信孝把手提袋交給桃園來、綽號「小六」的車上。「小六」跟黃冠福好像是大哥、小弟關係。因為當時我們吃飽飯走出來,沒有規定一定要誰提那包東西,我就請員工把黃冠福寄的那包東西提還給「小六」。上述的過程,被告應該不知道。當時過程就是這樣,8 月1 日黃冠福也到庭,他也想把這件事情釐清,因為這件事跟被告完全沒有關係,他不想讓被告受到冤枉,他當時身體狀況已經不好,但沒幾天就過世了等語(原審卷第262至269 頁)。然查,依前開警方於105 年7 月5 日在「雲林鵝肉莊」餐廳外蒐證錄影、拍照畫面所見,在灰色自用小客車抵達後,黃冠福就將灰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的上開黑色手提袋交給欒賀鈞,由欒賀鈞放入早已停在該處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灰色自用小客車旋即離開,不久後謝國誠駕駛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就抵達上開餐廳前,再由陳信孝將黑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的上開黑色手提袋拿到後方銀色自用小客車之後座放置,上開過程顯然都是在吳柏諺事先的計畫之中。既然謝國誠當天要北上會面,是在前1 天就已經約好的事,此有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證人吳柏諺於原審卻證稱是當天伊與黃冠福在餐廳吃飯吃到一半時,黃冠福跟伊說一個桃園的朋友委託他處理錢的事情,等一下一個桃園的弟弟會拿一包錢過來云云,所述實無可信性,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欒賀鈞於原審到庭證稱:我的綽號為「軟仔」,被告是我老闆的老婆,我叫她嫂子。是老闆交代我幫他放在後車廂,我聽老闆跟他朋友說好像是錢。被告沒有指示我這樣做,被告沒有要我幫忙等語(原審卷第275 至279 頁),僅是陳述其係依老闆吳柏諺之指示行事,無從以此而認為被告對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國誠之事毫不知情,亦無從為其有利認定。

㈤證人陳信孝於原審到庭雖證稱:是「矮仔華」叫我把那一袋古董拿到後面小車的後座。他們說那個是古董,我不知道是毒品。「矮仔華」告訴我手提袋內是古董,「矮仔華」叫我放在後面小車後座的這件事,我當時沒有跟被告提過,「矮仔華」交待我的時候,被告沒有在我旁邊。我吃飽後要跟「軟仔」一同離開時,「矮仔華」拜託我們順便將黑色手提包放在後面車廂,放好後我們就走了等語(原審卷第320 至325 頁)。惟查,證人陳信孝於原審作證時,經提示卷內警方蒐證錄影畫面中有清楚拍攝到吳柏諺之原審卷第146 、147頁畫面照片(即原審勘驗筆錄之編號16、18照片),證人陳信孝先是稱其與照片中男子「不認識」,並謂其稱呼被告的先生為「大仔(台語)」,「只是稱呼」、「他不是我老闆,我也沒幫他工作」云云(原審卷第321 至322 頁),然而,嗣經檢察官當庭對其詰問「吳茂琳(原名:吳柏諺)之前證稱你是他的員工,對此有無意見?」,證人陳信孝又改口稱:他有時候會給我零用錢,我幫他看玉飾店等語(原審卷第324 至325 頁),可見證人陳信孝於原審之證述有袒護吳柏諺、避重就輕之情形。又,105 年7 月5 日當天騎乘機車搭載陳信孝離開現場之人是黑色上衣男子,業如前述,證人陳信孝於原審卻證稱其當時是與綽號「軟仔」的欒賀鈞(即勘驗筆錄中身穿紅色上衣之「丙男」)一起離開現場云云,亦顯不實在。從而,證人陳信孝於原審證稱:是「矮仔華」叫我把那一袋古董拿到後面小車的後座,「矮仔華」告訴我手提袋內是古董,「矮仔華」交待我的時候,被告沒有在我旁邊云云,難認可信,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雖提出被告妹妹林奕岑於107 年10月2日前去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與陳信孝會客之錄音檔,及林奕岑於107 年10月2 日匯5,000 元給陳信孝之臺北看守所金錢保管分戶卡,主張:被告在證人陳信孝於原審107 年10月3 日作證前,透過其妹以面見提示並提供金錢等方式,影響證人陳信孝之證述,故證人陳信孝於原審之證述恐難遽信等語,且上揭會客錄音檔,亦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在卷。然查,證人陳信孝於原審之證述並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本院並非以107 年10月2日之陳信孝會客錄音內容以及匯款事實,為認定證人陳信孝於原審證詞不可信之理由,因此,辯護人以查明是否是被告要求林奕岑向陳信孝傳遞訊息為由,聲請傳喚證人林奕岑、陳信孝到庭作證(本院卷第364 頁),應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照謝國誠於檢察官105 年7 月15日偵訊中證述毒品是「大熊」拜託他去拿貨,他只是幫忙送貨,買貨的人叫做「大熊」。但對於錢的交付,「大熊」即李志雄在原審作證稱從來沒有叫謝國誠去拿貨,他也從來沒有跟林子涵買過任何毒品,從監聽譯文來看,謝國誠沒有任何一通電話與「大熊」或李志雄之人有過聯絡,既然如此,怎麼認定買貨的人是大熊?金流無法查證,如何構成販賣云云,然查:

⒈就證人謝國誠於檢察官105 年7 月15日偵訊中證稱:我於105 年7 月5 日當天下午接到「大熊」的微信,通知我到三重跟「洨鬼」拿這5 公斤的安非他命,途中我跟被告有聯絡,…我在「大熊」這邊是車手,「大熊」跟這5 公斤毒品切割,由我去擔這5 公斤運輸毒品的責任,「洨鬼」是被告那邊的車手,也就是讓「洨鬼」成為被告與吳柏諺的責任斷點。…(問:這一次5 公斤的安非他命交易,是「大熊」向被告購買?)是,都是由「大熊」那邊向被告做付款動作,等到款項確認後,就由我向被告取貨等語(偵字第17645 號卷第269 至270 頁)。觀之證人謝國誠於105 年7 月5 日當天下午6 時14分21秒傳簡訊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張慶三稱「你要不要先上來呀。因為我還在等。還沒來。你如果可以上來老大家等好嗎」(偵字第17645 號卷第161 頁),及於下午7 時18分23秒傳簡訊給被告稱「嫂子我叫人家先上來到我老大那裡好了。也不知道他們在急在什麼東西。」(即附表二編號58)之事實,足以確知謝國誠另有「老大」,故其證稱是綽號「大熊」之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 公斤,其係「大熊」的車手,擔任運輸毒品的責任等語,衡情應屬可信。

⒉現今社會之通訊方式多元,除市話、行動電話之撥接、簡訊外,亦有各種網路通訊軟體可為言語、文字或影像等方式之溝通,證人謝國誠亦已證稱綽號「大熊」之人是以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對其為意思之傳達。故而,縱使謝國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的通話或簡訊中,無其與「大熊」之聯絡紀錄,亦不能以此即謂謝國誠證稱其係「大熊」的車手乙節係不實。

⒊證人李志雄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固證稱其綽號為「大熊」,認識被告與吳柏諺,105年間曾經與綽號「小六、阿六」之人聯絡過一、兩次,沒有透過「小六、阿六」向他人買過毒品;其有向被告買過手環及古董翡翠,買過兩次,沒有向被告、吳柏諺購買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97至203頁),惟因購入重達約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可能涉及己身犯罪,其於原審審理時是否吐實,可另由檢警追查,然無論如何,謝國誠確實另有「老大」,其證稱自己是買方的車手,「洨鬼」是賣方即被告那邊的車手等語,有前揭事證為佐,確屬事實,而其證稱是擔任綽號「大熊」之人的車手乙節,衡情亦非無稽。

⒋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行為之完成與否,係以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本案固因謝國誠僅是向賣方取貨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難以從謝國誠之證詞中查知交易款項之交付詳情,故乏證據以證明被告是否已確實取得販毒價金,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既然業已交付買方之車手謝國誠,由謝國誠取得支配占有,則買賣標的物已然交付,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屬既遂。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須承擔警方查緝之高度風險,茍無利可圖,當無甘冒上開危險,將重達約5 公斤價格極高昂、取得不易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端供應他人之理,是堪認被告確係本諸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又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本案被告既不承認其有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前開毒品之真正價格及其因本案販賣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既無事證足認其係按同一價格轉讓而未牟利,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從而,本案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辯護人上揭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㈦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依照謝國誠所述,其自被告處取得毒品後,要到查獲現場即被告妹妹在蘆洲開設的服飾店2 樓,因為被告已經幫他找好買家,他要在那邊發貨等語,這部分並不合理,因為如果被告有販毒牟利,她自己直接賣給下游即可,何必賣給謝國誠後還幫他找好買家,故謝國誠所言並不可採云云,惟查:

⒈證人謝國誠於檢察官105 年7 月15日偵訊中明確證稱:「洨鬼」將那5 公斤的安非他命放到我的車後座,我繞一圈,回去接被告,要載她到蘆洲區永安北路的一間服飾店,放那1 包5 公斤的安非他命,因為該處是安非他命的倉庫,是集散地。(問:為何是這樣的安排?)因為我在「大熊」這邊是車手,「大熊」跟這5 公斤毒品切割,由我去擔這5 公斤運輸毒品的責任,「洨鬼」是被告那邊的車手,也就是讓「洨鬼」成為被告與吳柏諺的責任斷點。(問:你去接手這5 公斤毒品,送到蘆洲永安北路的倉庫,為什麼不是他們自己把毒品送過去?)這是他們切割的手法,因為運輸過程有任何錯誤,一旦出事就由我或「洨鬼」承擔。…(問:但為何被告要將他們的毒品送到他們的倉庫,卻是由你擔任運輸的工作?)因為這一批毒品是「大熊」的下線要來倉庫取貨,所以由我擔任車手。…(問:你這邊就載被告去倉庫?)是。(問:在倉庫等「大熊」藥腳?)是,被告在那邊等候「大熊」下線來交易,並由被告親自秤重,他們是希望在運輸過程中由我們這邊承擔責任等語(偵字第17645 號卷第269 至270 頁)。依證人謝國誠前揭證述,是稱要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被告妹妹的服飾店與「大熊」的下線交易,並未稱「被告已經幫忙找好買家」,故辯護人之引述有誤。

⒉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甚鉅,故雙方進行秤重、驗貨以明責任,應屬合理。依前揭警方在「雲林鵝肉莊」餐廳前蒐證錄影、拍照畫面所示,在陳信孝將上開黑色手提袋放入謝國誠駕駛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後座以後,雙方均匆匆離開現場,再由附表二編號66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謝國誠與被告當時都知道接下來要一起去某個地點,只是謝國誠原本誤以為被告業已在黑色自用小客車上,其要跟著黑色自用小客車走,然被告告知謝國誠「我們是另外一條路」、「你過來不要跟車子」,故謝國誠才趕緊返回「雲林鵝肉莊」餐廳前搭載被告,並欲一起前去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服飾店。加以證人謝國誠復證稱:「大熊」的下線要來永安北路取貨交易等語,基此,證人謝國誠前揭偵訊證稱:當時是要載被告到永安北路的服飾店,在那邊等候「大熊」下線來交易,並由被告親自秤重等語,應具合理性。而謝國誠既然是「大熊」的車手,「大熊」的下線在謝國誠在場情況下與之交易,衡情亦無不合理之處。

⒊至於既然秤重地點是在被告妹妹林佳燕開設的服飾店,被告為何要選在「雲林鵝肉莊」前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謝國誠?就此,證人謝國誠已明確證稱:我在「大熊」這邊是車手,「大熊」跟這5 公斤毒品切割,由我去擔這5 公斤運輸毒品的責任。因為這一批毒品是「大熊」的下線要來倉庫取貨,所以由我擔任車手,被告他們是希望在運輸過程中由我們這邊承擔責任等語。衡情,因吳柏諺是在105 年7 月5 日當天下午接近9 點時,才剛在「雲林鵝肉莊」前從黃冠福處取得扣案之約5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與吳柏諺為了避免運送毒品過程中遭查緝之風險,且因載運到被告妹妹的服飾店後是要再賣給「大熊」的下線,故被告與吳柏諺選擇在「雲林鵝肉莊」前就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買方「大熊」的車手謝國誠,當非不合理。準此,辯護人上揭辯稱證人謝國誠之證述不合理云云,亦非可取。

㈧綜上所述,證人謝國誠於檢察官105 年7 月15日偵訊時之證詞,經核以卷內事證,確實可信,被告前揭所辯則屬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林子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本案難遽認被告已取得販毒價金,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既然已交付買方之車手謝國誠,由謝國誠取得支配占有,則買賣標的物已交付,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屬既遂。

㈡查依證人謝國誠於檢察官105 年7 月15日偵訊時證稱:我在「大熊」這邊是車手,「洨鬼」是被告那邊的車手,也就是讓「洨鬼」成為被告與吳柏諺的責任斷點等語,以及警方在「雲林鵝肉莊」餐廳前蒐證錄影、拍照畫面顯示交付上開黑色手提袋情形等情,足以見被告與吳柏諺、陳信孝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案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承辦員警張俊彬於本院證稱:警方沒有移送吳柏諺,因為我們最開始是移送林子涵、謝國誠,移送地檢署後,檢察官就將林子涵的部分移轉管轄至新北地檢署,後續我們就沒有偵辦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我們先移送林子涵等語,以及其證稱尚未查明「洨鬼」之真實身分等語(本院卷第396 、399 至400 頁),足知吳柏諺、陳信孝所涉犯嫌目前雖均未經檢察官偵辦,但尚不能以此即認其2 人無犯罪嫌疑,且此亦不影響本案上揭事實之認定。至於上揭黑色上衣男子,固然與被告、吳柏諺、陳信孝對於交付上開黑色手提袋予謝國誠乙事,有共同之認識,但因其有可能僅是聽命於吳柏諺之人,未必對上開黑色手提袋內之物品有明確之認識,故難遽認其亦為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

㈠原審未予詳查,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猶為一己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戕害他人健康,守法觀念欠缺,且販賣甲基安非他之重量高達約5 公斤之鉅,純度約95% ,自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骨董買賣(偵字第17645 號卷第8 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㈡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持以作為聯絡謝國誠之用,業如前述,為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⒉關於本案有無犯罪所得,因謝國誠僅是向賣方取貨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難以從謝國誠之證詞中查知交易款項之交付詳情,故乏證據以證明被告是否已確實取得販毒價金,不能遽認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告所有之現金228,900 元,被告始終否認係販毒所得,供稱:其中大約有12、13萬元是2,000 元鈔票,這是從過年前就陸陸續續存的,放在皮夾內,聽說可以招財,我都隨身帶著這包錢;另外7 萬元左右我是放在另1 個粉紅色的小包包裡面,是放在身上的票款、貨款或是公司的週轉金;身上的2 萬多元是我的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101 、410 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現金228,900 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況且,證人謝國誠亦未證稱其於105 年7 月5 日當天有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從而,難認上開現金228,900 元與本案有關,故不予以宣告沒收。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手錶各1 支,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已交付謝國誠,業經謝國誠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之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偵字第6960號卷第23至33頁,本院卷第420 至435 頁),自無庸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銷燬。⒌扣案謝國誠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1 部,及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共4 支,均非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105 年7 月15日偵訊時證稱:前一次(按:指105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欲聲請傳喚證人謝國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
│號│                        │        │                                │
├─┼────────────┼────┼────────────────┤
│ 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    │一、被告林子涵所有。            │
│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二、廠牌:iPhone                │
├─┼────────────┼────┼────────────────┤
│ 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沒收  │一、被告林子涵所有,與本案無關。│
│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二、廠牌:SAMSUNG               │
├─┼────────────┼────┼────────────────┤
│ 3│現金新臺幣228,900 元    │不沒收  │被告林子涵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4│手錶1 支                │不沒收  │被告林子涵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不沒收  │一、純度約95%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總│        │    4749.86公克。               │
│  │淨重肆仟玖佰玖拾玖點柒公│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
│  │克)                    │        │    8 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66581號│
│  │                        │        │    鑑定書(偵字第6960號卷第43頁│
│  │                        │        │    )。                        │
├─┼────────────┼────┼────────────────┤
│ 6│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自│不沒收  │一、證人謝國誠所有。            │
│  │用小客車1 部            │        │二、廠牌:TOYOTA                │
├─┼────────────┼────┼────────────────┤
│ 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沒收  │一、證人謝國誠所有。            │
│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二、廠牌:HTC                   │
├─┼────────────┼────┼────────────────┤
│ 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沒收  │一、證人謝國誠所有。            │
│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二、廠牌:SAMSUNG               │
├─┼────────────┼────┼────────────────┤
│ 9│行動電話壹支(無SIM 卡,│不沒收  │一、證人謝國誠所有。            │
│  │金色)                  │        │二、廠牌:iPhone                │
├─┼────────────┼────┼────────────────┤
│10│行動電話壹支(無SIM 卡,│不沒收  │一、證人謝國誠所有。            │
│  │黑色)                  │        │二、廠牌:iPhone                │
└─┴────────────┴────┴────────────────┘
附表二:
┌─┬────┬─────┬───────────────────────┐
│編│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         內                    容             │
│號│        │          │                                              │
├─┼────┼─────┼───────────────────────┤
│ 1│105 年7 │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  │月2 日凌│0000000000│嫂子。我老大說明午在跟他一起回桃園。我也正好收│
│  │晨0 時15│          │弟他們的錢。在過去您那裡                      │
│  │分28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 2│105 年7 │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  │月2 日下│0000000000│嫂子我現在要上去囉                            │
│  │午12時30│          │                                              │
│  │分7 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 3│105 年7 │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  │月2 日下│0000000000│找你跟大哥去喝茶聊天                          │
│  │午12時31│          │                                              │
│  │分34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 4│105 年7 │A:謝國誠  │(B 打電話給A )                              │
│  │月2 日下│0000000000│A:嫂子                                        │
│  │午12時35│          │B:我在八德                                    │
│  │分59秒  │B:林子涵  │A:好                                          │
│  │        │0000000000│B:你現在要上來?                              │
│  │        │          │A:我現在出發而已                              │
│  │        │          │B:好                                          │
│  │        │          │A:ok                                          │
├─┼────┼─────┼───────────────────────┤
│ 5│105 年7 │A:謝國誠  │(B 打電話給A )                              │
│  │月2 日下│0000000000│B:你到哪裡了?                                │
│  │午3 時13│          │A:在竹東這邊                                  │
│  │分45秒  │B:林子涵  │B:喔,好,我傳簡訊給你                        │
│  │        │0000000000│A:好                                          │
├─┼────┼─────┼───────────────────────┤
│ 6│105 年7 │A:謝國誠  │(B 傳簡訊給A )                              │
│  │月2 日下│0000000000│你到了打給我!我叫軟仔下去!因為              │
│  │午3 時15│          │                                              │
│  │分32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 7│105 年7 │A:謝國誠  │(B 傳簡訊給A )                              │
│  │月2 日下│0000000000│大雄在這裡                                    │
│  │午3 時15│          │                                              │
│  │分53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 8│105 年7 │A:謝國誠  │(B 傳簡訊給A )                              │
│  │月2 日下│0000000000│Ok                                            │
│  │午3 時16│          │                                              │
│  │分0 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 9│105 年7 │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  │月2 日下│0000000000│好                                            │
│  │午3 時16│          │                                              │
│  │分36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10│105 年7 │A:謝國誠  │(B 打電話給A )                              │
│  │月2 日下│0000000000│A:剛剛下高速公路                              │
│  │午5 時41│          │B:在哪邊?                                    │
│  │分18秒  │B:林子涵  │A:八德,塞車塞成這樣                          │
│  │        │0000000000│B:你要在哪邊等...                             │
│  │        │          │A:我先載我老爸回去到家裡,再過來              │
│  │        │          │B:你要載他回去喔                              │
│  │        │          │A:對                                          │
│  │        │          │B:他在你車上喔?                              │
│  │        │          │A:我在大智街而已                              │
│  │        │          │B:已經下來不是嗎?                            │
│  │        │          │A:蛤?                                        │
│  │        │          │B:你先載回去,不會很久啦喔?                  │
│  │        │          │A:不會                                        │
│  │        │          │B:好                                          │
├─┼────┼─────┼───────────────────────┤
│11│105 年7 │A:謝國誠  │(A 打電話給B )                              │
│  │月2 日下│0000000000│A:嫂子,我要上去嗎?還是在下面等軟仔?        │
│  │午6 時6 │          │B:我再下去好了                                │
│  │分21秒  │B:林子涵  │A:好                                          │
│  │        │0000000000│B:你在哪裡?                                  │
│  │        │          │A:我再一分鐘到巷口                            │
│  │        │          │B:7-11那邊嗎?                                │
│  │        │          │A:......                                      │
│  │        │          │B:你說7-11巷口那邊是不是?                    │
│  │        │          │A:出來就看到我的車                            │
│  │        │          │B:喔,好                                      │
│  │        │          │A:好                                          │
├─┼────┼─────┼───────────────────────┤      
│12│105 年7 │A:謝國誠  │(B 打電話給A )                              │
│  │月2 日下│0000000000│A:嫂子                                        │
│  │午6 時15│          │B:我跟你講喔,那個大砲啦,大砲...你在哪裡?   │
│  │分30秒  │B:林子涵  │A:我在大智路                                  │
│  │        │0000000000│B:大智路嗎?                                  │
│  │        │          │A:嗯                                          │
│  │        │          │B:他去找你,帶你去繞一繞...,這樣子           │
│  │        │          │A:喔                                          │
│  │        │          │B:ok?                                        │
│  │        │          │A:好                                          │
├─┼────┼─────┼───────────────────────┤
│13│105 年7 │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  │月2 日下│0000000000│嫂子。大砲要過來找我嗎。還是我去找他          │
│  │午6 時24│          │                                              │
│  │分13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14│105 年7 │A:謝國誠  │(B 打電話給A )                              │
│  │月2 日下│0000000000│B:不是在大智路嗎?                            │
│  │午6 時26│          │A:在大智路阿                                  │
│  │分46秒  │B:林子涵  │B:大智路的哪裡?                              │
│  │        │0000000000│A:就大智路中間這邊阿,進來這邊就會看到一家台灣│
│  │        │          │  大哥大                                      │
│  │        │          │B:台灣大哥大,好,那邊等他                    │
│  │        │          │A:好                                          │
├─┼────┼─────┼───────────────────────┤
│15│105 年7 │A:謝國誠  │(A 打電話給B ,B 未接)                      │
│  │月3 日凌│0000000000│                                              │
│  │晨0 時40│          │                                              │
│  │分1 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16│105 年7 │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  │月3 日凌│0000000000│嫂子你跟大哥回去了嗎                          │
│  │晨1 時1 │          │                                              │
│  │分52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17│105 年7 │A:謝國誠  │(A 打電話給B ,B 未接)                      │
│  │月3 日凌│0000000000│                                              │
│  │晨1 時2 │          │                                              │
│  │分46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18│105 年7 │A:謝國誠  │(A 打電話給B ,B 未接)                      │
│  │月3 日凌│0000000000│                                              │
│  │晨1 時36│          │                                              │
│  │分33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19│105 年7 │A:謝國誠  │(A 打電話給B ,B 未接)                      │
│  │月3 日凌│0000000000│                                              │
│  │晨1 時37│          │                                              │
│  │分7 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20│105 年7 │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  │月3 日下│0000000000│嫂子你跟大哥起來了嗎  我過去公司找你們嗎      │
│  │午4 時38│          │                                              │
│  │分50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21│105 年7 │A:謝國誠  │(A 打電話給B ,B 未接)                      │
│  │月3 日下│0000000000│                                              │
│  │午4 時39│          │                                              │
│  │分12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22│105 年7 │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  │月3 日下│0000000000│嫂子你跟大哥起來了嗎  我過去公司找你們嗎      │
│  │午4 時39│          │                                              │
│  │分15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23│105 年7 │A:謝國誠  │(A 打電話給B )                              │
│  │月3 日下│0000000000│B:喂                                          │
│  │午6 時5 │          │A:哇你們總算出聲了,我以為你們怎麼都失蹤了    │
│  │分44秒  │B:林子涵  │B:沒有啊,昨天忙到半夜啊                      │
│  │        │0000000000│A:是喔                                        │
│  │        │          │B:嘿啊,回來就睡覺,現在剛睡醒                │
│  │        │          │A:喔,你在公司嗎                              │
│  │        │          │B:還沒有,還在家裡                            │
│  │        │          │A:喔那我待會過去找你們                        │
│  │        │          │B:等一下,我現在要先陪我婆婆吃個飯            │
│  │        │          │A:好,沒關係沒關係                            │
│  │        │          │B:晚一點,那你人在中部還是桃園                │
│  │        │          │A:因為我等一下要馬上下中部啊                  │
│  │        │          │B:喔好好,那等一下碰面再說                    │
│  │        │          │A:好好                                        │
├─┼────┼─────┼───────────────────────┤
│24│105 年7 │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  │月3 日下│0000000000│嫂子因為台中那邊在催。我想先下去好了。        │
│  │午8 時11│          │                                              │
│  │分18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25│105 年7 │A:謝國誠  │(B 打電話給A )                              │
│  │月3 日下│0000000000│A:喂                                          │
│  │午9 時1 │          │B:你要找我跟老大嘛,對不對                    │
│  │分42秒  │B:林子涵  │A:嘿啊,對對對                                │
│  │        │0000000000│B:那你過來上次不是跟你留言你知道吧            │
│  │        │          │A:沒有啊                                      │
│  │        │          │B:嘿  嘿                                      │
│  │        │          │A:留言?                                      │
│  │        │          │B:那個 你用導航,永安北路2段66號              │
│  │        │          │A:喔~永安北路....                            │
│  │        │          │B:好好                                        │
├─┼────┼─────┼───────────────────────┤
│26│105 年7 │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  │月3 日下│0000000000│嫂子我回頭了,但忘了去哪裡                    │
│  │午9 時10│          │                                              │
│  │分40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27│105 年7 │A:謝國誠  │(B 打電話給A )                              │
│  │月3 日下│0000000000│A:喂                                          │
│  │午9 時13│          │B:那個...服飾店你不知道嗎?席衛士廣場這邊     │
│  │分29秒  │B:林子涵  │A:哦服飾店就是...喔...我知道我知道            │
│  │        │0000000000│B:知道嗎?                                    │
│  │        │          │A:知道                                        │
│  │        │          │B:知道了嘛,這樣知道了                        │
│  │        │          │A:好好                                        │
├─┼────┼─────┼───────────────────────┤
│28│105 年7 │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  │月4 日凌│0000000000│嫂子忙完請告知我一聲。謝謝                    │
│  │晨0 時39│          │                                              │
│  │分46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29│105 年7 │A:謝國誠  │(B 傳簡訊給A )                              │
│  │月4 日凌│0000000000│目前有小空檔!怎麼有事嗎?                    │
│  │晨0 時40│          │                                              │
│  │分50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30│105 年7 │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  │月4 日凌│0000000000│要找您。回妳                                  │
│  │晨0 時41│          │                                              │
│  │分29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31│105 年7 │A:謝國誠  │(B 傳簡訊給A )                              │
│  │月4 日凌│0000000000│你是要再上來一趟嗎?                          │
│  │晨0 時48│          │                                              │
│  │分44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32│105 年7 │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  │月4 日凌│0000000000│好的。沒問題。                                │
│  │晨0 時49│          │                                              │
│  │分17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33│105 年7 │A:謝國誠  │(B 傳簡訊給A )                              │
│  │月4 日凌│0000000000│那待會我看到那再告知你!ok                    │
│  │晨0 時49│          │                                              │
│  │分57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34│105 年7 │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  │月4 日凌│0000000000│好                                            │
│  │晨0 時50│          │                                              │
│  │分18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35│105 年7 │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  │月4 日上│0000000000│???                                        │
│  │午4 時16│          │                                              │
│  │分0 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36│105 年7 │A:謝國誠  │(B 傳簡訊給A )                              │
│  │月4 日上│0000000000│因為還在等                                    │
│  │午4 時36│          │                                              │
│  │分35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37│105 年7 │A:謝國誠  │(B 傳簡訊給A )                              │
│  │月4 日上│0000000000│你有要先上來                                  │
│  │午4 時36│          │                                              │
│  │分55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38│105 年7 │A:謝國誠  │(B 傳簡訊給A )                              │
│  │月4 日上│0000000000│嗎?                                          │
│  │午4 時36│          │                                              │
│  │分59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39│105 年7 │A:謝國誠  │(B 傳簡訊給A )                              │
│  │月4 日上│0000000000│還是?                                        │
│  │午4 時37│          │                                              │
│  │分5 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40│105 年7 │A:謝國誠  │(B 傳簡訊給A )                              │
│  │月4 日上│0000000000│Hello                                         │
│  │午5 時15│          │                                              │
│  │分4 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41│105 年7 │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  │月4 日上│0000000000│等妳消息在,我在桃園                          │
│  │午5 時29│          │                                              │
│  │分36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42│105 年7 │A:謝國誠  │(B 傳簡訊給A )                              │
│  │月4 日上│0000000000│Ok                                            │
│  │午5 時44│          │                                              │
│  │分51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43│105 年7 │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  │月4 日下│0000000000│嫂子。有空了嗎。還是我先下台中去。等你空時再告│
│  │午3 時21│          │訴我                                          │
│  │分42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44│105 年7 │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  │月4 日下│0000000000│嫂子。有空了嗎。還是我先下台中去。等你空時再告│
│  │午3 時23│          │訴我                                          │
│  │分21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45│105 年7 │A:謝國誠  │(B 打電話給A )                              │
│  │月4 日下│0000000000│A:嫂子                                        │
│  │午6 時39│          │B:嘿,拍謝,因為...你在哪裡                   │
│  │分10秒  │B:林子涵  │A:我現在要上去台北了啊,下來台中辦好事情了    │
│  │        │0000000000│B:你現在人在台中?                            │
│  │        │          │A:沒,在回去的路上                            │
│  │        │          │B:現在往...北部的路上                         │
│  │        │          │A:對對對                                      │
│  │        │          │B:好那你來昨天這邊好了好不好                  │
│  │        │          │A:好好好                                      │
├─┼────┼─────┼───────────────────────┤  
│46│105 年7 │A:謝國誠  │(B 打電話給A )                              │
│  │月4 日下│0000000000│A:大哥                                        │
│  │午10時21│          │B:我跟你講喔                                  │
│  │分33秒  │B:某男子  │A:嘿                                          │
│  │        │0000000000│B:那個我朋友跟我約明天啦,我想說先跟你講一聲  │
│  │        │          │A:好好沒問題                                  │
│  │        │          │B:跟你講一下我們明天要碰面                    │
│  │        │          │A:好好                                        │
│  │        │          │B:要團你那件官司的事情                        │
│  │        │          │A:好好                                        │
│  │        │          │B:好掰掰                                      │
├─┼────┼─────┼───────────────────────┤      
│47│105 年7 │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  │月5 日下│0000000000│嫂子家裡要找您。                              │
│  │午1 時7 │          │                                              │
│  │分10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48│105 年7 │A:謝國誠  │(A 打電話給B ,B 未接)                      │
│  │月5 日下│0000000000│                                              │
│  │午1 時7 │          │                                              │
│  │分39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49│105 年7 │A:謝國誠  │(B 打電話給A )                              │
│  │月5 日下│0000000000│A:喂                                          │
│  │午3 時35│          │B:嘿,怎樣                                    │
│  │分35秒  │B:林子涵  │B:啥                                          │
│  │        │0000000000│A:怎樣                                        │
│  │        │          │B:那個...喔我出去再跟你講                     │
│  │        │          │A:喔喔喔,好,那等一下就出門了                │
│  │        │          │B:一樣在那邊嗎                                │
│  │        │          │A:嗯,對                                      │
│  │        │          │B:一樣?                                      │
│  │        │          │A:對                                          │
├─┼────┼─────┼───────────────────────┤
│50│105 年7 │A:謝國誠  │(B 傳簡訊給A )                              │
│  │月5 日下│0000000000│等一下再上來                                  │
│  │午3 時47│          │                                              │
│  │分15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51│105 年7 │A:謝國誠  │(A 打電話給B ,B 電話忙線中)                │
│  │月5 日下│0000000000│                                              │
│  │午3 時47│          │                                              │
│  │分23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52│105 年7 │A:謝國誠  │(B 傳簡訊給A )                              │
│  │月5 日下│0000000000│我還在家                                      │
│  │午3 時47│          │                                              │
│  │分30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53│105 年7 │A:謝國誠  │(B 傳簡訊給A )                              │
│  │月5 日下│0000000000│等一下打給你好嗎?                            │
│  │午3 時47│          │                                              │
│  │分42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54│105 年7 │A:謝國誠  │(B 傳簡訊給A )                              │
│  │月5 日下│0000000000│等我的電話在上來                              │
│  │午3 時48│          │                                              │
│  │分3 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55│105 年7 │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  │月5 日下│0000000000│好                                            │
│  │午3 時48│          │                                              │
│  │分6 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56│105 年7 │A:謝國誠  │(B 傳簡訊給A )                              │
│  │月5 日下│0000000000│謝謝                                          │
│  │午3 時48│          │                                              │
│  │分19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57│105 年7 │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  │月5 日下│0000000000│是我說謝謝                                    │
│  │午3 時48│          │                                              │
│  │分39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58│105 年7 │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  │月5 日下│0000000000│嫂子我叫家人先上來到我老大那裡好了。也不知道他│
│  │午7 時18│          │們在急什麼東西。                              │
│  │分23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59│105 年7 │A:謝國誠  │(B 打電話給A )                              │
│  │月5 日下│0000000000│A:喂                                          │
│  │午7 時30│          │B:喂,啊你上來好了,你要跟我談你家裡的事情喔  │
│  │分56秒  │B:林子涵  │A:對對                                        │
│  │        │0000000000│B:好啊你先上來,往自強路的方向來,我先吃個飯,│
│  │        │          │  我在這邊等你                                │
│  │        │          │A:好,往自強路喔                              │
│  │        │          │B:嘿對,往自強路,公司附近那邊而已            │
│  │        │          │A:好好                                        │
├─┼────┼─────┼───────────────────────┤
│60│105 年7 │A:謝國誠  │(A 打電話給B ,未通掛斷)                    │
│  │月5 日下│0000000000│                                              │
│  │午7 時55│          │                                              │
│  │分35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61│105 年7 │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  │月5 日下│0000000000│嫂子我還是等你朋友上來玩的時候再過去好了  不然│
│  │午8 時1 │          │我過去馬上又要回來                            │
│  │分14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62│105 年7 │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  │月5 日下│0000000000│嫂子我還是等你朋友上來玩的時候再過去好了  不然│
│  │午8 時3 │          │我過去馬上又要回來                            │
│  │分8 秒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63│105 年7 │A:謝國誠  │(B 打電話給A )                              │
│  │月5 日下│0000000000│A:喂                                          │
│  │午8 時8 │          │B:喂,小六                                    │
│  │分49秒  │B:某男子  │A:哪位                                        │
│  │        │0000000000│B:喂小六喔                                    │
│  │        │          │A:嘿是                                        │
│  │        │          │B:嫂子說叫你來吃飯啦,三重公司旁邊            │
│  │        │          │A:喔喔                                        │
│  │        │          │B:雲林鵝肉                                    │
│  │        │          │A:好我現在趕下去                              │
│  │        │          │B:啥                                          │
│  │        │          │A:我現在過去                                  │
│  │        │          │B:自強路一段喔                                │
│  │        │          │A:好好好                                      │
│  │        │          │B:214喔                                       │
│  │        │          │A:好好                                        │
│  │        │          │B:好                                          │
├─┼────┼─────┼───────────────────────┤
│64│105 年7 │A:謝國誠  │(A 打電話給B )                              │
│  │月5 日下│0000000000│B:喂                                          │
│  │午8 時58│          │A:喂,嫂子你在幾號                            │
│  │分1 秒  │B:林子涵  │B:自強路公司...                               │
│  │        │0000000000│A:自強路一段啊                                │
│  │        │          │B:過了公司有一家雲林鵝肉                      │
│  │        │          │A:喔好好好                                    │
│  │        │          │B:你不要掛,我跟你講你這樣找得到嗎            │
│  │        │          │A:啥                                          │
│  │        │          │B:過了公司7-11有沒有,我在外面等你,雲林鵝肉這│
│  │        │          │  邊                                          │
│  │        │          │A:好好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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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05 年7 │A:謝國誠  │(B 打電話給A )                              │
│  │月5 日下│0000000000│A:喂                                          │
│  │午8 時59│          │B:自強路一段216號                             │
│  │分3 秒  │B:林子涵  │A:兩百幾                                      │
│  │        │0000000000│B:216                                         │
│  │        │          │A:好好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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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105 年7 │A:謝國誠  │(B 打電話給A )                              │
│  │月5 日下│0000000000│A:喂                                          │
│  │午9 時9 │          │B:你有沒有過來載我?你要等我啊,我們是另外一條│
│  │分40秒  │B:林子涵  │  路欸                                        │
│  │        │0000000000│A:你還在那邊喔                                │
│  │        │          │B:對啊                                        │
│  │        │          │A:我以為跟著車子過來欸                        │
│  │        │          │B:不要不要你趕快過來,你過來不要跟車子        │
│  │        │          │A:好                                          │
│  │        │          │B:你過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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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8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